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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81號
原   告 甲○○    籍設.
             現居.
             2
             指定.
             身分.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間經拍賣取得坐落臺中
市○區○○里○○○街71之79號頂樓房屋,於81年9月7日檢
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被告所屬民權分處申報契稅,經
該分處核定契價新台幣(下同)412,200元,依行為時契稅條
例第3條所定稅率,適用買賣稅率7.5%核課契稅30,915元,
並附徵30%教育捐9,274元,合計課徵40,189元,訂定繳納期
限至82年3月10日止。因原告遲至同年4月13日繳納,爰按應
納稅額加徵15%之滯納金6,028元,計繳納46,217元。原告於
82年4月26日重複繳納該筆稅款(含教育捐及滯納金),經
被告辦理退稅並由其兌領在案。原告迨至95年3月8日函請該
分處就契稅加徵教育捐之法律依據予以說明,經該分處95年
3月14日函復系爭契稅依法仍應附徵教育捐。原告復分別於
95年3月9日及6月1日申請就已退還稅款應另加計遲延利息
248元,經該分處分別於95年3月15日及6月23日否准。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核課之原告所有臺中市○區○○里○○○街71-7
9號頂樓之契稅本稅、教育經費、以營業用核課額度法律
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返還原告46,217元及自民國8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加蓋鐵皮
屋,竟遭被告以超過規定之營業用價額核定總現值,並課徵
契稅本稅30,915元、教育捐9,274元、滯納金6,028元,共計
繳納46,217元。被告應以空屋稅率核課契稅,卻以營業用房
屋核課,顯屬有誤,教育捐之課徵,係違反憲法第19條之規
定,滯納金按百分之15計算,遠逾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之
規定,亦屬太高,應屬無據。原繳納完稅日期為82年4月13
日。此超過規定之價額契稅等理應返還原告才適法,並應加
計自82年4月13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返
還。另原告於95年6月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重複繳納契稅等法
定利息等事,但為被告否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
條、第6條、第7條、憲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
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
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
、「契稅稅率如左: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7.5%...。」
為行為時契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再「納稅義務人對
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
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又「政府辦理國民教
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
如左:...三、省(市)政府就省(市)、縣(市)地方
稅部分,在稅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限額內籌措財源,逕
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條第1項但書
之限制。」為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訂定。
再「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
直轄市、縣(市)(局)為籌措教育科學文化支出財源,得
報經行政院核准,在第16條所列縣(市)(局)稅課中不超
過原稅捐率30%徵收地方教育捐。」為行為時財政收支劃分
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拍賣取得臺中市○區○○里○○○街71之79號頂樓房屋
,經被告核課契稅30,915元,並附徵30%教育捐計9,274元。
繳納期限為82年3月10日,其於82年4月13日始繳納,經加徵
15%滯納金6,082元,合計繳納46,217元。原告迨至95年3月8
日就系爭契稅附徵教育捐一節,申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95年
3月14日中市稅民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契稅附
徵教育捐係依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16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8條規定,82年契稅依法仍應附徵教育捐等語。原告復於95
年3月9日、同年6月1日申請就被告退還重複繳納之稅款應給
付延遲利息248元。案經該分處分別於95年3月15日中市稅民
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不
符,及95年6月23日中市稅民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
以,依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90令字第00000000號令規定
,行政程序法實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實行
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
滅時效之規定,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請求確認系爭
契稅本稅,教育經費以營業用核課額度法律關係不存在。並
請求返還原告46,217元及8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5%計算遲延利息,遂提起本案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為頂
樓加蓋之鐵皮屋,被當以超過規定之營業用價額核定總現值
,並課徵契稅本稅30,915元、教育捐9,274元、滯納金6,028
元共計繳納46,217元。此超過規定之價額契稅等理應返還原
告才適法,並應加計自82年4月13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返還。另原告於95年6月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
重複繳納契稅等法定利息等事,但為被告否准等語。
(四)按公法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得提起確認訴訟,固為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
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則該法律關
係自然失所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滅。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
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
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只訴願及撤銷
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亦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本件原告拍
賣取得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課徵契稅、教育捐及
滯納金計46,217元,原告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
、3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復查,再有不服,復向臺中市政府
提起訴願,始為正辦。否則課稅之行政處分一旦確定,自有
其拘束力。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
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本案稅款業於82年4月13日完納,原告請求該稅款核課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應予退還,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
定5年消滅時效期間。況契稅是以契價按所適用之契稅稅率
核課,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其契價以申報時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或申報移轉價格擇一從低核課,本案
契價係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即房屋現值為準
據,再以買賣契稅之稅率核定稅額,與房屋之使用情形並無
關聯。質言之,房屋是否供營業使用,不影響契稅之核定。
至於就徵收附徵30%教育捐,係依首揭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
16條第1項第3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附徵,
此為法之所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6號解釋「憲法第19條
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以法
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
,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
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國民教育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財
政收支劃分法第18條第1項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
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益見明晰。原告主張尚無可
採。另依據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90令字第00000000號令
,行政程序法實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
核定就被告所退還原告重複繳納之稅款,否准支付利息,洵
屬有據,併予陳明。
(五)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公法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得提起確認訴訟,固為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
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則該法律關
係自然失所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滅。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
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
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唯訴願及撤銷
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亦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此即學說上
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參見學者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七版第600頁,第九版亦同旨)。
本件原告拍賣取得
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課徵契稅、教育捐及滯納金
計46,217元,原告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38條
規定,向被告申請復查,再有不服,復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
願,始為正辦。乃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
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本件契稅
本稅、教育捐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已非法之所許,其併訴請
給付已繳之契稅本稅、教育捐及滯納金46,217元及遲延利息
亦欠依據而難准許。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
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案稅款
業於82年4月13日完納,原告請求該稅款核課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並應予退還,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5年之期
間,亦不應准許。況「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
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契稅稅率如左: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七‧五。…」
行為時契稅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足
見買賣之契稅稅率為其契價百分之七‧五,與買賣不動產是
否營業用無關,原告主張以營業用房屋核課,顯屬誤解。復
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
稅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
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
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國民教育法第16條
第1項第3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條第1項關於徵收教育捐
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346號釋示在案,原告主張教育捐之徵收有違憲法第
19 條之規定,亦屬誤會。又「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繳
納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
三十日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前條之怠報金者,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契稅條例第25條亦有明文,滯納金並非一般遲
延利息,其自難以民法之法定遲延利息相比,而滯納金之多
寡契稅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於法有據,並非如
原告所稱,無所依據。原告對滯納期間亦未爭執,則其滯納
金數額亦無何違誤。又本件稅捐之徵收皆於法有據,要無違
憲法第15條之問題。
三、從而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核課之原告所有臺中市○區○○里○○○街71-79號頂
樓之契稅本稅、教育捐、以營業用核課額度法律關係不存在
,並命被告應返還原告46,217元(即契稅本稅、教育捐及滯
納金之總計金額)及自民國8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
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第三庭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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