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德國法院實務:測謊器侵犯被告/嫌疑人之人性尊嚴應禁止使用

一、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刑事庭早在1954年的判決中即認定:刑事被告在訊問過程中,被要求由測謊器檢驗陳述證明力之適法性,並非取決於在刑事行為之偵察目的下測謊器之「可利用性」,亦非基於學術上所考量的正確性與可靠性;適法性僅能依據在刑事程序中所確立的原則予以審查,以決定器具是否為可應用的,而首應考慮的是「人性尊嚴」之尊重與保護,此原則亦無限制的適用於刑事嫌疑犯身上。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犯罪嫌疑人應是刑事程序之參與者(Beteiliger),而非刑事程序之標的物(Gegenstand)。準此,在刑事訴訟法中確立了刑事嫌疑人對起訴答辯之「決定自由」(Entschließungsfreiheit),而在任何刑事程序地位上均不得予以侵犯。

法院認為:就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1的規定正是「決定自由」之具體化,該條文絕對的保障刑事嫌疑人對其答辯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並例示了不合法的侵害方式。而「意思侵害之禁止」( Verbot der Willensbeeinträchtigung)在測謊器使用上亦有適用;是以,經由機器而對刑事嫌疑人之精神予以察看,並透過無意識的身體變化之紀錄而檢驗其陳述,乃是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之侵犯,在刑事程序中因而是不合法的。

此外,法院亦強調:人格之維護及發展乃屬於「生活上必要的」及「不可拋棄的」精神固有空間,在刑事程序中亦應不被侵犯地予以保留。縱使衡量刑事嫌疑人之同意(Einverständnis),亦不得正當化此種違法的訊問方法。

 

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

聯邦憲法法院在1981年的判決中認定:刑事被告在刑事程序中,拒絕在測謊器之輔助下以驗證其陳述之正確性,並不違反其在公平的法治國的程序中之基本權或其他「同等於基本權」的權利。

聯邦憲法法院認為:測謊器之應用目標乃在於:藉由機器紀錄刑事被告不可察覺的、訐戶意思的身體上反應,由此推論刑事被告陳述之主觀的正確性。在此種方法下,法院認為:測謊器之使用對刑事被告之「透視」(Durchleuchtung),已使其陳述貶值成原始的(身體上的)給付,且在訊問中成為機器之單純的附屬品(Anhängsel);故而測謊器之應用,乃係以不合法的方法對刑事被告受憲法所保障的「人格權」(基本法第2條第1項連結第1條第2項)所加諸之干涉,逾越了人格權對刑事程序中「發現真實」(Wahrheitserforschung)所設定之界限。

此外,此種調查方法之非法性亦不受刑事被告之「承諾」影響而變更,即使刑事被告欲同意使用測謊器,亦因被告並未被賦予處分權,而排除了有效的承諾存在之可能性。蓋針對國家侵犯所預設之保護,不得任由被告自由選擇;且事實上在可觀的自由刑威脅下,藉助測謊器之訊問被視為係被告不可拒絕之有利機會,在此情況下,作為有效承認前提之「決定自由」並不存在。在此須考量的是:一旦接受了有效的承諾存在之可能性,其他的被告事實即可能被逼迫對測謊器之使用做同樣的承諾,因為在事實上,沒有被告會希望自己因害怕測謊,因而被認定有罪。

 

貳、我國法院實務

我國實務上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有不同見解:

 

一、肯定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

本判決認為:

「…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否定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

本判決認為:

「…另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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