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行政訴訟法曾於民國8971日大幅修正施行,就行政訴訟制度作重大變革,對於保障人民權益、確保行政權的合法行使,極有助益。惟因該次修正施行的行政訴訟法,自研修至立法完成後十多年間,國家法制、社會及經濟環境均有重大變化,國內外行政訴訟理論及相關制度亦多有發展,行政訴訟法所準用的民事訴訟法並經數次修正,是以司法院乃自903月起再次研修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並經941227日司法院第112次院會通過,於95111日送請立法院審議。其中部份草案條文,頃業於9665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15次會議三讀通過。

    本次新修正通過的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中,有若干值得研探的重大變革,其中最引人注意的莫過於行政訴訟將改採徵收裁判費的新制度;而行政訴訟案件中占最大比例的案件類型就是稅務訴訟,故本次新法修正毋寧是在預告:日後人民(特別是納稅義務人)與行政機關(特別是稅捐稽徵機關)打官司,將不再免費,而要像打民事官司一樣,預先繳納裁判費給行政法院!

    新法中明定行政訴訟改採「有償主義」,新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於法院為情況判決時,由被告行政機關負擔(新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參照),至於各審級及各項訴訟行為之收費標準則為: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新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參照),上訴,依起訴徵收之裁判費,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一般案件之上訴徵收新台幣六千元,簡易案件之上訴徵收新台幣三千元;但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以無管轄權廢棄原高等法院判決而移送該管高等行政法院後,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新法第九十八條之二參照)。再審之訴,則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前述原則徵收裁判費(新法第九十八條之三參照)。

    此外,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抗告、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聲請重新審理、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均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新法第九十八條之三至第九十八條之五參照)。另新法亦規定徵收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以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新法第九十八條之六參照)

    司法院決定行政訴訟改採徵收裁判費的理由是:『行政訴訟法於 民國22年6月22日 施行,未規定徵收裁判費,係因當時人民權利意識不彰,經濟尚未發達,人民生活水準不高,行政訴訟如徵收裁判費,恐影響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願及能力,而無法發揮行政訴訟保護人民權利及糾正不法行政處分之功能。但行政訴訟法施行已逾70年餘,社會及經濟情勢已大有不同。人民權利意識日增,經濟發達,生活水準提高,已無行政訴訟如徵收裁判費,會影響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願及能力之顧慮。又從事理、法理及實務運作結果得知,因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使得濫訴者排擠正當權利人迅速請求行政法院保護之機會,並違反公平原則及不符「使用者付費」原則。再者,我國行政訴訟制度,與德國及日本之法制相近,而德國及日本之行政訴訟均徵收裁判費,我國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實有違法制潮流。』,故司法院乃研修行政訴訟法第98條,同時修正相關條文及配合制定行政訴訟費用法草案(併於95111日送請立法院審議),藉以明定計算裁判費的各項標準。

    此次新法就徵收裁判費的修正,大體上看來,是朝向「民事訴訟化」的方向修正(新法採定額收費,與民事訴訟法以訴訟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收費,尚非完全相同)。然而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在本質上有重大的不同:一方面,行政訴訟原則上是人民對抗來自國家公權力的侵害(違法的公權力行為)所仰賴的救濟管道,此為其維護人民權利的主觀目的;另方面,行政法院的判決具有審查國家公權力行使合法性的司法審查功能,藉以確保人民權利免受國家的不法侵害,此為其維護公益的客觀目的。據此,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公權力行為之合法性為主客觀目的,與公共利益的維護至為攸關;而民事訴訟旨在調和私人間私權的紛爭解決,主要目的在保護私權,兩種制度的目的截然不同。以此角度觀察,新法比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改採徵收行政訴訟裁判費的作法是否妥適,仍有探討空間,特別在稅務行政訴訟案件中,規定納稅義務人需先繳納一筆裁判費始得對稅捐稽徵機關之違法課稅(補稅)或罰鍰處分進行爭訟,是否合理正當,實不無疑問。

    基本上,司法院是從「使用者付費」的角度研擬行政訴訟改採徵收裁判費,在很大的程度上是為了疏解行政訴訟的龐大案件量,以減輕行政法院法官的負擔;然而,在司法院在未積極研究改善司法資源配置問題前,即以改採徵收裁判費的制度,以快速達成降低行政訴訟案件量、減輕行政法院法官審理負擔,此種「以價制量」的管制措施,恐將因冒然增加權利救濟不必要的門檻,而不當危及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在稅務行政訴訟案件中,特別會危及對納稅義務人財產權之保障),因此,新法就行政訴訟改採徵收裁判費的「立法正當性」,似有疑問。

    另一方面,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固與德國及日本的法制相近,而且德國及日本的行政訴訟均徵收裁判費,然而我國與德日兩國的法治發展情況尚非達同等的水準,故決定行政訴訟是否適宜於此時改採徵收裁判費制度,應特別衡量我國的國情,而不是一味地盲從所謂的法制潮流。從此次修法的立法理由中,司法院並未就行政法院龐大的案件量中有多少的比例是所謂的濫訴案件,以及濫訴案件如何排擠正當權利人迅速請求行政法院保護的機會,提出可信的統計數據(相反地,在司法院原修正草案中,對所謂爛行起訴、上訴、提起再審,均已明訂增設「濫訴罰」之規定)。事實上,由司法院過往司法統計年報資料顯示,行政訴訟案件人民平均勝訴率(行政機關之敗訴率)只有約7 %,如以案件類型來區分,占最大宗的稅務訴訟案件,人民的平均勝訴率只有3 %。且依一般觀察,行政法院尚難脫「駁回法院」的評價,加上行政法院的裁判品質亦常因說理不足、未充份調查證據而令人詬病,行政法院傾向支持行政機關的答辯及裁判結果多不利於人民,均使得行政法院裁判的滿意度難以提昇。在行政法院改善其保障人民權利的功能、在行政法院讓人民相信與行政機關打官司的贏面可以期待之前,新法於現階段改採徵收裁判費制度,亦非適當的「立法時機」

    此外,新法的裁判費徵收標準是否合宜,亦仍有探討餘地。司法院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及行政訴訟費用法草案原擬仿民事訴訟法以訴訟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收費,同時定有30萬元的上限,惟新法則改採定額收費制。對一般納稅義務人(不論是法人或自然人)來說,新法所定的收費額度或許不高,但對於弱勢族群或確無資力的人民來說,恐怕仍然是一種負擔,如未配套修改訴訟救助或法律扶助的運作,事實上恐會使部份納稅義務人受限於徵收裁判費,以致無法或難以提起行政訴訟,如此將使行政訴訟無法發揮保護人民權利及糾正不法行政處分的功能。於外國立法例上,德國行政法院法第188條規定,在社會救助、青少年救助、戰爭受害者照護、嚴重殘疾者照護以及教育進修補助的案件,不徵收法院費用(包含裁判費及墊款);另外,政治難民庇護事件及文官懲戒案件,亦不徵收裁判費,然而新法此次修正未仿效德國,增訂類似的「排弱條款」,以保障弱勢族群,實削弱其立法的正當性

    另依據司法院90年度德國行政訴訟制度考察報告,過去德國亦如此次新法案採取裁判費預納制度,未繳納裁判費者視為撤回訴訟,但因一般認為預納義務妨礙權利救濟的實現,德國目前已「廢止裁判費預納」的規定,改為在法院判決後始由應負擔的當事人繳納訴訟費用,此種作法使裁判費的徵收不致成為人民權利救濟的事前障礙,新法未注意仿效此項制度,亦有不足之處。

    總而言之,在司法院未積極研究改善司法資源配置問題以前,此次新法冒然就行政訴訟改採徵收裁判費的制度,以期達成減輕行政法院法官負擔的目的,於「立法正當性」上,並不足以令人信服;而在行政法院改善保障人民權利的功能、提昇人民勝訴率之前,現階段亦非改採徵收裁判費的適當「立法時機」。新法未仿效德國就特定案件類型或特定條件當事人增訂裁判費徵收的「排弱(排除)條款」,並將裁判費預納制度變更為「裁判費後納制度」,似未能完全落實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及「有權利、必有救濟」的法治國原則。

 

 

 

─高烊輝律師撰,原載於:《稅務旬刊》第2008期第36-38頁(原題:行政訴訟收費制損害民權),200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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