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56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等教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高等教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1年5月
10日以「高等教育及圖HEDU」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錄有電腦程
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數位影音光碟、已錄之錄
影碟、電子書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一)。嗣原審參加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
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96490、11
9729、155811及967866號等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
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二),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審查期
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原處分機關
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
並於93年6月2日以中台異字第9204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
經上訴人經濟部審議,並以93年12月3日經訴字第000000000
00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願決定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
樣無論於外觀、讀音及觀念,均不構成近似,更無致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且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亦非為同一
或類似商品/服務;一般消費者對參加人之認知,係其為一
提供電信服務之法人,與被上訴人之服務項目根本不同;系
爭商標經被上訴人不遺餘力推廣下,已極具知名度,並深受
一般消費者之肯定與喜愛,堪稱商譽卓著之商標。本件系爭
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所為之訴願決定,洵有違誤,訴請將訴願決定撤銷
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HEDU
」與中文「高等教育」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外文字母「H
」與「EDU」間係以一小三角形相隔,而其「H」字母之設計
予人有小寫字母「h」與「i」結合之觀感,另外文「EDU」
則為國內習用「Education」之縮寫(如教育部之網站即以「
edu」作為其網址);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第155811號「
HiEducation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iEducation」所構
成者相較,二者外文均為「HI」與「Education」或其縮寫
「edu」(教育)之結合,其設計意匠及觀念相仿,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原處分機關遽以兩造商標均未構成近似而為本
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不無商榷之餘地,上訴人才據以撤
銷原處分。至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經營之商業類
別是否相同或近似,與訴願決定之判斷並無關聯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主要係以:(一)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
之程度,僅係商標衝突判斷因素之一而已,商標衝突最主要
最終的衡量標準係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之虞,無從以
單一因素決定商標是否衝突,商標審查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自不得以判斷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中單一因素決定
,上訴人自亦不得僅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單一因素為撤銷
原處分之理由。蓋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混
淆誤認之單一因素會因其他因素之強弱或是否特別符合而有
不同影響,若僅就商標近似性此一單一因素命原處分機關重
為審查,反而使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失去正確。(二)經查,本件
原處分(即原審定書)除已就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
似暨其近似之程度作審查外,並兼就「綜合各項客觀因素判
斷,自無有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作判斷,應已合於「混淆誤認之虞」審查
基準之規定。詎訴願決定書竟將判斷混淆誤認其中之一判斷
因素之近似性有誤為由,遽然就近似性單一因素發回原處分
機關重新審查,係就商標近似性與混淆誤認之虞分割判斷,
顯然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訴願決定命原處分機
關重為審查,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自屬有誤
。又本件係撤銷訴願決定之訴,訴訟標的為訴願決定之違法
性,原審無從就系爭商標是否具異議事由自為判斷。本件撤
銷訴願決定確定後即回復申請訴願時狀態,受理訴願機關應
依參加異議之條文就相關消費者如何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具
體指明:本件商標近似此一因素如何特別符合,致降低對其
他因素的要求?本件除近似此一因素外,其他混淆誤認各相
關因素強弱如何?如何相互影響?本件二商標其設計意匠及
觀念縱係相彷,是否強到不必考慮其他判斷消費者混淆誤認
因素即得為認定之程度?受理訴願機關殊不得僅就判斷混淆
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此一單一因素,
率予發回。訴願決定逕將原處分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訴願決定書後三個月內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首揭法條規定
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殊嫌疏略等由,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所揭載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法條設計已特別析
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兩項要件,以與同條文另
一構成要件「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併列,可明立法者確有區隔不同構成
要件並分別加以涵攝適用之本意。另自同法第23條第1項立
法說明中計對第13款之部分揭「……其立法目的係因其近似
之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益加明確說明是因
商標「近似之結果」,乃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之前提要件,亦即商標構成近似。因此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
近似,本應綜合判斷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就該前提要
件已決議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商標而與原處分機關審認之
結果不同,原處分自有未洽。基此,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
7、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適用,既係
以兩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且上訴人又無續就商標構成近似
以外之其他條件,再予涵攝適用之必要,所為訴願決定於法
即屬有據。詎原判決卻認「訴願決定書竟將判斷混淆誤認其
中之一判斷因素之近似性有誤為由,遽然就近似性單一因素
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係就商標近似性與混淆誤認之虞
分割判斷,顯然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訴願決定
命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
,自屬有誤」云云,其所採見解,顯有違背上揭法令。爰請
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
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
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0條所規定。又商標
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
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
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
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
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
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
虞,依智慧財產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以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
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
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
他因素的要求。」「雖然本法修正後之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
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
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
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
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
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
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
具備的。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
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
的存在」、「由於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的強弱都可能影響對
其他因素的要求程度」,另「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
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
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
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
、第2點、第5.2.5點、第5.2.13點、第6.1點參照)是以上開
要點於商標衝突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
分析解說,使商標主管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
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自得爰引參酌。且基於平等原
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具有對外效力,若有違反,即係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二)本
件原判決認定原審定書除已就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商標
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作審查外,並兼就「綜合各項客觀
因素判斷,自無有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
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作判斷,應已合於「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之規定。詎訴願決定書竟將判斷混淆誤認其中之
一判斷因素之近似性有誤為由,遽然就近似性單一因素發回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係就商標近似性與混淆誤認之虞分割
判斷,顯然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訴願決定命原
處分機關重為審查,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自
屬有誤。並說明本件係撤銷訴願決定之訴,訴訟標的為訴願
決定之違法性,原審無從就系爭商標是否具異議事由自為判
斷。本件撤銷訴願決定確定後即回復申請訴願時狀態,受理
訴願機關應依參加異議之條文就相關消費者如何混淆誤認之
虞之情形具體指明:本件商標近似此一因素如何特別符合,
致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本件除近似此一因素外,其他混
淆誤認各相關因素強弱如何?如何相互影響?本件二商標其
設計意匠及觀念縱係相彷,是否強到不必考慮其他判斷消費
者混淆誤認因素即得為認定之程度?受理訴願機關殊不得僅
就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此一
單一因素,率予發回。訴願決定逕將原處分撤銷,命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三個月內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首
揭法條規定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殊嫌疏略。因將訴
願決定撤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所揭載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法條
設計已特別析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兩項要件,
以與同條文另一構成要件「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併列,可明立法者確有
區隔不同構成要件並分別加以涵攝適用之本意。另自同法第
23條第1項立法說明中計對第13款之部分揭「……其立法目
的係因其近似之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益加
明確說明是因商標「近似之結果」,乃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之前提要件,亦即商標構成近似。因此判斷二
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本應綜合判斷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惟就此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亦已說明「商標是否近似暨
其近似之程度,僅係商標衝突判斷因素之一而已,商標衝突
最主要最終的衡量標準係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無從以單一因素決定商標是否衝突,商標審查機關自不得
以判斷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中單一因素決定,上訴
人自亦不得僅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單一因素為撤銷原處分
之理由。蓋依上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混淆
誤認之單一因素會因其他因素之強弱或是否特別符合而有不
同影響,若僅就商標近似性此一單一因素命原處分機關重為
審查,反而使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失去正確。」換言之,系爭
商標是否具異議事由,原處分機關及上訴人均應全部綜合考
量,不得僅就「混淆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之單
一因素為異議是否成立或訴願有無理由之唯一依據。
經核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
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
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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