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就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最新判決要旨:


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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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七
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七六0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
被告甲○○先辯稱:乙00說他有一張票要伊幫他寫票面金額,
除蓋章外都是空白的,他怕寫錯了,才叫伊幫他填,彼等喝酒時
,乙00向伊借錢,伊說沒錢,乙00就拿出支票叫伊填寫等語
。嗣又辯稱: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中旬,伊宴請親友尾牙,在八德
餐廳吃飯,吃完後回家泡茶,乙00約兩點多來找伊,向伊謊稱
寫字潦草,央請伊代填金額及日期,因斯時支票未加蓋發票人章
,伊因不知情相信乙00之謊言,始應允填寫支票,寫完乙00
向伊借錢,伊拿了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或三百元借給乙00,
二點或三點多乙00就走了,……等語。先後辯解不一,難以遽
信。且票據之金額、日期填寫容易,乙00有在票據背書,自應
能填寫金額、日期,焉有可能無故央人填寫,洩漏自己贓物罪嫌
之理,被告所辯乙00要求代填金額、日期云云,顯與常理不符
,又為乙00所否認,自無可採。另證人丙00於調查時雖證稱
:那天在甲○○那邊泡茶,乙00從口袋拿出一張支票給甲○○
,拜託甲○○幫他寫支票,還向甲○○借了二百元,之後乙00
就走了,時間約當時二點多,乙00坐在甲○○桌子旁邊,當天
泡茶的人共有三人,賴五十多歲,伊中午在一家速食餐廳與甲○
○去吃尾牙午餐後,請了兩桌,……後來才去甲○○民治街家泡
茶,那個人借了二百元又叫甲○○寫支票後就走了,……等語。
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情節不一,且依被告所供乙00是於渠等泡
茶時前來借錢要求填寫支票,亦與丙00所言,當天是三人一起
泡茶,乙00坐在甲○○桌子旁邊云云,相互齟齬。丙00之證
言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丁00附和被告之辯詞,稱有見到乙00
持支票請被告填載,惟尾牙宴乙00非座上客,並不在場,丁00
又不識乙00,其證言為勾串之詞,亦無可採。共同被告乙00
所供關於取得票據之情節固不甚一致,惟就系爭偽造之支票
為被告交付伊去兌換現金一節,則始終如一,參諸被告亦承認該
支票上之日期、金額為其所填寫,該支票若非被告所有,當無由
被告填寫應記載事項之理,堪認該支票為被告交付乙00無訛。
證人戊00於偵查中證稱:有與乙00一起到甲○○處,看到乙00
拿錢向甲○○買支票。於調查時改稱:沒有看到甲○○拿支
票給乙00,只是看到乙00拿錢給甲○○,他們票據之事,伊
全都不知道等語。所為證述前後亦不一,惟依乙00於偵查中供
稱:向被告拿支票時沒有人在場,調到錢拿給被告時,陳00(
即戊陳00)有一起去等情。戊00於調查時之證言自堪採信,益
證被告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乙00調現,否則,乙00不可能交付
現金給被告。乃原判決認乙00之證詞,純屬臨供杜撰,而被告
供述信而有徵,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二)、本件檢察官經被告同意
,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其未曾賣予乙00支票、系爭支票非其
所有,其未竊取系爭支票」等問題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呈情緒
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雖卷附測謊資料,其中測謊對象身心
狀況調查表記載「(甲○○)測試前一日睡眠欠佳」,惟鑑定人
己00係專業人員,就被告受測時之身心狀況自有專業考量,原
判決所認不免影響測試結果,並無所據。而操作測謊機器者固為
學員,然鑑定人己00已證稱:「他們要先看我手勢作測試」、
「問卷都是我做的,只是我看學生操作」、「由我掌控」,且鑑
定通知書亦蓋鑑定人之印章,其合法性不容質疑,該測謊結果,
與上開已顯現之積極事證並無不符,仍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自不
能以測謊結果與被告之辯解有異,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測謊過程有
何誤差不正確之情形下,即逕認測謊結果不值參考。本件對被告
測謊之結果既與前述積極事證相符,自應可作為參酌之資料,原
判決未予採酌亦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亞東醫院對面之停車場內,趁辛00不備之際,竊取
其所有台北縣汐止鎮農會信用部帳號為一五一00‧00一九七
四號之空白支票共三十六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擅自於該竊得
之支票中票號為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下稱系爭
支票),虛偽填載面額為五萬二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七
日,並偽造辛00之印文,完成發票程式後,於同年月之某日,
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將該支票連同另二張內容不詳之支票讓售
於知情之乙00(已同案判刑確定),乙00光故買後,乃於同年
月十五日,持向不知情之呂00調借現款,致呂00陷於錯誤,
如數借予現鈔,呂00復將該紙支票背書轉讓於不知情之王00
,充作工程款,王00再轉讓於不知情之鄭00抵付貨款。嗣於
同年三月七日,因鄭00提示付款時,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發現
該支票已掛失止付,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
盜)罪嫌,係以共同被告乙00、證人戊00之證言、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陸(三)字第0000000號鑑定
通知書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是乙00持系爭支票到伊家,告以其筆跡潦草,要伊幫其
填寫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伊不疑有他而代為填載,絕無偽造支票
之犯行等語。經查系爭支票係辛00失竊之三十六張空白支票之
一,該支票經填載完成後,由乙00持向呂00調現,呂00轉
交王00償付工程款,王00再轉交鄭00抵付貨款,經提示退
票等情,業經乙00、辛00、呂00、王00、鄭00供明,
並有該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
稽。乙00雖於偵審中迭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云云。惟
其於警訊中供稱:「該支票是甲○○……台北縣中和市○○街六
巷七之二號三樓。於八十九年元月中旬在上述住家內交給我,並
向我兌換伍仟元現金。」,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先稱
:「此支票是甲○○拿給我的,叫我拿去調現,我拿去跟呂00
貼現,呂00先拿給我二萬二千元或二萬四千元,我有拿一萬二
千元給甲○○。」,繼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再供稱:「我向他買
三張票共一萬二千元,當時有朋友戊00與我一起去可作證……
。票是當場由甲○○開幾萬給我的,劉00也向邱買三張票。」
,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審理時,先稱:「甲○○說那票是
他兒子申請的,拿給我叫我向呂00調現,只調到二萬二千元,
我拿一萬二千元給甲○○,一萬元我自己用,另二張空白票據叫
我去問,有的話甲○○會蓋印,我拿去調現之票據上印章是甲○
○蓋的,金額也是甲○○寫的」、「甲○○當時是拿三張票據給
我」,繼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時供稱:「(偵查中稱述拿
票給呂00說這票是在甲○○那邊拿給我支票,跟我兌換五千元
現金,對自己這樣供述有何意見?)對,我有這樣說沒錯。」、
「(何以在本院訊問又不同供述?)那時候我真的是幫他(甲○
○)換支票。」、「(確實情形如何?貼現還是換現金?)確實
是甲○○叫我拿支票去貼現,我們二人一人分一半。」,於原審
法院前審調查時供稱:「(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
見?)那個時候甲○○說年關到,就先拿三張票給我,那個一萬
二千元是我向別人調來的錢要拿給他」等語。其或稱被告持系爭
支票向其兌換現金,或稱被告叫其拿去對外調現,或稱係被告賣
其支票,前後說詞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其供述內容亦與
證人劉00、戊00、呂00之證言不符。乙00光陳稱向被告購
買支票時尚有戊00、劉00在場,惟劉00證稱:「(認識乙00
女友戊00否?)認識,他們以前同居,現在我不知道。」
、「(乙00稱你曾向甲○○買票?)沒有。」、「(乙00稱
他向甲○○買支票時你在場?)沒有。我曾聽黃00說乙00拿
票向他換,結果是別人遺失的支票。黃00住樹林。」。而證人
戊00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當天我有事與乙00一起出
去,有到甲○○處,我有看到乙00拿錢向甲○○買支票,買幾
張我不知。」,惟於第一審調查中改稱:「我確實沒有看到他拿
支票給甲○○。檢察官並不是問我有無看到乙00向甲○○買支
票,我只是看到乙00拿錢給甲○○,因為當天我是與乙00一
起去甲○○家。後來檢察官又問我買幾張支票?我說我不知道他
們買幾張支票。」,於原審法院就前審中再證稱:「(乙00是
否有拿一萬二千元給甲○○嗎?)我是有看到,但是他並沒有說
是什麼錢。」、「(你知道這個錢是何原由?)我看到的只是拿
到錢,但是沒有聽到講什麼,而且也沒有看到支票。」。於原審
則供證:「(你看到乙00拿多少錢給甲○○?)我不知道。」
、「(乙00拿錢給甲○○,你有無看到甲○○拿支票給乙00
嗎?)沒看到」各等語,彼二人均否認有在場目睹乙00向被告
購買支票之情事。又乙00聲稱伊持系爭支票向呂00調現,所
調得之現款為二萬二千元或二萬四千元,惟證人呂00於警詢中
證稱:「(該失竊掛失止付之支票是何人交付給你的?)是乙00
…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交給我,乙00當時告訴我沒有
錢過年,所以就將該支票給我,向我兌換新台幣伍萬元,我基於
朋友立場就拿現金給乙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向你調多少?)就是面額的五萬元……」等語,有關調錢之數額
二人所供完全不合,益見乙00證詞不實,要屬臨供杜撰,自無
足採。次查被告自警詢、第一審偵審及原審法院歷審均陳稱因乙
00表示寫字潦草,央請代填金額,不疑有他才代為填載等情,
前後一貫,且與證人丙00於第一審中證稱:「有,那天詳細日
期我忘了,我在甲○○那邊泡茶,乙00從口袋拿出一張支票給
甲○○,那個人拜託甲○○幫他寫支票,還向甲○○借了兩佰元
,之後乙00就走了……」,於原審法院前審證稱:「(當時你
是否有看到乙00有向甲○○拿票?)沒有,我看到的是乙00
拿一張票請甲○○幫忙寫。」,證人蔣00於原審法院前審時證
稱:「我有看到乙00從口袋裡拿支票出來請甲○○幫忙記載,
然後我就到廁所小便,其他就不知道。」,證人呂00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供證:「他(指乙00)說當初是向朋友拿的,交給一
個姓邱的朋友寫票面金額,再轉交給我。」等語相符。被告供述
,乃信而有徵,自堪予採信。又系爭支票退票理由除掛失止付外
,另因印鑑不符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而辛00失竊
三十六張空白支票,迄今只出現一張即本件之系爭支票,據辛00
陳述伊支票放皮包內,同時失竊九六00型翻譯機一台、領帶
八條、領帶夾一支、印鑑四顆、存摺八本、新台幣一萬元。若為
被告所行竊,既有印鑑章可用印,自毋庸再盜刻印章。且另三十
五張支票及其他失竊物,均未能從甲○○處起出,據此,尤不能
遽指被告有竊取支票後偽造支票之犯行。至乙00另陳稱其如有
偽造系爭支票,焉不怕曝光,敢在其上背書云云,惟查乙00持
票向友人呂00調現,係因無錢過年,業經證人呂00供證如前
,可見乙00係向好友調款,豈能不背書,表示負責,且其應付
年關需款孔急,焉還在意支票偽造等事是否曝光,是乙00此部
分說詞,亦不足執為被告不利之論斷。復按測謊之鑑定,係就受
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判斷,
其鑑驗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
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
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
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
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
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
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
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
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
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
權自由判斷。
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就「其未曾賣予乙00支票、系爭支票非其所有、其未竊取系
爭支票」等問題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
應係說謊」,固有前述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可按。惟徵之卷附原審
所調得之測謊資料,其中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記載「(甲○
○)測試前一日睡眠欠佳」,則測試時其身心處於不良狀態,衡
情不免影響測試結果。且本件鑑定人己00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
庭經交互詰問供稱:「當時做這個案子,我是在幫情報機關作

謊人員訓練,當時是我學員操作機器,是我在監看之下做的。」
,則操作測謊機器者既仍屬學員,尚在學習階段,其所具備之專
業知識技能,即有疑義,其所作成之測謊結果自有瑕疵,尚難遽
予採酌。
原判決綜合上情,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法院產生
合理懷疑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心證,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
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已詳予說明其證
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原判決已調查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證人賴俊光、陳
筠庭之證言及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所做之測謊鑑定結果,何以不
足為被告不利之論斷,復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自
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開原判決所不採之證據,憑持
己見,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難認係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二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牽
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該二部分既均
經第二審判決無罪,且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自無所謂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可言。檢察官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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