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德國法

一、德國基本法第104條第4項之規定

基本法第104條第4項明文規定:「法官命令剝奪自由或延續剝奪期問時,應通知被羈押人之親屬及其信任之人」。此等就受羈押人通知權(Benachrichtigung )特為規定之意義在於:排除祕密程序(祕密訴訟),且使人民得以確信:沒有人會基於國家的恣意而消失。是以,通知規定之存在,不僅是建立在受羈押人身上,亦包含其親屬之利益及公共利益(逮捕程序之公開性)。任何人被公權力羈押後,若並未通知其個人生活範圍內之親人,乃係與法治國的秩序不相符合的作法。

本條規定一方面乃是客觀的程序規定(對法官之客觀的憲法規範),就此強行性之特質形成了法官之通知義務,法官應依職權且以合義務裁量選擇應通知之人;另方面,通知亦是受羈押人之主觀公權利,但只保障在本條所規定的對象中之任何一人應被通知的主觀權利,對特定人的通知權是不存在的;親屬及所信任之人亦無被通知的主觀權利,沒有人有「通知自己」的主觀權利。

 

二、通知權之不可處分性

基於以上認知,一般認為由於基本法第104條所具有之國家整合的意義(祕密訴訟之迴避),是以原則上受羈押人對通知權之拋棄是不受尊重的;蓋由於祕密訴訟之歷史經驗,因逮捕而處於危險地位之可能性是相當大的,明智的方法只能是經由通知權拋棄可能性之排除,以去除濫用拋棄通知之危險,就此而言,因而導出了通知權之不可處分性。

德國學者Koch甚至主張:基於基本法第104條乃是明確的憲法命令(Verfassungsbefehl),故而不容許有解釋上的例外存在──一如對國家安全之危害或對第三人之危害上的例外,本條文乃係應無例外而予以適用的憲法規範。拋棄通知權成為可能的唯一方法,只有修改憲法一途。

惟依德國學者 Dürig 之見解,原則上受羈押人本身反對通知應不予尊重,受羈押人並不能拋棄通知。但在此原則之中仍有例外,即當受羈押人放棄通知之利益高於在通知上之利益時,則可例外不為通知。而在此「利益衡量」中,對受羈押人有利的重要因素有:經由通知,受羈押人面臨特別的人身或事物上不利益之危險;或剝奪自由可能只是短暫地持續,但受羈押人與親屬關的關係將因而變化。

德國學者Quaritsch亦持類似見解而主張:在受羈押人不想讓其親屬知悉其被逮捕下,卻不允許其拋棄通知,乃是殘忍的結論。受羈押人之值得保護的利益,在此亦應衡量,且今日實際情形是:此規定之依據(祕密訴訟之迴避)已被拋之腦後而不再真實,在德國刑事實務上,受羈押人不是消聲匿跡在監獄圍牆之後,反而是消失在羈押假期中或是消失在再社會化的購物閒逛上。雖然受羈押人不能只是出於羞愧或防衛其他自己的利益,而得以妨礙通知其親屬;但基於其最親的親人精神上的易變性,在擔心通知將促使其惡化的情況下,應可不予通知受羈押人之親人。此外,受羈押人亦能對其所信賴之人予以保密,而拒絕回答,蓋在律師已被通知的情況下,即足以防止監禁之遺忘,而滿足了基本法之要求。

 

貳、我國法

 一、憲法及提審法之規定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其適用對象係指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而行刑事訴訟之國家司法權者,則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另提審法第1條明文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第2條亦明文規定:「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通知。」

 

二、書面告知權不可拋棄

刑事實務上,警察分局逮捕拘禁被告或嫌疑人時,均會製作(逕行)逮捕通知單,包括通知本人之通知單、通知親友之通知單(均一式二聯,包括存根聯,受通知人之收執聯)、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之同意書、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之告知書,據以作為表示被告或嫌疑人,或受通知人已收受該通知、知悉司法警察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三項權利之告知及同意接受司法警察於夜間詢問之證明。

人身自由係所有基本權利之基礎,人身自由之不存,言論、宗教、學術、人格、財產等基本權利即難以獲得實現與開展,此所以制憲者特別就人身自由之保護於憲法第8條中為鉅細靡遺之規定,上開規定揭示了逮捕、拘禁應依法定程序及限時移送等原則,就此「憲法保留」之事項,所有國家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無論係抽象之立法建制、個案之行政決定或司法裁決均應遵此制憲意旨,予以人身自由最大之保障。刑事訴訟法上之拘提、逮捕及羈押係直接拘束人身自由最強烈之干預性處分,即便是基於國家追訴犯罪之偵查利益,基於憲法之優越性,憲法第8 條仍應為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之最高指導原則。

基於去除刑事實務上濫用拋棄書面告知權之危險,且依提審法第2條規定被告或嫌疑人之親友亦享有請求為書面通知之權利。是以,本文認為,被告或嫌疑人就書面通知之處分權已被法規範排除,書面通知權應具有不可處分性,被告或嫌疑人拋棄其書面通知權不具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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