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三號
再 抗告 人 固特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
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
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
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
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
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查,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
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工程估驗單影本為證,並主張
相對人尚有保留款新台幣二百九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未給付
等語,惟此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抗告人就後者即「假扣押
之原因」,並未予以敘明,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是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
盡釋明之義務,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
許云云,爰廢棄台北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
告意旨以:伊所提出工程估驗單影本及保留款統計表,已就假扣
押原因盡釋明之責云云。惟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係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遑論該法律見解是
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