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己○○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上訴人  辛○○
      庚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及命上訴人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辛○○
、庚○各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外
,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及庚○係夫妻,居住於
臺北縣三重市○○路2巷8號3樓,上訴人己○○及丙○○夫
妻則居住於丙○○所有之同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自92年年初起至94年12月22日止,日
夜發出間歇性或繼續性之馬達運轉聲、類似撞球之球滾動、
撞擊聲、扣扣扣聲、重物撞擊、桌子拖曳、木屐重踏地板、
類似鐵鎚敲打之噪音等,經伊多次向上訴人反應,均未獲置
理,伊乃自費裝設隔音設施,然未見改善。伊曾多次向臺北
縣三重市光明警察派出所報案,經警員到場處理,上訴人非
但拒不開門,且繼續製造噪音;伊亦向臺北縣環保局公害防
制中心反應,並經該局到場測試及記錄,然上訴人之侵害行
為猶未停止,致除被上訴人庚○憂鬱症未能痊癒,目前仍在
追蹤治療中外,被上訴人辛○○亦因此出現適應性障礙、失
眠等症狀,伊9歲之幼女魏玉函長期處於此種噪音環境,聽
力亦有受損之虞。上訴人自92年年初開始,即於居住之上開
房屋內使用馬達,日夜運轉,94年2月起至94年12月12日止
,更變本加厲,除馬達聲外,並輔以類似鐵鎚敲打、保齡球
撞擊、茶几在地板上拖曳等聲響,噪音不停,侵害伊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伊除得請求上訴人
除去其侵害行為外,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然
因上訴人夫妻二人共同住居於系爭房屋,伊又無從確知孰為
加害人,自應由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判命:上訴人不得於系爭房屋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
他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並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
夫妻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禁止上
訴人製造噪音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並命上訴人己○○及
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及庚○各18萬元,其餘則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經確定。)。答
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夫婦於77年9月14日購買並遷入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夫婦係於89年6月2日遷入系爭房屋之樓下。兩造間
因被上訴人夫婦曾報請主管機關拆除伊所搭建之違章建築,
而互有嫌隙。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純係住家,並未經營工廠
(家庭代工),伊並未在系爭房屋內製造被上訴人所指之各
種噪音,此由證人乙○○之證言可知,是應由被上訴人證明
噪音確為伊所製造。伊於94年7月份以後就沒有住在系爭房
屋,僅偶而回去看看而已,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並不足以證
明噪音為伊所製造。另依證人即台北縣三重警察分局光明派
出所警員張耀仁於原審之證言,均係推測、猜想之詞,並無
法確定系爭噪音係何種聲音?噪音源從何處而來?又台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9件申訴噪音,由其稽查記錄可知,
若非根本無噪音情形,縱有聲響,亦均為「疑似」音響,且
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再由證人即丁○○警員之證言可知,
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並沒有製造噪音,足見原判決認定噪音
之事實有誤。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並無法證明有因
果關係,伊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辛○○及庚○係夫妻,於89年6月2日起共同居住於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2巷8號3樓之房屋,上訴人
己○○及丙○○夫妻則於77年9月14日購買並遷入系爭房屋
,上訴人丙○○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光碟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8
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自92年年初起至94年12
月22日止,日夜發出間歇性或繼續性之噪音,致居住於樓下
之被上訴人庚○憂鬱症未能痊癒,且無法入睡,被上訴人辛
○○亦因此出現適應性障礙、失眠等症狀,被上訴人9歲之
幼女聽力亦有受損之虞,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除得請求
禁止上訴人為侵害行為外,自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
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有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查:
(一)被上訴人因上開住處有噪音而多次報警或向環保機關申訴,
經上開機關派員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三重警察
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張耀仁於原審證稱:94年6月19日報案
是我承辦,我到被上訴人家有聽到輕聲扣扣的聲音,一、二
分鐘,聲音斷斷續續,我有請被上訴人先錄音起來,再請環
保局的人來處理,我是在4樓樓梯間遇到上訴人,上訴人的
兒子先回來,接著上訴人跟著回來,我沒有進去4樓屋內也
沒有問上訴人,在他們回來之前,是否有人在家。那聲音是
從3樓天花板來的,我去過3次,剛講的是第一次的情形,第
一次、第二次都是在4、5月時,第三次是6月19日,三次到
被上訴人家都有聽到扣扣的聲音,第一次有遇到上訴人夫妻
,第二次、第三次到4樓按門鈴都沒有人開門,第一次或第
二次扣扣的聲音較大聲,好像是鐵鎚敲地板的聲音,3次的
時間都是在半夜,附近也沒有聽到什麼聲音,最有可能是4
樓發生的聲音。我感覺振動的方向是從3樓的天花板來的,
位置是在客廳旁邊的走廊的上方,走廊的旁邊就是房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並有員警工作記錄簿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5至118頁)。上訴人雖以由證人之語氣均用「
最有可能」、「感覺」等推測、猜想之詞,足見證人並無法
確定系爭噪音係何種聲音?噪音源從何處而來?其證言已難
採信,況系爭房屋鄰居為整排相連之建築物,鄰居2巷10號1
樓為洗衣店,洗衣機之馬達運轉聲音整天不停發出;對面2
巷1樓為加工廠,經常置放大型冷氣機,亦整天發出聲音;
另2巷8號1樓隔壁為飲料倉庫,經常有大型卡車進出,尤其
夏天頻率很高,均為製造噪音之來源,是亦不足以證明噪音
為上訴人所製造云云。惟查: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
作記錄簿95年9月4日之記載,證人丁○○警員與另一名警員
因被上訴人報案而前往處理,確有聽見雜音撞及地板之聲,
前往4樓按門鈴及敲門,無反應等語,有該員警工作記錄簿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系爭房屋確有敲打地板之
音響存在,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其處理時未聽見系爭房屋
有妨害安寧情事,亦未聽到4樓有何聲響等語,或係時隔甚
久,記憶模糊所致,自應以其當初接受報案處理時之記載為
準。證人張耀仁明確證稱其去處理時,均有聽見似鐵鎚敲
地板的聲音,及附近並未聽到其他聲音等語(原審卷第55至
56頁),則該噪音應非屬馬達噪音,而兩造訴訟代理人至現
場時亦未聽見馬達聲音,且向該洗衣店之鄰人查詢,該洗衣
店夜間並未洗衣等語,業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堪見警員至現場聽到之聲音,應
非屬洗衣店發出之馬達聲音。系爭房屋既有證人即現場處理
之警員張耀仁及丁○○聽到有敲地板聲音,即難以證人張耀
仁較為保留之回答,遽認其證言不可採信,是上訴人此之抗
辯,尚非可採。
(二)證人即臺北縣三重市○○路2巷8號3樓之前屋主甲○○於本
院證稱:就是樓上會有聲響發出,當時我所住的3樓房屋前
段及中段,因為後面是違建,上訴人未蓋所以不會有聲音,
前段的聲音是滾動的聲音及扣扣的聲音,不知是甚麼東西。
聲音都是發生在晚上12點至2點的時候,當時我們有找管區
來,請他們開門也不開,只是隔著鐵門與我們說話,他說這
是他家的事,別人管不著。就是因為聲音太響,我太太去找
樓上的人理論,但是他們不理,然後過一下聲音又有,所以
我們才叫管區警員,我們叫管區有3、4次,都是晚上時間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證人張耀仁與甲○○之
上開證詞,均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大致相符,且證人張耀仁與
甲○○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無偏頗之虞,其證詞堪予採
信。上訴人雖以證人甲○○與被上訴人有買賣房屋關係,其
證言有附和及偏頗之嫌云云,即非可採。依前揭證人之證言
,堪認系爭房屋自前屋主居住時開始,即有製造被上訴人所
稱噪音之情。
(三)證人即臺北縣三重警察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三樓的住戶向我們警方報案數十次,報案的
內容都是妨害安寧,我有到場處理三次」、「三樓的住戶我
有看到天花板有加裝隔音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衡諸經驗常情,倘非確定噪音發自樓上,被上訴人何須花
費大筆金錢加裝隔音板,並報案有數十次之多。再依臺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其檢附之稽查紀錄(見原審卷第67至85
頁)所示,被上訴人係於94年4月至6月底向該局申訴噪音計
9次,其中94年5月4日12時至12時30分,測定均能音量為37.
4分貝、94年6月27日15時35分至16時,在被上訴人住處房屋
中心附近有類似馬達運轉聲,測定均能音量為50.1分貝(未
超過該區第3類日間噪音管制標準,該址噪音源應為8號4樓
所傳出,疑似馬達運轉聲)、94年5月2日20時40分至21時18
分,系爭房屋疑似作業,機具聲音間斷,未持續8分鐘,無
法量測,欲進入,亦無人開門。94年5月25日1時20分至1時
40分(夜間),在被上訴人住處房屋內有頂樓不明敲打聲,
測定均能音量為45.7分貝,最大音量為48.7分貝,背景音量
為43.9分貝(未超過第2類夜間噪音管制標準)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暫遷離系爭房屋
後,系爭房屋即無噪音傳出等情(此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87頁),益徵被上訴人之上開住處房屋內於94
年4、5月間起至94年6月27日15時35分至16時止,確有疑似
鐵鎚敲地板的聲音、馬達運轉聲、機具聲音及不明敲打聲,
有時在日間,有時在夜間,其聲音來自被上訴人之上開住處
房屋之上方,應係由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傳出無誤。
(四)證人乙○○固證稱系爭房屋內並無加工機器,或加工廠,及
其去協調時並未聽見系爭房屋有何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78
至79頁),惟證人乙○○於協調時未聽見聲響,與上訴人系
爭房屋之有無製造聲響,核屬二事,且證人既為系爭房屋製
造噪音而前往協調,衡諸常情,系爭房屋於證人在場時亦不
會製造聲響噪音,是尚難以證人乙○○協調時未聽見聲響,
而採為有利系爭房屋未製造噪音之證據。另上訴人提出鄰人
戊○○之錄音譯文,雖言及聲響來自別處而非系爭房屋,惟
戊○○經數傳均未到庭,上訴人亦捨棄該證人,是戊○○審
判外之陳述,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五、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噪音
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
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
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
其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
、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
準,然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
忍之標準。且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
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指出:文獻指出,對於聽覺
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其最小聽力閥約
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要低將近10分貝,以
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時,對聽覺靈敏排在前50
%的人來說,剛好開始聽到該20Hz聲音(響度0phone),但
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前10%)來說,75分貝音
量不僅僅是聽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當低
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
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故而,足認在噪音
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
生活上的干擾。又依據高雄醫學院郭宏亮教授提供之「睡眠
與噪音」之關連顯示,在噪音值達60分貝時,71%的人在一
度睡眠時會受干擾,達64分貝時,二度睡眠會受干擾,即無
法進入更深層之睡眠,達到休息的效果,在低頻噪音對生理
之影響,則顯示可造成頭痛、焦慮、失眠等症狀。查上訴人
居住之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居住之上開房屋,均屬第2類管
制區:指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或第3類管制
區:指供工業、商業及住宅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
(見原審卷第135至139頁之照片及參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
年7月6日 (88) 環署空字第0000 000號修正公告之噪音管制
區劃分原則),系爭房屋發出之噪音檢測值固均未逾日間及
夜間之噪音管制標準,惟均已達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
以上之範圍內,且其中94年6月27日15時35分至16時,測定
均能音量為50.1分貝及94年5月25日1時20分至1時40分(夜
間),測定均能音量為45.7分貝,最大音量為48.7分貝,背
景音量為43.9分貝,顯已逾94年1月31日修正之噪音管制標
準第3條,於94年7月1日施行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第2、3
類之管制標準(最高為40分貝,夜間50或55分貝,見原審卷
第198頁及94年1月31日修正前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況
人於欲眠時(尤其是持側躺之方式),耳朵貼近枕頭,則若
有聲響傳來,對其影響更鉅,依上述統計及文獻上聽覺較靈
敏之人對於噪音忍受度之資料所示,已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
睡眠,並可能造成頭痛、焦慮等症狀。準此,上訴人丙○○
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傳出之上開噪音,其音量、頻率、時間及
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況被上訴人
庚○原本即有憂鬱症,而被上訴人辛○○於94年4月20日至
94年6月6日間就診,亦呈現適應性障礙、失眠症狀,見原審
卷第9至10頁之診斷證明書),已足以嚴重妨害被上訴人之
居住安寧而致被上訴人之人格利益受損,且其情節非輕,被
上訴人於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堪予認定。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
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丙○○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頁),參酌民法第191條規定而房屋所有人因其房
屋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意旨,及房屋由其所有人
管領使用為常態則丙○○所有之系爭房屋既有噪音傳出而妨
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致被上訴人之人格利益受損,且其
情節非輕,被上訴人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
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夫妻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傳出之噪音致其
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其不知何人為加害人,依185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上訴人夫妻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第
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即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己○○因系爭房屋為其妻所
有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其居住即非不法,縱系爭房屋有噪音
傳出,惟上訴人己○○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無證據
顯示其與上訴人丙○○有共同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且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己○○確有共同侵權行為,尚難僅因己○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即遽認上訴人夫妻「均有」「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己○
○連帶賠償,即非正當。
七、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
發生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2年年初即開始
有噪音傳出,而妨害其居住安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
被上訴人於是日起即知有受有損害,迄94年6月14日提起本
件訴訟往前回溯逾2年之請求(即92年6月14日以前部分),
依上說明,超過二年部分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就此
部分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30頁),即非不可採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傳出之噪音,致被上
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95年11月
間即已遷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可享受居家安寧。查被上
訴人辛○○、庚○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分別約年滿45、
42歲(48年10月8日、52年2月6日生),渠等因上訴人丙○
○妨害居住安寧侵權行為致人格利益受損,精神上因而受有
相當之痛苦。又被上訴人辛○○係公司負責人,其93年度所
得約13萬餘元,財產總額約10萬元;被上訴人庚○93年度所
得約4萬餘元,財產總額約179萬餘元,業經原審依職權向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23至27頁);上訴人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約年滿
51歲(43年1月6日生),係公司負責人,其93年度所得約
26萬元,財產總額約639萬元,業經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查
明在案,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
起訴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部分已罹時效,及上訴人已於
95年11月間即已遷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無噪音傳出,被
上訴人已可享受居家安寧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辛○○、
庚○分別請求精神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各50萬元,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各14萬元,方屬公允,是被上訴人辛○○、
庚○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尚無不合。
八、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傳出之上開噪音,其音量、
頻率、時間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足以嚴重妨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而致被上訴人之人格
利益受損,並致被上訴人睡眠及生理受到重大干擾,合於上
開統計及文獻資料所載噪音對睡眠及生理影響之情狀,已如
上述,其情節非輕,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辛○○、庚○
請求上訴人丙○○不得於系爭房屋製造製造噪音、喧囂、振
動或為其他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雖非無據,然上
訴人已於95年11月間遷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自承:「從
上訴人搬走後就已經沒有這些聲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66頁),是系爭房屋已不再傳出上開噪音。查所謂侵權
行為之排除,自應以侵害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及將來
可能發生者為對象,若為過去已生之侵權行為,則屬損害賠
償問題,本件系爭房屋既因上訴人遷離而不再傳出噪音,對
被上訴人言,侵害應為過去,且已不存在,自無再予以排除
必要,則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
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丙○○妨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而致被上
訴人之人格利益受損,且其情節非輕,被上訴人於精神上自
受有莫大痛苦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
○賠償被上訴人辛○○、庚○各14萬元本息部分,即屬正當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其請求罹於時效部分,損害賠
償逾上開部分、請求上訴人己○○連帶賠償部分,及上訴人
二人不得於系爭房屋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被
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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