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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
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
小段一一四、一一四之七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上訴人乙○○、丙○○依序二分之一、四分之一,被上訴
人四分之一,雙方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非不能分割,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應予裁判分割。又伊就分割方法係採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甲案等情,求為將系爭土地為如上開甲案所示合併分
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丁案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附
圖丁案所示即其主文第二項之分割方法,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兩造均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經兩造同意合併分割
,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上訴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系爭土地屬住宅
使用分區○○○路寬二十二公尺(集美街),附圖甲案所示「一
一四A」部分土地,分割後應屬地界曲折條件之畸零地,惟若經
台北縣政府法定查勘認定程序,並非無法建築。另臨集美街二四
七巷(正面路寬九公尺),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間鑑定結論,附圖丁案「一一四G、一一四之七
C」部分土地,非屬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畸零地,依法可單獨
申請建築,且無須合併相鄰畸零地或保留鄰地之最小寬深度後方
得申請建築。經比較附圖甲案與丁案,斟酌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以採附圖丁案分割為適當。是
系爭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一一四G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及一一
四之七C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共計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取得所有;一一四H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及一一四之七
D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共計三四八平方公尺,分歸乙○○、
丙○○依次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比例取得所有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
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查系爭土地整體西
北側、東北側分別面臨二十二公尺寬集美街、九公尺寬集美街二
四七巷,為原審所確定,且西南側毗鄰已興建之十樓建物、東南
側一隅附連已完成之七樓建物,有勘驗筆錄及分割示意圖可憑(
見原審卷八七、八九頁)。系爭土地因所處位置面臨通道寬度、
深度不同等因素,非無優劣之分,經濟效用有殊,價值顯不相同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上訴人應
有部分合計均為四分之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觀之附圖丁案
所示,被上訴人所分得之一一四G部分土地面臨集美街者將及三
分之一,一一四之七C部分土地面臨集美街二四七巷者幾達二分
之一;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面臨集美街之建築線共二四.二公
尺,三重市轄區建築基地之容積率係百分之三百、建蔽率為百分
之六十,兩造是否能妥善分配鄰近大馬路之土地為分割案是否公
平之依據,況依丁案分割之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無法與緊臨
之集美街呈現垂直角度,減損建物之利用價值等情(見原審卷三
五、一六七至一六八、二二七、二四○至二四三頁);並提出九
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賣方乙○○與訴外人李佳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面積,及同小段一一三
之一六、一一三之二六、一一四之八、一一五之一四號四筆土地
全部(見原審卷二○五頁),因而一再抗辯其依約負有移轉買賣
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而丁案分割方式將使被上訴人分得上述部
分之土地橫亙其間,李佳哲買受之上開六筆土地將來即有難合併
畸零地以利整體開發建築使用,要屬有損其所分得系爭土地部分
及該相鄰土地之利用價值;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甲方案中B部
分(指一一四A包含地界曲折土地一部),……對該無法建築部
分原告(即上訴人)如有誠意自應提出對價之補償或由全體共有
人一同吸收該部分」、「(第一審判決所採甲方案兩造所分得部
分)其價值顯不相當,亦應以金錢補償伊」等語(見一審民事卷
八○至八一頁、原審卷二七至二八、一五八至一五九、二三三、
二五七頁),則除丁案、甲案外,是否無其他適當方案或修正甲
案分割方式酌定補償適當之價格,非無斟酌之餘地,凡此均與判
斷共有人中受分配之部分其價格是否不相當及應否命以金錢補償
,暨分割方案有無符合整體土地開發利用及公平經濟原則攸關。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定其分割方法,自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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