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
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一四、五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壅塞陸路,致人死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壅塞陸路致人死亡)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四
點許,駕駛三M-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境內之省道
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南縣後壁鄉路段,與同向由乙
00(經判決無罪確定)駕駛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七三五-G
V號油罐車,因超車及變換車道等問題而發生糾紛。上訴人因之
心生不滿,遂駕駛上開小客車與乙00所駕駛油罐車在該省道上
競駛,途中上訴人以超車至乙某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前方,隨即煞
車之方式,迫使乙00減速,待乙某欲從右側(原判決誤載為左
側)超車時,上訴人亦立即切至外側車道,以致乙00無法順利
超車,嗣於同日上午四點十五分許,二車行駛至同縣後壁鄉○○
村○○○○道台一線公路二八四公里處時,上訴人竟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故意,駕駛上開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
後,隨即煞停於內側快車道上,而壅塞道路,迫使後方行駛於同
車道之乙00所駕駛油罐車緊急煞車,造成該路段之省道內側快
車道壅塞無法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上訴人對此突然煞停
於快車道壅塞道路,將造成後車駕駛追撞傷亡等情,應有預見可
能,乃率性為之,並於停車後隨即持鋁棒下車毆打乙00,致使
乙某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00因前方小
客車緊急煞停,隨即遭上訴人持鋁棒敲破車窗玻璃毆打,不及反
應打開警示燈,並設置相關警示措施,而後方同車道由丙00駕
駛之NG-二一八號營業大貨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
現乙某煞停於內側快車道之油罐車時,已閃避煞車不及,直接追
撞乙某所駕駛油罐車尾部,造成丙00頭、胸、腹、四肢撞壓傷
及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上午六點四十分許,仍
因低血容積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明知駕車肇事,竟另行
起意,駕駛上開小客車逕自逃離現場(此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
因上訴不合法,經判決駁回,詳見後述理由二)。嗣因乙00記
下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碼,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等情
。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壅塞陸路,致人死亡犯行,論處其壅塞陸
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
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
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
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
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
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
於有罪判決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駕
駛小客車在省道台一線台南縣後壁鄉境內,因與駕駛油灌車之乙
00爭道競駛,發生糾紛,乃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故意,在該
省道二八四公里處,駕駛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後,
隨即煞停於內側快車道上,而壅塞道路,迫使後方行駛於同車道
之乙00所駕駛油罐車緊急煞停,造成該路段省道內側快車道壅
塞無法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渠對此突然煞停於快車道壅
塞道路將造成後車駕駛追撞傷亡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乃率性
為之,而隨後駕駛大貨車之丙00發現後果不及煞避,由後追撞
乙某所駕駛油灌車,乃傷重死亡等情。是其事實部分,就上訴人
對於渠在省道內側快車道故意煞停,予以壅塞,致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行為,將使後方來車不及煞避,發生追撞,造成傷亡之加
重結果,乃「客觀上」有預見可能,而為渠「主觀上」所未預見
之主要犯罪構成事實,則未加認定記載,理由內對此亦未為必要
說明,已不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
對其突然煞停於快車道壅塞道路將造成後車駕駛追撞傷亡之結果
,應有預見可能,乃率性為之等情,理由內亦謂上訴人明知猶故
意停車於內側快車道,致肇本件事故,其故意為之,甚為明確,
且對於可能因壅塞道路致後車追撞,造成後車駕駛傷亡之情,難
謂無預見可能等語,此似認上訴人對該後車追撞造成傷亡之加重
結果主觀上已有預見,如是,而此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則應屬
故意範疇,而無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加重結果犯餘
地,是原判決論以該罪刑,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
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為證據時,必須於判決內扼要述明其符合上開何種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判決理由係依憑證人丁00及原審共同被告乙00二人於警詢及
偵審中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論據之一。然乙00
就上訴人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渠與丁00二人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日警詢所為供述,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均屬
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對渠二人警詢之供述
證據,既未說明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乃遽採
為上訴人科刑判決之基礎,自有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壅塞陸路,致人死亡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駕車肇事逃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駕駛小客車壅塞陸路,致人死亡,嗣
又駕車逃離現場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論處其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
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然所
敘述者,俱屬雍塞陸路致人死亡部分之上訴理由,就該駕車肇事
逃逸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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