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人們審視對拋棄基本權適法性爭論之各個不同理論,將會發現:任何一個解決方法均建立在一個特定的基本權理論之上,基本權理論之取捨即可以決定適法性問題之結論。事實上,基本權之功能亦是在特定的基本權理論支配之下,經由基本權解釋操作之結果,在有意識或無意識下均受特定基本權理論之指導及決定。

如僅侷限在單一的基本權理論之觀點下,但卻企圖統一地解決具多元性與多面向的拋棄基本權問題,自會各有不足之處。而各個解決標準既係特定基本權理操作之產物,則即須分別由各個基本權理論之角度,解析其對拋棄基本權適法性問題之立場與關聯性,如此始可釐清問題之本質。

 

壹、   不同基本權理論之觀點

以下依據 Böckenförde所歸納出當代具代表性及影響力之五大基本權理論,據以分析其與拋棄基本權適法性爭論之關聯 :

一、    自由的(市民的/法治國的)基本權理論

本理論乃是十九世紀及二十世紀初代表之理論,依其描繪,基本權乃是針對國家之個人自由權(對抗國家干預之防禦權),其意義乃在於從國家高權中劃出一個自由範圍之界線,基本權於此乃被理解為「自由空間之保證」。在此空間之內,個人得以如其所願的活動。基本權主體在個人之自由領域之內,因此享有絕對的自由,而非具特定目的之自由,基本權主體基於何種動機及為了何種目的而行使基本權,乃基本權主體自己的事,由其自行決定。自由權因而乃個人任意之主觀自由。

此外,個人之自由領域雖非先於社會而存在,但卻先於國家存在,國家對個人的自由領域之權限因此有其界限;基本權之自由並非依賴國家予以建構,國家僅能創立保障基本權之條件與制度,自由之內容及行使自由之方式並非國家之權限。同時,國家對於基本權(自由權)之實現,並無保證及保障義務,基本權既保障不受國家侵犯及損害之個人及社會的自由領域,因此實現基本權之權責亦屬於個人及社會本身,而有賴個人自己努力。是以,在自由的/法治國的基本權理論下,基本權主體若自行決定拋棄基本權,國家自當聽任其自由決定,且對之亦不負任何保障義務。

 

二、     制度的基本權理論

對「制度保障」此一概念體系化的研究,首見於 Carl Schmitt 。依此理論,基本權對受其保護及在其存在原則上所保障的生活領域內,係為一種「客觀的秩序原則」。基本權在具制度性質之規範性規定中開展與實現,而所謂制度,不僅指公法的制度性保障(institutionelle Garantie),如:地方自治行政,職業公務員制度;亦指私法的制度保障(Institutionsgarantie ),如:婚婚及家庭、財產制度。

作為制度保障之基本權,提供了個別的自由「方針、內容及任務」,基本權因而乃是一種「客觀化的」權利,係在規範及制度上形成及秩序化的自由,其只能包含在預設的法之結構、秩序理念與事務關連內存在。在此種理論觀點下,法律主要並非用以限制及侵害基本權之自由,反而是具有「劃定」自由權界限及「形成」自由權內容之功能,係在促進並實現自由。基本權之自由因此並非絕對的自由,而係取向特定目的之自由,自由之保障乃為了制度之實現;個人自由不再是保留行為之權利,而是必須依符合基本權社會功能之方式去行為的權能。國家應經由對自由之保護的干預,對不履行自由權之制度任務者加以制裁,以促進任務之履行。

是以,在此種理論之下,客觀化且制度化之自由,乃是建立在大眾利益之上,自不得任由基本權主體予以拋棄;國家對彰顯制度任務之自由,亦負有促進及維護之義務,自亦不能容任有拋棄基本權之情形出現。

 

三、        價值的基本權理論

基本權之價值理論乃由R.Smend之「整合理論」所肇始。氏認為:國家在社會現實中是持續的整合過程,而且是生活、文化及價值共同體之整合過程。基本權在此一整合過程中,乃具有決定性之意義;亦即,基本權宣告了一個特定的「文化及價值體系」,而此種價值體系乃是由憲法所建構之「國家生命」所應具有之意義,基本權因而是「形成國家」的要素與手段。

在此理論之下,基本權主要係作為客體法規範,其客觀之內容乃作為國家共同體之價值基礎,及作為共同體所做的價值決定之表彰。基本權之自由因此乃成為實現基本權表彰價值之自由,經由全部基本權亦建立了價值秩序內之自由。是以,基本權既係法秩序下之共同價值,基本權乃為了實現共同價值而存在,則自不能容許任意的拋棄基本權。

 

四、        民主的/功能的基本權理論

此理論之出發點乃是對基本權之公開及政治功能的理解,民主而組織化的國家只能經由社會本身亦是民主而組織化時,始能獲得擔保,而基本權在民主的程序中則扮演著參與權與職責之角色,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話描述即為:基本權對自由民主的國家秩序而言,乃是之一種根本的、結構化的權利。是以於此因而存在著「民主的基本權」,如言論、出版、集會及結社自由。

依此理論,基本權之主要功能乃是使民主程序成為可能,保障基本權之自由領域係為了促進及保障政治意見形成之民主程序。是以基本權不再是賦予人民自由處分,而是在其特性之內作為社會之支柱,且亦為公共利益之支柱;基本權因而成為「德國國民之個人職業權」(persönliches Berufsrecht des deutschen Staatsbürgers) ,基本權不再是保障「國家中的自由」,而係保障「為了國家之實現的自由」,基本權之目標亦不再是個別人民之最大可能的自由,而是得以形成民主社會之自由。

是以,依此理論,自由係有目的之自由,自由之保障只是實現及確保民主之政治過程的手段,自由之內容及效力範圍依其功能而決定,自由之行使不再只是取決於基本權主體主觀之喜好,反之卻變成一種職責;基本權之行使不再得以任由人民為之,而必須為公開的、政治的必要功能之實現而行使,亦即為公益而行使。因此,在此等立場之下,自無容許拋棄基本權(尤其是「政治性基本權」)之餘地。

 

五、       社會國的基本權理論

依此理論,市民之自由權已不再是個人之優惠,而是為了真實的可能性所形成之所有最大的可能。基本權保障之內容不應僅是法律上抽象的(理論上的)自由,而是實際的(事實上可應用的)自由;是以,國家若不先透過社會給付創造行使自由權所需要之社會條件,基本權大部份將只是空洞的形式。國家負有義務去創造個人早已遺失的獨立性之實質的前提要件,個人的自由在欠缺財力的獨立性下,是不能存在且無法獲得發展的。

是以,在此理論之下,自由不應僅是對抗國家之防禦權,而且在一定的範圍內亦是對國家之給付請求權。故而,基本權主體之拋棄基本權顯屬不可想像,且若一旦為之而危及基本權事實上之實現可能性時,國家亦應積極介入而不能容任其發生。

 

貳、  個人取向與超個人取向之爭

綜觀以上各別基本權理論之立場可明確地區分出兩大觀點之爭執,即代表個人取向觀點的自由的/法治國的基本權理論,和代表超個人取向觀點的其他基本權理論,係立於互相對立之立場 :

一、        個人取向觀點

在自由的/法治國理論下,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並無任何關聯,基本權自始即係作為人民針對國家高權之自由權。基本權之私人處分性,即係指基本權主體可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基本權,此乃屬自治的權利行為;基本權地位之拋棄亦可視為自由權行使方式之一種,且符合基本權之本質。用標語的方式來說即:拋棄基本權即為利用基本權。基本權主體之處分權並不受公共利益之禁止,因此基本權自係可拋棄的。

二、   超個人取向的觀點(具社會關聯性之觀點)

不論是制度的、價值的、民主/功能的、社會國的基本權理論,均建立在超個人的社會關聯性上。基本權不僅建立在人民之上,大眾福祉亦是其所保護之法益;因此,基本權不僅是消極的保護條款,同時亦作為具體化的公共福祉而生效,公共利益因而存在於基本權的事實行使之上。是以,任何一個基本權權能之限制(即使是自願的),不僅涉及了消極的保障領域,亦同樣涉及公共福祉,而在公共福祉關聯下即剝奪了基本權主體之處分權能,基本權因此是不可拋棄的。

 

參、   基本權理論之選擇

面對觀點取向互相對立之基本權理論,首先應確認的是:基本權理論雖可能作為是個人的、制度的、或客觀價值秩序之表達,拋棄基本權之可能性亦隨之或寬或窄。然而不論如何,任何一個基本權理論均必須考量:基本權之拋棄人係在行使人格自由發展權;因此,任何一個基本權理論均必須賦予基本權之拋棄一個適當的地位。

此外,廣泛被承認的是:個別的基本權理論應視為乃是關於基本權作為憲法規範之功能及意義的一個特定「前理解」,但憲法解釋之「前理解」並非是一個固定不變之常數,而是透過新的經驗及學習程序在時問架構中持續發展。是以,在實際的基本權解釋上,正確的方法是不能應用宣稱是獨尊的理論,亦不能不考慮實證的規範化憲法,不同的基本權理論雖得以導出不同的基本權功能,惟均必須經由憲法本文而予以合法化,並指出受保障的基本權利益之射程。同時,拋棄基本權問題,由於具有不同面向之問題性,不可能僅以單一面向的個別基本權理論予以解決,亦不能以「非此即彼」的態度選擇不同的理論。不同的基本權理論毋寧應配合個別的基本權規範,而為交叉運用,以求取在憲法秩序中最合宜之考量。

必須再一次強調的是:就基本權的演進史及今日之內容以觀,基本權主是係作為個人權,以保護具體的、易受侵害之人類自由。基本權之客觀面向乃係衍生自原始意義之基本權,其所發展出不同取向之功能亦在強化原始意義的基本權之效力。是以,基本權之客觀面向功能不能脫離其固有的核心,基本權之主觀權利面向應仍居於優位地位;基本權之「除主觀化」( Entsubjektivierung)在憲法秩序中顯然無立足餘地。此種認知,在選擇及應用不同的基本權理論時,尤應謹記於心。

 

 

 

 



摘自:高烊輝著,《基本權之拋棄自由及其界限》,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第3章第4節(註釋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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