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
會議日期: |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民法 第 758 條 ( 99.05.26 ) 平均地權條例 第 81 條 ( 100.12.30 ) 所得稅法 第 4、14 條 ( 101.01.04 ) 土地稅法 第 28、33、54 條 ( 99.11.24 ) |
決議: |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 稅,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已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為免重複課稅 ,故不再就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購買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 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非土地所有權人,其 再行出售該土地,使原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為新買受人所有,因其未受土 地增值稅之核課,縱被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2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規定處罰,仍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因此所獲增益,非屬所 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自不 得免納所得稅。 |
法律問題:甲向乙購得土地後,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與丙訂立土地買賣契 約,將土地出售予丙,並由乙名義直接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嗣經查獲,甲 遭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2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規定處以罰鍰。 則甲因出售該地予丙所獲增益,是否屬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 甲說(否定說): 理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 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所規定個人及營 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應僅限土地所有權人出 售其所有土地之所得。且「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未辦理產權過戶 ,旋即出售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 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現行法第 10 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復經財政部 84 年 7 月 5 日臺財稅第 841633008 號函釋在 案,此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4 條所定所 得種類之認定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辦理相 關稅捐稽徵事務自非不得援用。至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2 項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規定均無甲再行出售者為土地所有權之意旨。 準此,本件甲僅取得對乙請求交付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 ,尚非土地所有權人,故其再出售予丙者並非其所有之土地,因此 所獲增益,非屬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免納所得 稅之所得。至甲雖遭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2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 81 條規定處以罰鍰,然未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自與甲之所得 應否課徵所得稅,係屬二事。 乙說(肯定說): 理由: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 土地……,其交易之所得。」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 定有明文。查本款所以規定土地出售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係因土地 出售已課有土地增值稅之故。又「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 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土地買賣 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 20 倍以下之罰鍰。」復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2 項及平均 地權條例第 81 條所明定。此 2 規定均屬行為罰之規範,並均係 針對有土地買賣卻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即再行出售之事實為之,且 依其係分別以「再行出售移轉現值」及「應納登記費」作為所處罰 鍰之基準,足知,其中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2 項係對未辦竣權利 移轉登記即「再行出售之行為」予以處罰;另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則是就「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之行為為處罰。綜觀此等規定實 具有買受土地須完成移轉登記始得再行出售之規範意旨。再依其規 定係為「『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或「『土地 』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之文字 ,足認此 2 條規定係本於買受土地須完成移轉登記始得再行出售 之意旨,透過規定之行為罰予以導正,而肯認買受土地於未辦竣權 利移轉登記前即再行出售,其所出售者亦為「土地」。又因土地增 值稅,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係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故 於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即再行出售之情況,原則上並無土 地增值稅之逃漏,甚或可能適用更高之稅率(土地稅法第 33 條參 照),即土地增值稅並不因買受土地未辦竣移轉登記而再行出售即 有逃漏之情。是買受土地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即再行出售者,雖因 其非名義上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致形式上無其名義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然尚不得因之即否定此階段之土地增值有繳納土地增值 稅之事實。買受土地未辦竣移轉登記即再行出售既無逃漏土地增值 稅情事,而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復係因土地出售已 課有土地增值稅而規範土地出售所得免納所得稅,並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2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規定亦肯認買受土地未辦 竣權利移轉登記所再行出售者為土地,僅是須處以行為罰之處罰, 故屬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2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規定所規 範應處行為罰之事實,應認該再行出售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 4 條 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之土地交易所得,應免納所得稅。至民法第 758 條則係關於私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之規定,與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2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規定各具不同之規範目的。另 土地若屬農地致移轉得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基於土地稅法 關於農地移轉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特別規定。若有因應登記於甲 名義而未登記致影響土地增值稅之應否免徵,亦屬補徵土地增值稅 之問題,尚不影響甲再行出售之增益屬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16 款所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之認定。是財政部 84 年 7 月 5 日臺財稅第 841633008 號函違反法律規定意旨,尚 不得予以援用。
表決結果:採甲說。 決 議:如決議文。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 稅,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已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為免重複課稅 ,故不再就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購買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 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非土地所有權人,其 再行出售該土地,使原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為新買受人所有,因其未受土 地增值稅之核課,縱被依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2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規定處罰,仍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因此所獲增益,非屬所 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自不 得免納所得稅。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網站 2012/6/8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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