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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基本法開宗明義地在第一條第一項即揭示:「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為所有國家權力之義務。」由此可知,人性尊嚴之保障乃立於整部憲法之尖端,而為基本權理念之發軔。 

 一、人性尊嚴之內涵

人性尊嚴之入憲,係德國於戰後制定基本法時,在基督教思想及康德哲學的影響下,對「第三帝國」統治期間國家社會主義之反動,所應運而生之產物。

就此而言,康德之「人本身即為目的」之哲學思想,顯然對人性尊嚴涵之詮釋,具有重大的影響。蓋康德倫理學之中心概念乃是「道德的自治」(sittliche Autonomie ),其認為所有的道德原則乃在於依據自我決定而為行動,而當一個人基於自我良心所做之決定不受尊重而受到他治或他律時,人之尊嚴即受侵害;是以,人性尊嚴乃表現在道德的自治上,自治是人性和一切有理性事務之尊嚴的基礎。

人性尊嚴之尊重,基本上即是要求不容許將人當作只是一種工具或手段,而應將其本身當作目標來考量,人永遠應是目的本身,人並非僅是國家及社會作用之手段或客體,先於國家而存在的人,應為國家之目的(Der Menschen als Zweck des Staats )。由此可知,「自治」與「自我決定」係與「人本身即為目的」互為表裡,而成為人性尊嚴之核心內涵。

 二、檢驗標準:「客體公式」

德國學者Dürig鑒於正面定義之困難,並以「人本身即為目的」之核心內涵為取向,反面界定了人性尊嚴,亦即:「當一個具體的個人,被貶抑為客體(Objekt),僅只是手段或可代替之數值時,人性尊嚴已受傷害」。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依此亦導出著名的「客體公式」( objektformel ),據以作為檢驗人性尊嚴之標準,換言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倘若人在國家中純粹的成為國家之客體時,即係牴觸人性尊嚴。人應永遠以其自身為目的,此原則係毫無限制地適用於所有法領域,作為一個人所具有之永恆的人性尊嚴,就在於人被承認為得為自我負責之人。」

三、人性尊嚴之不可處分性

(一)人性尊嚴作為最高法價值

憲法作為最高實證法規範,自有其價值體系,而人性尊嚴在此意義下即屬「憲法價值秩序中之根本原則」,不可侵犯之人性尊嚴乃係為「價值體系之基礎」。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判決中亦宣示:「尊重與保障人性尊嚴,係基本法之構成原則,人性尊嚴係作為內在於合憲的法秩序中最高法價值」。

就此而言,人性尊嚴作為最高法價值,因此乃是「一個客體的、不可處分的(unverfügbar)之價值,個人無法放棄對其之防衛」,人性尊嚴因此是不可拋棄的。

(二)人性尊嚴作為個人本質上不可放棄之要素

個人之自治與自決既作為人性尊嚴之內涵,人之所以為人乃基於人之心智(Geist ) ,此心智使人有能力自非人的本質中脫離,並基於自己之決定去意識自我,決定自我及形成自我。是以,人性尊嚴乃是任何作為人之主體所不可或缺的、本質上所不可放棄的要素,基於人性尊嚴,人類方有自我實現能力 (Selbstsverwirklichungsfähigkeit ) ;因此,人性尊嚴存在於每個個人身上,係屬於人之本質中無法派生之要素核心。

在此意義下,人性尊嚴對內作為人「為自己所欲 」(um seiner selbst willen)之核心,對外彰顯人之自治及自決,故而乃是不能剝奪且不能喪失的,因此亦是不可拋棄的。

總之,不管是基於客觀法而向或基於主觀權利面向,人性尊嚴均具有「不可處分性」,學說上亦一致承認:人性尊嚴之拋棄是無效的,人性尊嚴在基本權領域內係基本權主體不能自由處分之部份,而作為自願的拋棄之最後底線(eine letzte Grenze)。

此外,由於基本權乃係作為基礎理念的「人性尊嚴」之顯現與形成,是以依德國憲法學界通說,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個別基本權之內均包含了所謂的「尊嚴核心」( Würdekern ),人性尊嚴對個別基本權地位之拋棄而言,因此亦是應予尊重之界限;尤其在歸屬於人格範時之基本權上,基本權之拋棄無法立即認定其為合法而受有限制,基本權地位之拋棄若侵犯了「尊嚴核心」,因而是不具效力的。不過,在人性尊嚴所未存在之微小部份,仍是得以自由處分的。

四、人性尊嚴在我國

我國憲法是否如同德國基本法亦承認「人性尊嚴」,誠值研究 :

(一)憲法規定:

在憲法本文中,並無任何提及人性尊嚴之隻字片語,過去僅透過學者在理論上從保障基本權角度而認為:人性尊嚴作為個別基本權之基礎,亦應為我國憲法第22條保障之憲法權利。此外,鑒於權利保障之明確性要求,亦有主張我國憲法應在人民基本權利章節中,單獨將人性尊嚴列為個別基本權而予以明文保障,並課予所有國家機關尊重及維護義務。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民國83年7月28日所謂的「第三階段修憲」後,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際平等」,雖其性質仍不脫憲法上「方針條款」之意涵,僅係修憲者宣示性的憲法價值決定;且在用字遣詞上仍只言及「婦女之人格尊嚴」,而與兩性平等相連繫。惟「人格尊嚴」之入憲,就其本質而言,應可視為我國憲法已明文承認人性尊嚴為任何人之所以為人所不或缺之基本權利的例證之一。

(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民國84年2月24日 公布的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首度明確指出:『「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指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即在宣示上述理念。』

此外,蘇俊雄大法官在隨同釋字第372號解釋所公布之協同(含部份不同)意見書中,更細論我國應保障人性尊嚴之理由,略為:『「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乃是「先於國家」之自然法的固有法理,而普遍為現代文明國家之憲法規範所確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對於每一組織構成社會之個人,確保其自由與生存,最主要之目的即在於以維護人性尊嚴。蓋人類生存具有一定之天賦固有權利,在肯定「主權在民」之國家理念下,乃將此源諸人類固有之尊嚴,由憲法加以確認為實証法之基本人權。 … … 我國憲法雖未明文宣示普遍性「人性尊嚴」之保障,但是此項法益乃基本人權內在之核心概念,為貫徹保障人權之理念,我國憲法法理上亦當解釋加以尊重與保護。此外世界人權宣言之前言第一句即謂:「鑑於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固有尊嚴及其平等不移權利之承認確保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而第一條亦明白揭示「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自平等 … … 」世界人權宣言是會員國本身及其所轄人民均應永享咸遵之國際憲章,我國亦為簽署國之一。為維護民主憲政國家之形象,國家亦應盡保障國際人權之義務 』。

就人性尊嚴之特質,蘇大法官亦多有闡釋: 『人性尊嚴之權利概念及其不可侵犯性,有要求國家公權力保護與尊重之地位。在個人生活領域中,人性尊嚴是個人「生存形相之核心部份」(Kernbereich privater Lebensgestaltung) ,屬於維繫個人生命及自由發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權利,因此是一種國家法律須「絕對保護之基本人權」 ( unter den absoluten shutz des Grundrechtes)。是此,在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自由價值體系中,人性尊嚴可謂是至上之價值理念,有受國家「優先保護」之地位。法理上並要求人人以自我之責任,對此固有之價值加以肯定。從而,人性尊嚴無拋棄或任意處分性;對於其侵犯行為,並不得再待審酌有無社會容忍性,而應直接以客觀評斷是否已構成傷害到人性尊嚴,決定是否加以國家保護』。以上論述雖僅係蘇大法官一人之言,並未可視為十五位大法官之共同意見,惟在憲法實務上對大法官之有權解釋,無庸置疑地將直接產生影響力;對我國憲法是否承認人性尊嚴,於憲法法理上亦多有澄清作用。

嗣司法院大法官於88年10月1日公布之釋字第490號解釋之解釋文中正式論及「人性尊嚴」,進而揭示:「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

此外,司法院大法官於94年9月28日公布之釋字第603號解釋之解釋文中,就戶籍法第8條第2項強制14歲以上國民於請領身分證時按捺指紋是否違憲,更明白論述:「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

另司法院大法官於96年7月20日公布之釋字第631號解釋中,就通訊監察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是否違憲,亦於解釋理由書中再度重申:『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憲法第12條特予明定。』

 

 

─摘自:高烊輝著,《基本權之拋棄自由及其界限》,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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