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醫上
訴字第二八九O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
係台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心臟內科專科醫師。緣蔡連壽於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因病接受被告定期診療,九十年十二月
十二日門診時主訴雙腳麻木已有數日,被告懷疑其有神經根病變
,乃給予三環抗憂鬱藥物治療。嗣蔡連壽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回
診,因疼痛症狀仍持續,被告乃改以抗癲藥物Tegretol(即Cara
mazepine)治療。但九十年以前曾有其他醫師多次使用該藥物後
,導致史蒂文強森症候群(StevensJohnon syndorme),申請
藥害救濟案例,衛生署藥政處為此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發函予各醫
師團體,提醒此一藥物可能之嚴重危害,以及使用該藥物於非核
准適應症將不予救濟之規定。被告應注意以該藥物治療蔡連壽,
是否屬於核准之適應症,暨使用該藥物可能引起之嚴重危害,並
應於使用前,將可能導致嚴重副作用及應注意事項充分向蔡連壽
說明。詎其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於未向蔡連壽說明前,即一次給
予二十八日份藥量。更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蔡連壽回診,主訴有
發燒及畏寒三至四天,並有眼睛紅腫、乾咳及流鼻水等症狀時,
仍未注意可能係Tegretol藥物引起之副作用,而繼續開立該藥物
四週之份量。蔡連壽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因全身皮膚紅疹、口
腔潰瘍併膿樣分泌物及眼睛紅腫有四日之久,加上持續發燒、畏
寒、血尿及黃疸,而至該醫院急診室求診,隨後即住院治療。惟
迄同年月十六日,症狀並未明顯改善,且家屬接獲病危通知,始
將其轉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然病情持續惡化,於同年月二十五
日,因史蒂文強森症候群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
及卷內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詳述
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
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及醫師法分別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
之告知說明義務,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定之醫療法第五十
八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
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是醫療機構或醫師診察病人後,除有「免除告知」情
形(例如法律所定之強制醫療;在緊急情況下就多重療法之選擇
;根據醫學上知識與經驗,為防止病患面臨死亡危險或身體健康
上重大危害者;完全說明,對病患精神造成重大負擔,而得以預
測治療結果將蒙受鉅大損傷者;病患對於治療內容有充分知識者
;病患表示不須說明或對醫師之診斷、治療、在醫療過程中於一
定侵襲程度內,依社會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已可預見者;輕微
侵襲之傷害等),而得不需告知外,即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
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
即醫療機構與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Informed Consent)。上開
所謂告知說明義務內容包括患者病症之輕重、痊癒之可能性、所
決定醫療行為之性質、理由、內容、預期治療效果、醫療方式、
難易度、對病患身體侵襲範圍及危險程度等項,並應以醫療上通
用方式加以說明,俾病患充分了解該醫療行為對身體可能產生之
侵害,加以斟酌,用以決定是否同意接受該項醫療之實施。依據
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之藥物許可資料及Tegretol之仿單,Te
gretol此一藥物之適應症,僅限「癲癇大發作、精神運動發作、
混合型發作、癲癇性格及附隨癲癇之精神障礙、三叉神經痛、及
腎原性尿崩症」,並不包括周邊神經疼痛(見偵卷()第九三頁)
。而「在九十一年當時,許多醫師曾使用Tegretol治療周邊神經
病變之疼痛症狀,此即稱為藥物許可適應症以外之使用方式(of
f-labeluse),雖無法令規定禁止,但依一般醫療常規在使用藥
物前需特別注意藥物使用的必要性,並應充分向病患說明使用藥
物之好處與壞處,且在徵得病患之同意後才可使用。且醫師應注
意使用藥物後之結果如何,並告知病人要注意,Tegretol之藥物
於九十年以前曾有其他醫師多次用藥後,導致史蒂文強森症候群
,因而申請藥害救濟之案例,衛生署藥政處因而於九十年三月六
日以衛署藥字第O九OOO一二一號函各醫師團體,提醒此一藥
物可能之嚴重危害,以及使用該藥物於非核准適應症將不予救濟
之規定」,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下稱醫審會第一次鑑定
)及該函影本各一件存卷足憑(見前揭偵卷第一O八、一一四、
一一五頁)。卷查,蔡連壽係因周邊神經疼痛就診,並非面臨死
亡危險或身體健康重大危害之緊急狀況,亦非屬法律所定應強制
醫療疾病,而服用Tegretol藥物可能引起嚴重藥害,要非社會具
一般通常知識經驗者所得知悉或預期。觀諸光田醫院病歷中似無
被告曾告知蔡連壽使用該藥物可能引起嚴重危害之記載。而證人
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陪同告訴人蔡永潔夫妻前往光田醫
院協調之王佑任證稱:當時洪麗玲有問甲○○是否問過蔡老先生
有無過敏之病史或吃這個有無過敏現象,甲○○回答說沒有問過
(見一審卷()第三七一頁);告訴人蔡永潔及其妻洪麗玲亦供述
:被告當時回答說沒有問過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六一、三六七
頁)。上開病歷記載與證人證言,若俱屬無訛,則被告於使用上
開非核准適應症藥物前,似未依一般醫療常規特別注意該藥物使
用之必要性,並充分向病患說明使用之風險及有無其他用藥之選
擇等項,能否謂其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要非全無疑義。原判決
未詳加調查究明,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已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欠備之違誤。()、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
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裁判之基礎,
即難謂為適法。第一審檢察官將病患蔡連壽治療過程相關資料函
送行政院醫審會第一次鑑定結果,認定該病患「患有臨床上極為
罕見的史蒂文強森症候群已無疑問,至引起史蒂文強森症候群之
原因很多,然經醫審會委員會將本件可能引起之因素逐一過濾,
Tegretol確實是最可能導致其嚴重病症之原因」(見偵卷()
九三、一O三頁;一審卷()第五O一頁);又該會第二次鑑定意
見(鑑定書編號:第0000000號)則認:「此案(病人之
死亡)以Caramazepine(即Tegretol)之可能性最大」(見一審
()第四七頁)。原判決卻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四之(),謂「依
現有卷證資料,難逕認蔡連壽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使用Tegretol
物因素,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見一審判決第三一頁第
九、十行),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同有可議。()、法院應斟酌調
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
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遽為判決。原判決雖維持第
一審引用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以被告告知蔡連壽,如服用後
感覺不舒服或起癢診,要停藥趕快回診等詞,符合醫療常規,而
認被告並無業務上過失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二五、二六頁)。
但本件經醫審會先後二次鑑定意見,分認為「許多醫師確曾使用
Te gretol治療周邊神經病變之疼痛症狀,此即稱為藥物許可適
應症以外之使用方式依一般醫療常規在使用藥物前需特別注意
藥物使用的必要性,並應充分向病患說明使用藥物之好處與壞處
,且在徵得病患之同意後才可使用如未告知,且未經病患同意
即使用,即難謂無疏失之處」、「除非有資料足以證明林醫師(
被告)於用藥前曾充分向病患解釋使用該藥物之利弊得失,並徵
得病患之同意後方使用該藥物外,否則林醫師對於該病患之處置
,確實有疏失。」(第一次鑑定,見偵卷(三)第11411511
7 頁);「此案之重點,醫師事先是否有告知病人且經其同
意使用,則是關鍵」、「本案甲○○醫師於用藥前,是否曾向病
患蔡連壽先生充分說明使用Tegretol可能之嚴重副作用及應注意
之處,。如未告知,且經病患同意即使用,則難謂無疏失之處
」(第二次鑑定,見一審卷()第四六、四九頁)等語。而醫療過
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原則上固以
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然就
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而言,醫師於執行處置或治療前,如就可能
嚴重引發副作用之藥物,未注意使用該藥物之必要性,並將其利
、弊得失及可能引致風險先行告知病患,使評估有無其他選擇之
可能性,並因而致病患發生死亡之結果者,能否謂其已盡注意義
務而無任何疏懈怠忽之責,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上開鑑定
結果,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未詳述其理由,就醫師告知說
明義務與防免措施二者混淆觀察,而將前揭鑑定意見內容予以割
裂判斷,認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亦嫌速斷。()、刑事法院審
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
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
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理由說明:「告訴人等以本件被告醫療行為涉有過失,而
訴請被告及所屬醫院賠償損害,亦經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醫上字
第三號民事判決,認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醫療上之過失,致告訴
人等受損害為由,駁回告訴人等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O號判決維持原判決確定」等語;而認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乃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善盡告知
義務,違反醫事常規乙節,未再詳加調查,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
調查,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嫌未盡。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將原判決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九十九            二十八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九十九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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