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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三讀通過,釋憲制度開展新紀元


─大審法修正第六度叩關終獲成功
 憲法法庭公開透明加碼保障人權─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自82年2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35條,鑒於聲請大法官解釋案件數量日增,類型日趨複雜,現行法已不敷實務運作。為使我國憲法審查制度更趨司法化,周全保障人民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分別於86年、91年、95年、97年、102年5度函請立法院審議大審法修正草案,惟均未能完成立法程序。本院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建立效能、透明的大法官釋憲程序」,重新修正原來送審議之版本,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於本(107)年3月第6度函請立法院審議大審法修正草案,立法院於今日(107年12月18日)三讀通過,並更名為憲法訴訟法(下稱本法)。使大法官憲法審查效力及於終審法院確定判決,無闕漏的保障人民基本權。
有鑒於大法官解釋亦屬司法權之一環,因此,本次修正以大法官審理案件全面司法化為取向,採取裁判化及法庭化之方式,以嚴謹訴訟程序與法院性質之憲法法庭運作模式。其修正重點包括:


一、全面司法化、裁判化及法庭化,以符司法權本質
  新法規定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審查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等。最大的改變是,其審理結果改以裁判方式宣告之,以符行使司法權之本質。(本法第1條、第30條、第37條及第38條)


二、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無闕漏保障基本權
  長久以來,法院的確定判決並不能成為大法官違憲審查的客體,致人民權利保障有所不足,為使大法官憲法審查效力擴及於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提供人民完整而無闕漏之基本權保障,本次修正引進德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之判決,俾完善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依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並不是第四審,而是一種特殊救濟制度。(本法第59條)


三、引進「法庭之友」制度,廣徵意見
  由於大法官違憲審查非僅及於法律問題,尚涉及政治、經濟、社會等各領域,爰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實務運作,增訂「法庭之友」制度,擴大專業意見或資料之徵集,供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參考,俾使判決更為周全。(本法第20條)


四、公開透明憲法審查程序
(一) 主動公開經決議受理案件之聲請書及答辯書
  憲法法庭決議受理之案件,涉及客觀法秩序之維護,具憲法價值及公益性,爰規定憲法法庭決議受理聲請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除兼顧民眾知的權益及獲取資訊之便利性外,並配合法庭之友制度,廣徵意見。(本法第18條)
(二) 
公布大法官於裁判所持立場
  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除涉及法規範及裁判之違憲審查與其他憲政運作之重要事項外,均具憲法上重要價值,爰規定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立場,並標示主筆之大法官;同時規定不受理之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提高憲法法庭裁判作成結果之公開透明性。(本法第32條、第33條、第61條)
(三) 
建立閱卷制度
  過去大法官釋憲是以會議方式行之,卷宗資料均應保守秘密,也無閱卷規定,釋憲資料並不對外公開,配合大法官審理案件全面法庭化,就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聲請閱卷之程序,允應比照一般訴訟法制予以完整規範,另考量第三人如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許有閱卷之必要,準此,新法明文規定閱卷程序,正式建立解釋案件閱卷制度。(本法第23條)


五、調降憲法審查案件之表決門檻,提高審理效率
  現行法就審查法律是否牴觸憲法時之評決,規定應有出席評議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高門檻,實務運作結果,常因無法達到此三分之二高門檻,致無法作成解釋;該規定也不合於比較法上憲法審查案件採過半數多數決之通例。本次修正爰合理調降憲法審查案件之表決門檻,規定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即可作成違憲或合憲判決,以提高效率。(本法第30條)


六、明定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審理規定
  94年6月10日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公布,增訂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惟大審法均未能配合修正,造成法制不備。本次修正爰明訂相關審理程序,包括: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案件程序之進行,不因被彈劾人卸任、立法院之解散或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受影響;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規定;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期限等事項,使憲法法庭審理此類案件時,在程序之進行有所遵循。(本法第五章)


七、明定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次修正因應大法官審理案件全面司法化、裁判化及法庭化之重大變革,考量新制運作宜有充足準備時間及必要之配套建置,爰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本法第95條)

 

~~資料來源 :司法院網站 107.12.18.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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