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於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三N—七一一
號營業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台北市中正區○○○路與臨沂街口
欲右轉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於注意,其營業小客車車頭擦撞同方向於外側車道直
行,由被害人乙○○騎乘之車號BVB—四五一號重型機車,使
告訴人乙○○因遭撞擊,機車失去平衡而跌倒,致受有左前肢、
左大腿多處瘀血擦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被告並未下車查看,仍繼續駕車往忠孝東路方向逃
逸,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
,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
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
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
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
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
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
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
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
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本件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開營業小客車經過台北市○○○路西往東行駛至臨沂
街口,發現臨沂街口有人要坐車,我當時開在第三車道,我便打
右邊方向燈欲靠右邊載客時,我看後照鏡發現後方有輛機車快速
竄出,當時車流量大,經我研判如果要慢慢切入外車道恐怕來不
及,我便暫緩車速停在原地讓該機車通過。這時該機車因時速過
快開至我右後方時,因看見我打右邊方向燈來不及反應,便口出
穢言並將機車龍頭急速往右邊拉致該機車因速度過快失去重心而
自行滑倒。我當時目擊該機車滑倒並未下車查看或報警等語(見
偵查卷第九、十頁)。於偵查時供稱:我從忠孝東路過金山南路
,那天車很多,我想說我跟著車道線走比較安全,這時我才發現
沒有畫車道線,我想說跟著前面的車走比較安全,我就往內切,
跟著車隊走,車輛很多,走走停停,我的右前方有客人在攔車,
這時我在快車道上,我就停在快車道上,看對方騎機車一路飆過
來,我想說這樣我無法切到外側,這時旁邊機車很多,我就停在
快車道上,想說等他們都過,我再切到人行道去載客人,他飆到
我車子右後方時,看到我的方向燈在亮,就罵了一句髒話,把機
車龍頭往右轉,也不知道他手怎麼樣,就跌倒了。告訴人跌倒過
程我之所以看得清楚,是因為我當時已經把車子停在路上,因為
當時我判斷如果我要切到路旁去載客人,以告訴人當時的速度,
我沒辦法切過去,所以才會打方向燈停在那裡等語(同上偵查卷
第四七、六七頁)。雖被告始終否認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有與被
害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情,與被害人所稱其機車感覺
又遭被告營業小客車撞擊而跌倒受傷之情,雙方各執一詞,惟被
害人因此次車禍致機車滑倒身受左前肢、左大腿多處瘀血擦挫傷
合併撕裂傷等傷害,業據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既自承其當時發現臨沂街口有人要坐車,便打右邊方向燈
欲靠右邊載客,其有親眼目睹被害人之機車滑倒等情,則被告對
於該次車禍之發生與其打右邊方向燈欲靠右邊載客有關,自無法
推託不知,其在目睹被害人機車因此滑倒而受傷情形下竟仍拒絕
下車查看,並旋即駛離現場,其行為,業已產生有擴大被害人死
傷之危險,自不能因此而謂其非肇事後逃逸。被告主觀上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甚明,原判決認並無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或足認被告有何肇事行為,而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顯未詳酌上開法條之立法精神,難謂適法
。(二)原
判決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臨沂街口照片所示(見
偵查卷第二七、三四頁),台北市○○○路與臨沂街口處之忠孝
東路第三、四車道位置,並未繪製車道線,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指被告「侵入」第四車道云云
,並非全然正確,覆議鑑定所認定之事實既難認為正確,其認定
被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情事,亦不能遽予採認等語。然
查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B車(
指機車)沿忠孝東路第四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時被同向第三
車道之A車(營業小客車)右轉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
七頁),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亦記載車道劃分設施為
四車道(見一審卷第三三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肇事路段
共有四車道,伊當時開在第三車道等語,有如上述,雖上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二七、三四頁)顯示,
臨沂街口因劃有機車待停區○○○○○道(即斑馬線)致無明顯
之第三車道及第四車道之分線,惟其前後路段既均有第三、四車
道之分,該路口處可否視為車道之延伸?汽車行駛至該處是否即
得因車道不明顯而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左右偏
駛?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遽認覆議鑑定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未注
意安全距離情事並不足採,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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