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誠如Wilde所言:公法中拋棄學說之中心問題不在於概念形成,而在於拋棄之適法性問題上。百年來,主觀公權利可否拋棄之爭論從未停歇,亦從未有定論。大致上,文獻中之見解係存在兩派對立的見解,一個是全面的否定拋棄基本權之容許性(禁止理論),另一個則是原則上承認拋棄基本權於法律上的可能性,但限制其範圍及效力(容許理論),其後並進而由此兩種理論而產生相對化之理論(區分理論),而使適法性之爭論有逐漸獲得大致共識之可能性。

 

壹、  禁止理論

一、主觀公權利之消滅方式須如同其形成方式

(一)Frich:羅馬法法諺之援引

文獻上最早出現有關拋棄之專論,乃是 Hans von Frisch在1906年發表的《王位拋棄》(Thronverzicht)。Frich在其著作中援引羅馬法上之法諺:「以事物之結成方法而解除,最合乎自然」( Nihil tam naturale est ,quam eo genere quideue , dissolvere guo colligatum)及「法律所造成之事物,均被相反之法律破壞」(omnia,quae iure contrahunter,contrario inre preunt),進而主張:任何主觀公權利均必須如同其所形成而消滅;亦即,公權利之形成與消滅乃在形式上之「一致觀念」(Kongruenzvorstellung)。

在此種形式觀點之下,主觀公權利自不能經由單方的意思表示而被放棄,公權利之放棄毋寧只能以建立權利之方式始能為之。而由於主觀公權利乃是經由法律或依據法令而授予權利持有人,是以僅僅只有法律或行政處分得以作為剝奪主觀公權利之消滅構成要件(Erlöschenstätbestand)。因此,即不再有所謂由權利持有人單方的拋棄行為,而是由主管行政官署發動,經由行政處分而消滅主觀公權利,其適例即為由行政官署授予營業許可。

(二) Forsthoff之見解

此種觀點在Forsthoff之行政法教科書中亦可尋得。氏認為:拋棄僅僅只是作為行政處分之撤銷前提要件─拋棄表示僅僅是撤回授予拋棄人許可之申請(Antrag);而一個導致法律關係消滅之拋棄,只有當拋棄客體之權利中可發現固有的處分權時,始為可能。

例如:營業許可乃是經由高權行為所授予之一種許可,因而為高權之產物,此種許可並非產生自權利人之處分權;是以,權利人由於授益行政處分之高權性質,故而對此種行政處分(授予許可之同意)不能予以處分。透過行政處分所建立之法律關係,因此不能經由拋棄而予以終結。

(三) 評析

由援引羅馬法法諺,而據以在形式結構上否認拋棄之可能性之觀點,顯然只是將拋棄之不合性建立在權利結構之「平衡觀念」(Gleichgewichtsvorstellung)上。是以,此種純粹理論上及想像上的對稱性,是否有其實證化之可能,誠有疑義;且僅以私權之拋棄可能性,即足以否定此種企圖在所有主觀權利上建立所謂的「成立/消滅」一致性的學說。 Wilde 對此即曾明確指出:此種「一致觀念」在德國法秩序中並不適用,蓋德國係與羅馬法上之原則採取相反的立場。此外,針對 Forsthoff 之見解:在可想像的拋棄之後,隱藏了一個「行政處分撤銷之前提」,同樣亦應認為其欠缺事物上之基礎(正當性)及欠缺證據,而無法令人信服。

 

二、主觀公權利之結構不允許可拋棄性存在

此種觀點肇始自Jellinek之「地位理論」,而從主觀權利之形式上的結構導出所有主觀公權利之不可拋棄性。

(一) Jellinek 「地位理論」

Jellinek相信:在形式的要素之內,即得以區分主觀公權與主觀私權,無需援引實質的要素;而此種區分,則經由人類行為之二分化而成為可能。氏將人類行為劃分為「與法有關的」(rechtlich relevante)及「與法有區別的」(rechtlich indifferente)行為,前者在其整體性上建立了「法之可以」(rechtlichen Dürfen)領域,後者則係由法秩序所授予處分力而形成「法之可能」(rechtlichen Können)領域。

由法秩序所授予的「法之可能」之整體性,與「權利能力」具同一性,為個人法律人格(Rechtspersonlichkeit)之顯現;法秩序經由「法之可能」添加了個人本質上並未具有之行為能力。從「整體地位之人格」(Gesamtstaus Persönlichkeit),可在純粹的形式上再細分為:被動的(passivie)、消極的(negative)、積極的 (positive)、主動的(aktive)地位,而作為公權利之形式標準。反之,以「法之可能」為前提而以「法之可以」所建立之行為,則為在法規範之前以生活關係為存在基礎之私法上的請求權。是以,可謂是所有主觀化的主觀權利均涉及了「人格之能力」 ( Qualifikation der Persönlichkeit)。

根據Jellinek之見解,人民之主觀公權利既係依據所謂的「人格之能力」而來,公權之形式意義乃是依據所謂人格之具體能力(個人能主張權利之地位)所形成之請求權,是以在公法中以法秩序授予的「法之可能」為基礎所產生之整體地位,由於其授予乃是基於公共利益之要求而在整體利益上佔有優勢,因此乃是不可拋棄的。

(二)學者之詮釋

1. Schoenborn :

氏認為在Jellinek地位理論中,主觀公權利乃是作為人格之能力而顯現,是以地位和主觀公權利應平等對待,其產生的結果是:主觀公權利乃具體的公法請求權,如同權利能力,均是不可拋棄的。依氏之見解,排除了僅僅基於權利人之意思而消滅「人格之能力」的可能性。一個主觀公權利之拋棄只有依據一個特別的法律規範或依據習慣法,始為可能,此種可拋棄性因此建立了一個新的「法之可能」(一個新的能力),而擴展了公法上之地位。

2.  Leippert

氏則係以Jellinek之地位理論為基礎而建立其主張,且從主觀公權利中區分「地位」及「請求權」。依氏之見解,基本權並非是主觀公權利,而只是在公法中國家的分肢地位(gliedlich Stellung)之主觀化,基本權僅僅只是純粹的地位。而所謂的地位,由於係為了形成主觀公權利,而以法秩序所授予的法律上能力為前提,是以這些能力不能由個人自己之力量予以拋棄,而只能再次地歸由法秩序本身決定。此外,主觀公權利在實際的/法律上的關連中顯現個人之「能夠」,因此這樣的權利由於欠缺法律之授權,同樣的亦是不可拋棄,「法之可能」應由立法者授權始可消滅。反之,由主觀公權利所衍生之請求權,由於被理解為乃是主觀公權利之行使,因此原則上是可拋棄的。

(三)評析

Wilde 指出;依 Jellinek 自己的對拋棄所確認的立場是:『請求權及拋棄請求權(在法秩序容許的情況下甚至包括拋棄地位)均是公法上狀態(Zustand)之活動形式。拋棄請求權是通常存在的情形,而拋棄地位卻只是法律生活上例外的「幻象」 (Erscheinung)。在個人之人格範圍內,只有當法秩序明白容許時,始可拋棄法律地位;因之,拋棄地位本身之可能即擴張了人的「法之可能」之範圍』。在此觀點中,Jellinek 所強調的要素乃是法秩序之容許,是以其對拋棄之處理,所強調的正好不是主觀公權利形式上之特殊性,反而主要是從實質的觀點考量,以法秩序是否容許為標準,顯然係基於整體利益之考量,而將不可拋棄性置於主觀公權利之上。

即使由形式結構的觀點而言,Jellinek之學說只有當「法之可能」與「法之可以」間之區分被同意是公權與私權間之區分要素時,始得以成立。而如同 Ernst 所指出的:在公法中,「法之可以」亦是可想像其存在的;反之,在私法中亦有僅僅以「法之可能」為基礎之私權存在。 Wilde甚至認為,地位概念乃源自羅馬法對權利能力所建構之產物:自由地位、市民地位、親屬地位,而此種由法秩序所創造的法律形象,是否得以作為一種特殊的權利能力,亦有疑義。而假如「可能」及「可以」之區分不具決定性,地位概念復受到質疑,則Jellinek形式的結構觀點對拋棄之適法性問題即不具影響力。

 

三、人權具有不可讓渡性

(一)Malorny 之見解

Malorny 指出:關於基本權主體對基本權之支配權限,德國基本法只是就有關人權之部份而為明確的表明。依氏之見解:基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認不可侵犯與可讓渡之人權,為一切人類社會及世界和平與正義之基礎」,此種對人權之承認即意味著,制憲者不是依其本身之裁量自由而賦予或拒絕特定權利,而只是宣示地加以承認。此外,由於承認對不可侵犯與不可讓渡之人權,是以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之規定,因此被承認與被保障。「因此」(darum)這個字,在基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之承認上,連接了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之陳述;而因為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並非方針規定,是以由其中所導出的人權之不可讓渡性亦不可能是方針規定,而應為一個直接有效之法規範。而人權既具有法拘束力之不可讓渡性,則權利主體對人權即因而喪失處分權,權利持有人即使經由自由意思亦不可放棄人權,人權因此是不可拋棄的。

(二) 評析

與Malorny相反,多數學者認為:人權是不可讓渡的,只是突顯出「先於國家的基本權」(vorstaatlicher Grundrecht)之特性,且僅僅只是具有宣示意義。假如人們同意自由及平等乃是一般人類之固有特性,「不可讓渡性」則只是表明了人類不能放棄這些固有特性。是以,不可讓渡性只是與特定的基本權作為先於國家的權利(人權)相連繫,而彰顯此種歷史的、附條件的自然法之理解。亦即,從基本法第一條之形成史以觀,不可讓渡性只是強調特定基本權(人權)之超實證的特性,乃是基本法援引人權宣言此一古老傳統之產物,並未特別考量到拋棄基本權之特殊性,而預設可由此規定導出基本權之不可拋棄性的結論。

而企圖從人權之不可讓渡性推論出基本權之不可拋棄性,其間所必須面臨的問題是:如何在基本權中劃分出人權及市民權(是否全部的基本權均為人權?或人權只限於特定的基本權?)。而此種人權與市民權之劃分,一方面乃隨著基本權之歷史演進而呈現動態的變化,另方面國際宣言與基本法制定者之理解亦並非一致,在基本法中被定性為市民權之基本權,往往被國際宣言宣告為人權,因此益顯現出劃分之困難性。申言之,人權目錄之範圍,依各個國際宣言而存有不同寬窄程度,最後將如Apklt所言,只有「一般的人格權」始得以作為毫無爭議的人權。

因此,由於人權範圍極為困難甚或完全不可能的可確定性,是以人權之不可讓渡性對拋棄基本權而言,事實上是不切實際的。此外,在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與第一項之連結下,所謂「人權內容」與「人性尊嚴」及基本權之「本質內容」間之關聯亦必須被澄清,而除非人們同意所有基本權之內均含有「人權核心」,否則即無法由人權之不可讓渡性導出基本權之不可拋棄性。

是以,由人權之不可讓渡性欲導出基本權之不可拋棄性,在基本權釋義學上是太過簡化的推論。所謂的不可讓渡性,應非反對一時的、具體的拋棄基本權,而毋寧只是反對概括的拋棄自然法上的人權。不可讓渡性並非意味著:個人不得拋棄一個具體的基本權,而應係意味著:就基本權之整體一般地予以拋棄乃是禁止的。

 

四、基本權內含義務要素

(一)主觀公權利之道德義務

早在1891年 Leo Meißels即曾指出:在大多數的主觀公權利之上,道德義務應係作為主觀公權利之附加物(Akzidenz),而道德義務之來源,則係出於在權利主體活動上之公共利益。

Schneider亦採取類似的觀點,氏認為:主觀權利之道德上的效果即為義務被置於權利人自身之上。德國威瑪憲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甚至將此種思想實證化,而規定:「所有德意志人民在不妨礙其身體自由之條件下,均負有以其精神及肉體力量從事勞動,以適應公共福利所需之道德上義務。」是以,依此思想人民之權利必須為公共福利而行使,此乃人民之道德義務,主觀公權利之拋棄顯然與公共福利相杵格,而違反權利人所負有之道德義務。

(二)自然債務

依 C.F.V.Geber,0.V.Sarwey及G.A.Pfizer等人之見解:任何一個主體公權利均同時含有一個義務,因此是不可拋棄的。但主觀公權利所內含之義務,並非是作為經由國家之強制而得以執行之狹義義務,亦非單純的作為人民強迫自己接受之義務,而係作為一種產生自主觀公權利本質之「法律上不完整的義務」( rechtlich unvollkommene Pflicht),因此近似於私法中具不可貫徹性之自然債務。

(三) 作為基本義務之基本權

W.Geiger指出:每一個基本權不僅是包含道德的義務,同時亦包含一個法律上的基本義務,即合法行使自由之義務;不過,此種義務之違反只有在基本法第十八條之例外情形下,始可能受到法律上的制裁。此種法律上的基本義務存在於權利之內,因此基本權規定可謂是權利與義務之綜合。亦即,每一個自由權均在使人有權使用自由權,而非不使用自由權;人們有應正確行使自由權之義務,任何一個自由權均包含未明文的法義務:權利主體應以有責任感的,理性的方式正確使用自由權。在此觀點之下,不為法秩序所容許之拋棄基本權,自為不合法的行使基本權,基本權主體因而負有不為拋棄之基本義務。

(四) 集體主義之基本權觀點

基本權內含義務要之觀點,在哲學上可由盧梭(Rossuel)、費希特(Ficht)及黑格爾(Hegel)的學說中尋求其根源。盧梭認為自由是不可讓渡的,自由之拋棄幾乎即為作為人之特質之拋棄。費希特則主張:歷史之合法的運行乃是經由個人之整體(集合的人民)之活動而完成;是以,任何擁有權利的人,均負有行使之義務。黑格爾則從下述觀點出發:自由理念之落實乃透過國家之法律而真實化,任何人均應服從有效的法律,服從法律最終亦是服從自我本身,且因此得以獲得自由;是以,在自由的概念中,沒有「國家之自由」,只有「透過國家及針對國家之自由」。而在自由之實現與自由理念乃具一致性之認知下,黑格爾主張:權利與義務之對立,只有在個人的與一般的自由之同一性下,始得予以解決,黑格爾因而達成如下結論:人只有在其負有義務的情況下始擁有權利,而義務在此條件下即為人所擁有之權利。亦即,個人只有在負有服從法律之義務下,始得透過服從法律而獲得自由。

(五) 評析

任何一個主觀公權利均內含要素之見解(不論其性質為何),不僅包含不得濫用權利之義務,亦包含權利之持有義務及行使方式之特定義務,此種權利之義務化觀點將使內含在主觀公權利內之意志力(Willensmacht)不再存在,而將導致由國家要求權利人強迫自我接受及保有權利。在此種意義下之主觀公權利,因而乃是一種特殊類型的主觀權利,甚至可以說是主觀公權利之放棄,而成為一個不再著重個人利益之分派,而使個人利益退居次位的權利概念。權利與義務概念在此觀點下,竟成為一體之兩面,誠屬混淆概念內涵的學說,並不足採。

此外,從基本權之結構中,亦無法令人信服地尋求出內含義務之依據。蓋自由正好是經由欠缺義務要素而表彰其特質,人民因此不須固定為特定行為,而是任由人民決定且存有行為選擇;內含義務要素之自由已非是任意性之自由,反而成為不自由。是以,基本權內含義務要素的觀點,係忽略了傳統自由基本權乃建立於任意性之自由上,個人在不侵犯他人權利之範圍內得任意自由行為,「義務化」的基本權,顯然牴觸了基本權之本質,而與共產國家之權利觀(權利即義務)相去不遠,誠不值一晒。

值得注意的是,此種最終歸於「社會關聯性」(Gemeinschaftsbezogenheit)的義務思想,直至當代仍轉換成不同的形式而獲得確認:在今日,社會關聯性已不再由主觀公權利之結構中所導出,而是藉助基本權功能之解釋而獲得。Wilde即曾明白表示:「義務聯繫學說」之基本思想仍得予以接受,亦即:源於主觀公權利本質之個人意志力,由於在其身上之社會拘束因而受有限制。用 Geber的話來說即為:只有私權才完全立於個人之意思範疇之中,且為不受限制之處分權所支配。反之,公權則非如此,公權對個人而言並非僅具個人性,公權並非侷限在個人單獨的權利範圍之內,而是只有在公權與整體之聯繫關係中,公權才應歸屬個人。是以,對大多數的主觀公權利而言,特別是基本權,義務連繫學說對拋棄之適法性問題得以提供一個有意義的起點。

 

五、基本權具公益性

(一) 公共利益之優勢

拋棄主觀公權利原則上不合法之見解多係以所謂的「公共利益」(öffentliche Interessen)著手,進而主張任何一個主觀公權利並非僅僅只為了個人利益而建構,其同時亦是法秩序為謀求整體利益之增進,始賦予權利主體之權利。主觀公權利在被認為應歸屬立於大眾利益中之個人時,則是不可拋棄的;反之,只有當主觀權利乃是基於個人之排他的、優勢的個人利益而授予個人時始為可拋棄的。但因主觀公權利之「公共福祉關連」(Gemeinwohlbezug),個人之處分權通常不敵公共利益(只有例外時始為優位);是以,個人即因欠缺處分而不得拋棄主觀公權利。

學說上,多數學者均持此種主張。如 H.Peters 認為:所有權利主體應當顧及大眾而行使其權利,而在主觀公權利之上,支配公權利之公共利益原則上不允許拋棄公法上之權益;蓋經由公權利之拋棄,僅僅滿足了私人利益。H.J.Wolf 則主張:只有立於私人利益之上而授予權利主體之權利,始為可拋棄的。Fleiner更明白表示:在衡量立法者之更高目標之下,主觀公權利原則上是不可拋棄的。Turegg/E.Kraus 亦指出:若因權利之拋棄而將導致挖空民主的國家形式時,則主觀公權利是不可拋棄的。

(二) 基本權之社會功能

1.   狄驥之「社會連帶理論」

權利具有社會關聯性,在學說上可溯自狄驥(L.Duguit)其及學派所代表的「社會連帶理論」。依此觀點,權利並非為了滿足私人利益而創造,權利僅僅為了履行社會任務而存在。不管是在私人之人權或財產權上,即使是國家在公法領域中,塑造個人及分配利益時,均顯現出此種權利之社會功能理念。

2. Peter Häberle之見解

Peter Häberle認為:基本權之社會功能,乃是基本權對社會之特殊意義所具有的適當標幟。氏贊同 Haurious 的觀點:社會功能是建立權利本質之綜合物,並據以主張:社會功能乃是所有權利(特別是基本權)之「本質要素」,基本權之行使乃是特殊意義下之社會活動,在基本權社會功能之履行下,基本權因而得以視為係憲法之結構部份。

3. H.Krüger之見解

H.Krüger亦採類似見解,氏指出:基本權並非授予人民自由處分,而是基於人民乃作為社會成員之特性而授予其基本權,基本法並不將人視為至高無上的個人,而是作為社會之自我負責的、有生命力的成員。

4. Wilde 之見解

Wilde 則進一步指出:拋棄主觀公權利之適法性,應由主觀公權利實質上之特性(特別是其目的及內容)著眼,且應以公共利益及主觀公權利之社會功能作為正確的起點。氏認為,若將私法中據以為衡量依據之自由主義式觀點移轉到公法中,乃係忽視了之所以要保障主觀公權利之重要理由,蓋在現代的個人主義上,絕無法找出國家的保護主義。主觀公權利之持有與行使,雖然具有不同之效力,不過履行國家任務此一目的,亦是其效力之一。是以,在主觀公權利之領域中,「拋棄」此種私人之恣意被視為係國家意圖之阻撓,且被當作是違反主觀公權利所內含的社會功能之行為,蓋主觀公權利之社會功能只有經由權利之強制行使或強制接受,始不被妨礙。

特別是人們要是忽略基本權之社會功能─「價值決定」(Wertentscheidung)及「社會拘束」(Sozialbindung)乃作為確定基本權社會功能之要素,則人們將把基本權誤解為只為個人利益而授予,且得以自由處分之法律地位。然而,一方面由於在基本權之後的「價值決定」,另方面由於基本權乃是國家經由社會而得以自我實現之手段;是以,此兩種特性促使個人欠缺對基本權之處分權,且得以粉粹個人之拋棄意圖。

換言之,Wilde 認為,從「價值決定」之角度以觀,於基本權之後存在著在國家及社會領域中最高位階、全面的、有效的價值決定,因此在任何一個基本權之拋棄上,存在著乃是對憲法所採取之價值決定之忽略;而從「社會拘束」之角度以觀,基本權具有社會關連性,個人不僅是為了保護其自身,而在有瑕疵的國家高權行為之前行使基本權,亦是為了實現憲法之價值決定,因此作為價值決定之基本權必須現實地存在於生活之中,且不能由於基本權之不行使而使其喪失意義,個別的人民因而被要求對其基本權作社會化之利用。是以,基本權之拋棄由於乃是藐視基本權之合憲價值及社會拘束之行為,因而不為法秩序所容許。

(三) 國家結構化的超個人基本權觀點

與Wilde之立場相同之學者為 Sturm。氏表示:作為主觀權利之基本權能否任由人民予以自由處置,必須歸結到公共利益此一概念之上,因為基本權之擔保必然與大眾的負擔相結合,是以拋棄基本權即已不再是單純的「私人事務」(Privatsache)。而基本權本質之理解,直接受國家概念所拘束,透過基本權解釋所發展出來的基本權功能,亦往往因不同的國家地位之確定而有所差異;在此認知下,氏則採納由Smend及Heller 所發展出的國家學說(整合學說),而將基本權定性為係動力功能的(dynamisch-funktionale)、民主功能的(demokratisch-funktionale)及超個人的(überindividue 1l e)、國家結構化的(staatsstruckturiende)、國家建構化的(staatskonstituierende)主觀公權利。

Sturm 認為基本權釋義學必須與國家之基本秩序相符-即應與德國基本法上所稱作為民主、法治及社會國之特質相符,而民主和基本權之聯繫乃是基本權必要的目標設定,基本權之少數保護乃作為民主之前提,因此產生了一組優位的政治基本權:如言論自由、集合自由、結社自由、通訊自由、請願權、訴願權、選舉權及引渡禁止。人民在此地位上,其本身必須設法行使其個人及政治之任務,即必須以民主意義下負責任的行為方式行使基本權,基本權不能保留其行使卻反使民主形同死亡而毫無作用,蓋如此一來法治國將只是殘缺不全的圖像。在此意義下,用Smend的話來說,基本權乃是作為國民之個人政治的職業權利(persönliches politisches Berufsrecht des Staatsbürgers)。

是以,依氏之見解,拋棄基本權之適法性問題,應在基本權活動及大眾負擔間之關係上尋求其解答。而由於兩者具有部份同一性(partielle Identität),基本權應作為公共福址之具體化,及作為公共利益而產生其效力。公共利益存在於國家結構化的基本權權能之事實行使之上,任何限制-即使是自願的拋棄(自我限制),均會影響公共福祉。從而在基本權與公共利益具有「部份同一性」之情況下,在概念上透過承諾之拘束性而表彰其特質之拋棄基本權,不可能由基本權功能中所導出,個人因此欠缺對基本權之處分權,而無法有效的拋棄基本權。

(四) 評析

依上述觀點綜合言之,基本權乃是公共福祉之具體化,即使可能無法一貫地表明出優勢的公共利益,但基於基本權之整合的、國家結構化的功能,即可禁止人民對基本權予以處分,個人於此欠缺關於基本權之處分權。

然而針對所謂公益性排除處分權之主張,學者間亦有不同的質疑。H.Kelsen 指出:「大眾利益之維護,並非係所有主觀公權利之一般有效的內容及概念要素,因而不能與個人利益相互對立,任何一個主觀公權利均為分派及內含個人相益之機制」。Koch亦認為在基本權上所存在的大眾利益,相較於在基本權之拋棄上所存的個人利益為優位時,即足以排除處分權之說法,其所存在的問題是:何時大眾利益對個人利益是優勢的?人們應如何解釋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間之關聯,個人之保護在其他利益或整體利益之前難道是不存在的?個人利益應是公共利益本身之要素之一,但為何大眾利益相對於個人利益卻總是一個較高位階的利益?

Pietzcker則指出:區分基本權為僅僅是個人的及具公共利益性質的權利,實際上是極為困難的,且在公共利益之上仍應存在著個人之保護(不管是對基本權主體本身或對他人); 是以明顯的是:公共利益只是作為理解基本權意義之手段與要求中之一種考量而已。Bleckmann更明確表示其反對立場而表示:所謂公益,即是基本權所保障之個別利益之集合,公益與私益儘管應予區分,但一般亦承認,貫徹基本權所保障之私益,亦屬於實現公益;且正由於公益係著眼於貫徹基本權,是以法秩序尤應賦予個人對基本權之廣泛的處分權。

此外,針對基本權之社會功能得以排除拋棄的見解,必須指出的是:權利僅具社會功能,仍只是具有單面性,而無法適用於所有個人與國家性相關連之領域,如個人並非作為國家措施單純之客體,而是表現出就其行為自我負責之人格。基本權不僅僅是保障「整體效果」( Gesamterfolge)之達成─Fleiner的用語,亦是擔保個人在其生活領域中之人格發展。基本權本質上仍是主觀公權利,基本權之「社會功能的認知」,並不影響個人主義之認知;社會功能應只是在原有的「自由的/個人的基本權認知」之上,更提出了超個人的觀點以補強基本權之功能,是以基本權與社會功能實不可視為是互斥的選擇。

 

六、基本法之價值秩序與基本權之處分權對立

(一)    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

聯邦憲法法院在持續的判決中,不斷地援引所謂的價值理念以強化基本權之效力,其所應用的術語繁多,其中可資代表的計有:「基本權章節中之價值秩序」(Wertordnung in Grundrechtsabschnitt)、「基本權之價值體系」(grundrechtliches Wertsystem)、「憲法之一般的價值秩序」(allgemeine wertordung der Verfassung)、「客觀的原則規範」(objektive Grundsatznormen)及「客觀秩序之要素」(Elemente objektiver Ordnung)。

依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基本權形成了一個客觀的價值秩序,而這個價值秩序乃作為憲法之根本決定,不僅是個人對國家之主觀防禦權,同時適用於一切法領域,亦是對行政、立法、司法之指針及推動力。換言之,依聯邦憲法法院一貫的見解,基本法與基本權利都是建立在某些特定價值之上,不具任何價值之法秩序根本即不存在,而所謂的價值在判決中被描繪成一種以在社會共同體內部自由發展之人類人格,與人類尊嚴為中心觀點之價值體系,且由於「基本權最大實效原則」(die größte mögliche Grundrechts-Effektivtät)及基本權作為直接有效法律之拘束性(基本法第一條第三項參照),基本權遂成為整個法秩序之「價值決定的原則規範」,則其對拋棄基本權問題產生之影響即為:價值秩序乃係立於公共利益之下,因此個人之處分權應予剝奪。

(二)    Malorny之見解

氏認為關於市民權(Bürgerrecht)之處分權限,雖於基本法上欠缺明確的陳述,但仍可由整體基本權之意義與目的中產生。基本法並非視個別的人為孤立的及至高無上的個體,個人不能隨心所欲而不受限制地行為與活動,個人乃受在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表明的社會價值所拘束。個人之財產,亦由基本法第十四第二項將之置於明確的義務之下:財產權必須為公共福祉而行使。

個別的基本權主體因而受到由基本法所豎立之「價值秩序」所支配,而此價值秩序乃源於一個受社會拘束的及具社會關連的人格(gemeinschaftsgebundene und gemeindschaftsbezogene Persönlichkeit),故即使是市民權,個別的國民對之亦欠缺自由處分之支配權限,基本權因此是不可拋棄的。

(三)   評析

聯邦憲法法院在其判決中雖創造出「價值秩序」概念,但卻從不說明其在價值秩序之下所應理解的是什麼-欠缺解釋的是價值及價值秩序之涵義為何,以及個別的基本權與所建立之價值相互關係處於何種關係;聯邦憲法法院亦從未將之與特定的哲學或法哲學學派聯結,更從未指明究竟係以何種法釋義學之方法得知基本法承認一個價值秩序。因此,對聯邦憲法法院而言,將新獲承認之價值涵攝在價值秩序之形成下,因此是相對自由的;而由於價值秩序之「無輪廓性」(Konturenlosigkeit),是以,可以輕易看出的是:合乎人們願望之結論正好是建立在價值秩序之援引下。

聯邦憲法法院有關「價值秩序」概念之提出,因此飽受學者評擊。Hesse 認為:由基本權之歷史的與事物的角度觀之,價值體系思想應予反對,蓋價值或規範的等級制度對德國法秩序而言是陌生的,援引價值秩序而對基本權予以解釋,將使法安定性喪失,因此直接訴諸價值之判斷應予避免。Forsthoff則指出,在「價值秩序」操作下之判決中,法學方法已經退居次位,取而代之的是精神科學的方式,如此將不當的導致「憲法之挖空」及「司法國家之發展」。Denniger亦認為,憲法上之價值從政治體系之合法性與穩定化的角度觀之,乃是一種「空殼概念」(Leerbegriff) ; Böckenförde亦提出類似見解,其認為:以價值秩序為依據之判決,背後隱藏了其他的衡量判斷,且因而將導致「法官的或解釋者的決定主義」(rechterliches bzw.interpretatorisches Dezisionismus)。

是以,人們至多只能表明個別基本權之「客觀的價值內容」,與價值秩序有關的爭論只有透過方法論上所有保障之基礎予以調整:即人們事先已研究出要依據何種「基本權認知」,進而以此基本權認知探求在基本權上所建構之價值,並據以決定社會秩序。惟無論如何,在經由法學上防範的及事後執行的方法所推演出的「價值秩序」之上,基本權之「整頓社會的功能」已逼近屬於超個人的權能。此種見解仍是以欠缺實證的主張為前提,即:社會的價值秩序主觀的防禦權之間存在著一個不可分割的關聯,且基於基本權之拘束性,基本權是不可拋棄的。

 

七、基本權作為國家高權之消極的權限規範

(一) Hesse之見解

 Hesse 認為,基本權之意義有其雙重性:一方面,基本權之主觀權利的意義,乃在於基本權作為人民針對國家的主觀防禦權,另方面,與此相對應的乃是基本權之客觀法意義,基本權乃係作為對國家高權之消極的權限規定(negative Kompetenzbestimmungen )。在國家保護基本權之任務下,國家應負有具體化基本權之義務,同時亦應獲得授權以界定基本權。惟經由基本權所保障的個人地位所導出之自由及平等,得據以作為標準而剝奪國家的權限,且基本權得以經由對國家高權之「權限剝奪」而獲得保障。

(二) F.MüIler及 B.Pieroth之演繹

在Hesse之「消極權限規定」概念下,MüIler及Pieroth進一步推演出如下結論:國家只有於積極的權限規範領域內(即行政權領域:憲法對行政權保留的領域,如基本法第七十條以下),或於消極的權限規範(基本權)劃定下所剩餘的範圍之內,始存有為高權行為之權限。是以,在此意義下,基本權既作為國家高權權限之界限,自非基本權主體得以任意處分,因而自係不可拋棄的。

此見解之前提乃是:憲法之基本權部份與組織部份不能被分離,且與其中某一部份有關之內容與界限亦可延伸到其他部份;此外,配合援引基本權之拘束性,則所推論的結果即是:法秩序禁止個別的人民拋棄對於國家之權限界定。換言之,基本權之不可拋棄性乃屬必然的結論,否則人民將得以處分國家之權限領域,且因此得以移轉高權造成權限界限之變動。

(三) 評析

此種見解,一如Koch所批評的,只是以法技術的角度切入,而完全未切中拋棄基本權固有問題之核心。在此種衡量之下欠缺說服力之處在於:將從憲法之組織部份所獲的結論直接延伸到基本權功能之上,而此種作法反將危及基本權,致使其在一定情況下被視為組織規範。

Bleckmann 亦指出:此種見解係不當地將非屬基本權釋義學的權限概念,擴大應用在基本權領域之內。蓋權限概念在法學上有其特定的意義內容,不管係由憲法史的角度或是由基本法之規定觀之,均是如此。換言之,人們在權限概念之下所理解的是:國家機關為了國家任務及權能之維護所擁有之管轄權,在此觀點下,國家高權負有一個完全特定的、被賦予的任務範圍之維護義務,但如何維護,是否得以侵害人民受基本權所保護領域之方法為之,則非權限概念本身所含蓋。相反的,基於權限所產生之侵犯,即使引起了侵害基本權之結果,在維護權限的觀點之下,則仍是適當的。是以,基本權和權限在一定的情況下乃是互相對立的概念。

此外,國家係為了人民意志而存在,而非人民係為了國家意志而存在,此種思想形式化之表現即為:民主應有利於自由之活動,而非自由應有利於民主。蓋基本法係以人性尊嚴為出發點,且透過基本權而將人性尊嚴更詳細地具體化;而為了透過基本權以真實化人性尊嚴,在此預設目的之下,制憲者創設了國家組織以有助於此等目的獲得最佳實現。是以,依照基本法之歷史解釋,通常是基本權決定組織規範,而非組織規範決定基本權;因而此種從組織規範到基本權之推論(權限概念之擴大應用),與組織創設之目的顯然互相對立,而不足採。

 

八、國家保護義務之違反

(一)   Frieß 之見解

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句規定: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依 Frieß 之見解,此規定得以考慮作為拋棄基本權之不合法性的證明;蓋假如人們認為拋棄是合法的話,那麼經由拋棄即免除了國家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及保護義務,國家即得以侵犯人性尊嚴,而此種假設顯然是違反基本法之預設立場。由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句所導出之結果應是:國家應立於個人意志之上,國家應保護不想受到保護的拋棄人;否則,所有國家高權最高及最後的任務(保護義務),將經由個人之意思而呈現反轉的變化:國家不再是人民基本權之義務人,而反成為個人之統治者。亦即,國家倘使為了自身,而利用基本權主體之拋棄基本權,不但違反了人性尊嚴;亦違反了國家對基本權已確定的保護義務。

(二)    評析

惟如Bleckmann之批評:主張國家若容許個人拋棄基本權,將有違國家對基本權之保護義務,故而不得允許基本權之拋棄,乃是一種循環論證,蓋拋棄基本權之問題所在即是:當基本權主體不想適用基本權時,國家對之是否仍存有保護義務?

 

九、基本權主體之自願性並不存在

(一) Däuler之見解

Däuler從事實的角度出發而主張:拋棄基本權之有效性,乃基於基本權主體之自願性,但由於國家係立於一般存在之「單方的權力地位」(einseitise Machtlage),基本權主體於全能的國家面前,在強大的高權支配之下,基本權主體之獨立性是否存在已甚有疑問;則以事實上的自願性為基礎所產生之「單純的拋棄基本權」,是否得以存在更是叫人存疑。是以,根本不存在著所謂基於基本權權利人之自願而拋棄基本權之可能,基本權之拋棄因此是不能容許的。

(二) 評析

此種以事實上並不可能存在著自願性,進而否認拋棄基本權可能性及適法性之主張,一方面,其前提是正確的,拋棄基本權之有效性,確實必須建立在基本權主體自願的意思表示之上;另一方面,其將事實予以一般化的結論,卻是錯誤的,蓋個人在國家面前是否係自願的拋棄基本權,毋寧應視個案而定,不能一概而論而全盤予以否定。

 

 

 

 



摘自:高烊輝著,《基本權之拋棄自由及其界限》,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第三章第三節(註釋省略)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