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國,過去有所謂「窺視秀」的表演,表演的女性在設有窗簾的機械活動窗內,觀眾投入數量不等的硬幣後,窗簾即會拉起,在窗簾拉起與放下的短暫時間內(時間依投入金錢多寡而定),觀眾即可一瞥裸體的表演女性做各種引人遐想的動作。

本案的事實是:原告打算經營「窺視秀」,因而申請「窺視秀」之營業許可,但卻被主管機關依營業秩序法(GeWO)第33條之1之規定,以該等表演違反「善良風俗」予以否准,原告因而提起行政訴訟。

聯邦行政法院在判決中首先確認:營業秩序第33條之1第2句第1款之「善良風俗」(der gutun Sitten)乃是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是「需要履行的」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於此並無「裁量自由」或享有「判斷餘地」。

法院認為:在憲法共識中,對法社會具有拘束力的價值道德原則,於此必須被作為判斷標準,基本法之「價值秩序」亦構成善良風俗之內容;是以,與在基本法中所確立的價值觀互相牴觸之行為,均屬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而「人性尊嚴」之尊重與保護乃是基本法之構成原則,「窺視秀」此一商業活動若認係違反人性尊嚴,則亦違反善良風俗而應不予允許;主管機關之「拒絕許可」,因而乃是履行國家機關所負保護義務之正當手段。

而就「窺視秀」有無違反「人性尊嚴」,法院則認為:基本法第1條第1項乃在保護人之「個人的固有價值」,當個別的人已被貶值為客體時,人性尊嚴即被違反。在「窺視秀」中,雖然單純的裸體展示並不因而立即違反人性尊嚴,但有鑒於:「窺視秀」乃是如同自動裝置之商品般,由觀眾投入硬幣即可一瞥裸體的女性,經由金錢支付而使營業過程機械化及自動化;且藉由機械活動窗之設置,表演的女性在觀眾單方的視線接觸下,被當作是孤立的「慾望客體」,藉以滿足觀眾性的刺激。此種欠缺社會監督之商業行為,顯然是女性「非人化的銷售」(entpersonifizierenden Vermarkung ) ;是以,表演的女性作為「單純的興奮客體」,已被貶值為成曲辱的容體化角色,表演女性之人性尊嚴在表演過程中已被侵犯。

法院並特別強調:「人性尊嚴」之侵犯不得基於表演女性之自願性而予以正當化,蓋「人性尊嚴」是一個客觀的、不可處分的價值,「人性尊嚴」之尊重,個人不能有效的予以拋棄。關係人之承諾,只有在「人性尊嚴」正好是由於欠缺關係人之承諾而被違反時,始得以排除「人性尊嚴」之違反;而在「窺視秀」案例,表演女性之「人性尊嚴」乃經由展示女性之類型化的種類及方式而被違反,故而無法在本案中主張表演女性之自願的承諾。

 

 

-摘自:高烊輝著,《基本權之拋棄自由及其界限》,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第5章第1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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