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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
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十五號地下樓(泰
華大樓),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0七建號建物(
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二、一四五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地下室)為上訴人甲○○、乙○○、丙○○、丁○○及
訴外人鍾青雲所共有,上開建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
照,規劃為防空避難兼停車場使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
號A部分(下稱系爭坡道),原係汽車昇降機,於民國七十五年
間,被上訴人任泰華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時
,借用系爭地下室經營停車場,由甲○○代系爭地下室共有人與
管委會及百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於七十五年八
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署協議,約定系爭地下室免費提供管委會作為
停車場管理使用一年,借用時期屆滿,管委會應無條件歸還伊及
百齡公司,對於該停車場之設備如有修理、換新、新增等概歸上
訴人及百齡公司所有,嗣管委會出資拆除原屬於停車場之機械式
昇降設備,改建成坡道,並為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之人車唯一出
入口。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予伊,稱系爭坡
道原設計圖為電氣室之公共設施,為泰華商業大樓所有權人全體
所共有,伊之系爭地下室並無共同使用部分,不能使用該坡道,
伊所共有之地下室形成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影響伊車輛進出之
權利。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台北市○○路二十五號地下樓,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
段九0八號)之汽車坡道(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有人車通行
權。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伊通行上揭汽車坡道出入口之判決 (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敘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於辦理地政登記時
,將原應分擔之公共設施比例超額分配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名下
,致使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均分配超過自己應有部分所應負擔之比
例,每年繳納額外之房屋稅、地價稅與維修管理等費用。上訴人
同為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卻未有任何公共設施之登記分擔,
伊所為係為維護大樓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非故意以損害他人為
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通行權存在之訴部
分之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九0七建號地下層為
上訴人與鍾青雲共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所示
:系爭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又附圖編號A部分
原係建為汽車昇降機,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任管
委會主委時,與甲○○及百齡公司代表人盧立華簽訂協議,約定
由甲○○、百齡公司提供泰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供管委會作為
停車場管理使用一年,被上訴人乃於附圖編號A部分施作坡道供
汽車通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上訴人等,謂
其為泰華大樓公共使用部分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所
有停放車輛(本大樓所有權人車輛除外)依法不得使用該大樓所
有公共設施出入口之車道,固屬實在。惟依卷附建物測量成果圖
謄本(建號九0八)所示,附圖編號A之位置,原係電器室,為
泰華大樓之公共使用部分。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地下室就該公共
使用部分,並無應有部分。又甲○○、乙○○及百齡公司等為系
爭泰華大樓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辦理系
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故意未將系爭地下室分擔公共設施
,尚堪採信。又系爭地下室尚有樓梯可與外界聯絡,為上訴人所
不爭,則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是否有依
系爭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停車場」使用,即不無疑義?上訴人
所提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協議書,其立協議書人為甲方:泰華
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乙方:甲○○,丙方:百齡公司
代表人盧立華。其內容略以「一、泰華大樓地下室由乙丙方免費
提供甲方作為停車場管理使用壹年。但目前該停車場之汽車升降
機及本電配管等如有損壞,概由甲方負責修復及安全並負責清理
消毒地下室。二、前條免費管理使用壹年,應自甲方將地下室升
降機修理可使用時算起,但如修理時間超過三個月以上時,則壹
年的使用時間以本(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算。約定時間期滿
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丙方,對於該停車場之設備如有修理、換
新、新增等概歸乙丙方所有,不得要求任何補貼或拆除」等語。
並未提及甲方將汽車升降機拆除改建坡道,且該汽車升降機坐落
位置屬九0八建號公共設施,而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九0七建號
地下室,尚無從依上開協議書認泰華大樓管委會或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使用系爭坡道。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立法意旨為「按不通公路之土地,
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
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
其土地之用也」。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乃建物,並非土地
,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坡道」亦為他人共有之建物公共使用部分
。本件情形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範之情形,並不
相同,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難認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之性質相同,而得類推適用。又樓房之分層所有,即屬
民法第八百條所揭情形之一種,其正中宅門口雖非共同部分,仍
有第八百條之適用。至第八百條所謂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
者,係指依客觀事實有使用之必要者而言,如非使用他人之正中
宅門,即無從通行出外者,自包含在內。查上訴人及百齡公司等
為系爭泰華大樓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於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時,是否有依系爭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停車場」使用,
既有疑義。且附圖編號A部分依使用執照所載竣工圖為「汽車升
降機」,並非坡道,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任管委會主委時,將
原汽車升降機拆除,改建系爭坡道,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為變更
登記,該坡道應屬「違章建築」。縱依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八百條第一項規定,其亦僅得主張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使用執
照竣工圖之「汽車升降機」,而非系爭坡道。上訴人主張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如上訴聲明二所示,亦無理由。從而上訴
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八百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就系爭坡道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鄰
地通行權,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
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
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
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
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
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
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
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
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
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
,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
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
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原審未遑就系爭地下室是否供停車場使用?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是否為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之出入口車道? 詳查究明、推闡明晰
,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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