公司名稱之保護 : 大 綱
壹、公司之姓名權
貳、公司名稱之組成
參、公司名稱之保護規範
一、公司法第18條—公司名稱專用權
二、商標法第23條、第62條
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4條
肆、公司名稱侵害之救濟途逕
伍、撤銷登記及公司名稱侵害相關案例
壹、公司之姓名權
一、民法第19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民法第26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三、權利性質:
(一) 部份人格權:
1.不可拋棄性!
2.不可移轉性?
3.不得請求慰撫金!
(二) 財產權
貳、公司名稱之組成
一、公司名稱之組成要素:
特取名稱 + 任意標示 + 公司組織種類 + 公司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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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任意標示亦可標明為企業、實業、興業或不標明
三、業務種類應只以標明一種為限
參、公司名稱之保護規範:
一、公司法第18條—公司名稱專用權
(一)民國90年公司法修正前(舊)第18條規定
第1項: 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
稱。
第2項: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 二公司名稱
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
(二)舊法主要問題:
1. 第18條第3項與立法意旨有違
2. 業務類別及類似性審查耗費大量行政資源
3. 審查標準寬嚴不一
(三)現行公司法第18條規定: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四)修正理由:
1. 公司名稱是否類似,涉及主觀作用,見仁見智,公司名稱預查(事前監督制度)限於同名之審查。
2. 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或民法處理。
3. 配合營業登記項目簡化,公司名稱預查僅就公司名稱本身加以審查。
(五)公司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
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6條)
(六)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
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1. 公司名稱中所標明之組織種類、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
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
2. 二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 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
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 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6條)
(七)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1.單字。
2.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
3.我國及外國國名。但外國公司其本公司以國名為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4.表明業務種類,或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或商品名稱。
(八)公司之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1. 管理處、服務中心、福利中心、活動中心、農會、漁會、公會、工會 、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研習
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 、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 、社區、
寺廟、基金會、協會、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2. 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
3. 其他不當之文字。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0條)
(九)不宜 (不得) 使用之公司名稱或商號名稱參考表
1. 平價中心、福利中心、文化中心
2. 生命線
3. 錢莊
4. 俱樂部
5. 慈濟
6. 0聯社
7. 株式會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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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標法第23條、第62條
(一)將他人公司名稱註冊為商標
1. 民國92年修正前舊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
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或類似者,不在此限。
2.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6款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
(二)將他人商標之文字登記為公司名稱
1.民國92年修正前舊商標法第65條
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份,而經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業
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金。公司或商號名稱申請登記日,在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者,無前項規定之適用。
2. 現行商標法第62條款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
號名 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 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 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
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4條
(一)著名「表徵」之保護:公平交易法第20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
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
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
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二)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周知性」
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綜合審酌下列事項 ︰
1. 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
2. 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
3. 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銷售量
4. 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占有率
5. 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
6. 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
7. 當事人提供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報告
8. 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十點
(三) 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1.類似性之判斷基準 : 字音類似、讀音類似、概念類似
2.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非公平法第二十條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4點。
(四) 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
1.來源主體有混淆誤認之虞
2.廣義混淆:「企業關聯性」之誤認
3.稀釋理論
(五) 「搭便車」(積極攀附他人商譽 )
以普遍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
營業混淆者,不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4點
六、補充規範:公平交易法第24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一)「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 (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
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 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 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 受害人效果
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五點
(二)「顯失公平」: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攀附他人商譽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
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七點
(三) 補充規範
下列各款情形,於未符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時,得以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之︰
1. 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
2. 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前項情
形,於商品外觀係屬公眾得自由利用之技術者,不適用之。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十六點
肆、公司名稱侵害之救濟途逕:
一、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檢舉,促請發動職權撤銷許可處分
(撤銷登記)
— 利害關係人在未經法院裁判前得否請求撤銷登記?
二、向行政院公平會提出檢舉,請求命為必要之改正處分
— 公平會除命「停止使用」外,得否處分當事人變更公司名稱?
三、以民法第19條或公平交易法第30條為依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
(禁止使用 + 被告應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 判決確定至強制執行之等待期?
伍、撤銷登記及公司名稱侵害相關案例
一、春水堂實業有限公司 vs. 公平會 (春水堂科技娛樂公司)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
二、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vs. 經濟部 (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26號行政訴訟判決
三、美商雅虎公司 vs. 台灣雅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99號民事判決
四、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vs. 大業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民事判決
五、中華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vs. 經濟部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408號行政訴訟判決
六、日商.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vs. 台灣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公平會90年公處字015號處分、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
七、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vs.全球寶島鐘錶有限公司
— 公平會90年公處字092號處分
八、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vs. 台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公平會90年公處字122號處分
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vs. 台灣大哥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公平會公處字091052號處分
十、 「佐丹奴」商標權人 vs. 佐丹奴眼鏡有限公司 案
— 公平會公處字091208號處分
十一、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vs. 元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公平會公處字092043號處分
十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vs. 三信銀行家股份有限公司
— 公平會公處字093064號處分
~~民揚法律事務所/高烊輝律師 編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