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德國法

一、實習護士案

(一)案例事實

原告係北萊茵/威斯特法倫邦某療養院(被告)之實習護士,依該邦社會部部長之行政命令,實習護士若結婚,最遲必須在當月辭職,而原告在任職時已表示接受此項規定;嗣原告結婚,被告即表示實習關係已消滅,原告遂請求確認單身條款無效。

(二)法院見解

法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因而無效之前提乃是:客觀上須違背社會共同感情,且其行為亦應受道德非難,本案被告係依行政命令而與原告訂立單身條款,且相信此舉乃為維持療養院秩序所必要;是以,此項客觀上雖屬不當之約定,並未因之當然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

然而,基本權不僅在保障個人之自由權以對抗國家權力,而且亦是國民生活之規律原則,對私法交易有直接規範性。就此而言,基本法第6條保護結婚及家庭之規定,係為一種價值判斷上之「原則規範」且係屬「制度保障」,對公法及私法均具有直接拘束力;而結婚須離職之約定係以間接強制方法阻礙結婚,不利於婚綑,應認牴觸基本法第6條第1項。

此外,人性尊嚴是法律秩序基礎,應作為國家行為之準則,每個國民均應尊重之。在人性尊嚴要求下,個人得以自主形成其生活,尤其是「結婚自由」──此亦是人格自由發展之重要成分,直接或間接的強制結婚、禁止或阻礙結婚,均屬侵犯「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權」。故而,單身條款牴觸基本法第6條第1項,第1及第2條,係屬民法第134條所謂之「違背法律規定」,因而無效。

 

二、預備警察案

(一)案例事實

原告在1958年l月加入薩爾邦(Saarland)之預備警察,並簽署如下之「聲明」:「本人表明遵守如下事項:(一)預備警察之成員鑒於警察之結構,在訓練期間內負有居住在警察宿舍及參與集體伙食之義務,(二)預備警察之公務員基於前述原因,在訓練時間其婚姻之締結需經內政部之部可,(三)前項許可只有在完全特別迫切的情形下始可被授予,(四)公務員於預備警察訓練結束前,在欠缺必要的許可下所為之婚姻締結必須自我排除,任何未經允許之婚姻締結均視同不可撒回的及自己提出的免職申請。

嗣後,原告於1958年9月27日 ,以其已於1958年1月訂婚,未婚妻之父死亡多年,且其母左半身罹於癱瘓而難以痊癒,極需原告照顧為由提出結婚申請。在被告機關於 1958 年11月3日 拒絕許可後,原告旋於1958年11月11日 結婚。二個月後(1959年1月5日 ),被告機關依德意志警察公務員法(PBG)第8條第2項,及德意志公務員法 (DBG)第7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第60條作成行政處分,將原告予以免職,原告則起訴請求撒銷免職處分。

 

(二)法院見解

法院首先確認並非原告之結婚,而是原告對聲明之簽署(unterzeichung),足以視為可推測的免職申請。同時亦指出:此種特別的公務員職務義務之承擔,並非「職業公務員體制結構原則之核心成分」,其只能基於進入公務員關係之自願性予以正當化。

但法院亦重申,基本權並非授予國民自由予以處分,而是基於國民乃是作為社會之分肢(Glied),且亦基於公共利益而授予。基本法並非視人為孤立的個體,而是視其為社會中負責任的生活成員。是以,個人之自願性於此亦有界限。

然而,於本案例的情形,作為界限的不是人性尊嚴,原告作為人之尊嚴並未被侵犯;蓋原告並未完全被妨礙而不得結婚,原告得以自由決定是否選擇以警察作為職業,亦可在任何時間自由決定脫離公務員關係,而排除此種義務之承擔。此外,行為自由權在結婚困難化的取向上僅僅被間接涉及,蓋於此僅只在特定的時間內受到限制。故而,法院認為於此關聯上,對自願性之界限具決定性意義的並非是:是否及在何種程度下,國民得以有效拋棄基本權之行使。

法院指出:於此作為判斷標準的乃是基本法第6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婚姻及家庭並非僅作為制度而受保護,締結婚姻及建立家庭之權利亦是特殊的基本權規範,而非只是客觀的憲法規定。任何妨礙或困難化之限制,因而均與基本法第6條第1項衡突。除此之外,此等限制亦須衡量受基本法第2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自由發展(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一方面,基本權具原則上不可拋棄性之特質,導致此等限制不能經由自願性而正當化;且由基本權對社會之意義,亦致使在受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保護範疇內之侵犯,必須適用特別的標準以衡量此等限制。另方面,在個人人格之發展中的人及個人「自我選擇的拘束」,亦同樣受基本法第2條第1項所保護。

前述兩個衡突的基本權規範間之比較,只能透過在個案中「利益衡量」而為之:於本案中,若「自我選擇的拘束」係源自特別的職務上事實而為「職務上絕對必要的」,則自願進入公務員關係中之「結婚許可」即受私法自治保障而享有優位;反之,若締結婚姻及建立家庭之權利應受尊重,則亦為私法自治設定了界限,國民若「反對自我本身受保障」( gegen sich selbst zu schutzen ) ,即為逾越了此等界限。

在此認知下,法院據以為衡量標準的乃是子女地位之保護。法院認為,雖然在法秩序中,婚生和非婚生子女之身體與精神發展及其社會地位,應由立法者予以同等對待(基本法第6條第5項);但此一單純的憲法委託,卻正足以反映非婚生子女係處於劣勢的法律地位。公共利益應存在於:任何一個待產的小孩,在可能的情況下均在婚生的家庭關係下出生,並作為此種生活共同體之成員而生長及發展;故而,未出生子女受基本法第6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律地位,相較於被告機關之職務的必要性應享有優位。是以,預備警察公務員結婚申請之拒絕,由於致使公務員已出生的子女成為非婚生子女,在任何情況下均違反婚姻及家庭之保障。被告機關依據結婚許可規定所作成之免職處分,因而乃是違法的行政處分。

 

貳、我國法

一、預立結婚辭職書之性質:

在我國金融體系中,存在著如德國預備警察單身條款之類似協議,這其中尤以信用合作社長期延襲日據時代之作風而仍保留此種協議。以台北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例,十信之員工受僱時即曾被要求簽訂如下的承諾書:「立承諾人茲因進入貴社服務,願向貴社承諾左列條款,如有觸犯任由貴社依規定處置,絕無異言。一、願意恪遵法令暨貴社規定之各種章程與命令。二、女性員工願意於結婚前辭職,僱用期限因結婚而條件成就,期限屆滿,離職時,除貴社章程有支給規定外,不得提出任何要求。三、願意於離職後,永遠保守貴社及往來顧客業務上祕密。」。

此種在女性員工作任職之初,即預立結婚辭辭書之做法,顯係以私法契約之方式(勞動契約中之條款或其附合契約),迫使女性員工承擔在任職期問內不行使「結婚自由」之不作為義務。此種基於女性員工表面上的自願同意,經由契約促使其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結婚自由」(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參照),致使「結婚自由」此一基本權地位受到縮減之私法行為,在性質上亦屬本文所稱之拋棄基本權(基本權不作為義務之承擔)。

 

二、預立結婚辭職書之效力

單身條款在本質上涉及拋棄基本權之問題,其效力則應視對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所採取之立場而有差異。於我國司法實務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8年度5月份法律座談會,即曾研究所提出之單身條款問題:「甲女受僱於農會之初,預立於任職中結婚即辭職之辭職書,其效力如何?」而司法院第一廳亦明確表示其採取間接適用說之立場,而成為截至目前為止廣受採引之代表性見解。

在該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中,甲說主張:應認係該僱傭契約為附有解除條件之契約,亦即甲女結婚,解除條件成就,辭職即發生效力。反之,乙說則主張: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又人民「工作權」及「結婚自由」均受憲法保障,觀之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自明。本件農會僅要求女性受僱人於任職時預立婚結辭職書,顯然以性別為理由而作無合理性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男女平等之精神,亦無異限制女性「結婚自由」之基本人權。基此,應認結婚辭職之約定,有背於民法第72條之「公共秩序」而為無效。座談會中結論是:多數贊同乙說。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亦為:同意乙說。

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則為:1.按甲女受僱於農會之初,如因農會之要求,必須預立於任職中結婚即辭職之辭職書,該辭職書之訂立,可認為具有「附合契約」之性質,非當然具有其所約定之效力,仍應就約定之內容為具體衡量,以定其效力之有無。2.次查,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條所明定,又人民之工作權及其他自由權利亦受憲法保障(憲法第15條、第22條);僱主要求女性受僱人預立在任職中結婚即辭職之辭職書,不惟破壞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並且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及有關結婚之基本自由及權利,該結婚即辭職之約定,可認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研討結果採乙說,核無不合。(司法院78年8月 (78) 廳民一字第859號函參照)

由以上研究意見可知,實務上係基於基本權之「間接第三人效力」,透過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轉換,據以認定涉及拋棄基本權之單身條款,因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及結婚自由保障,在民法上係違背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而為無效。此項見解,兼顧私法自治之尊重及憲法中基本權之價值決定之拘束性,實值贊同。

 

 

 

~~民揚法律事務所/高烊輝律師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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