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一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節本)
時間: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星期三)下午三時三十分
法律問題: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非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應如何處理,有甲、乙兩說:
甲說: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增訂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係鑑於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乃修正(冤獄賠償法原規定「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至於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之聲請重審,既無關乎請求權時效自無準用上開規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非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即屬聲請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中段規定,以決定駁回其聲請。
乙說:按冤獄賠償法已於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 九月一日 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規定,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其修正理由乃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而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比較新舊法之條文,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與舊法第二十條同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而未如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新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期失權之虞;參以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本庭審理重審決定之覆審事件,得準用覆審程序之規定、覆審程序得準用初審程序之規定);顯見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就管轄錯誤之重審聲請未同作應移轉管轄之修正,誠屬立法之疏漏。則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新法第十七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定事項:採乙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