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 剛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明知兩
造間並無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竟
執伊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被脅迫所立之借據,及訴外人許登
宮偽製之收據與承諾書,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封伊所有台北
市○○○路○段二○巷二五號三樓及同市○○○路○段一五一巷
二八號五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直至該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經伊聲請法院准予撤銷假扣
押裁定後,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塗銷查封登記,致伊無法出賣
系爭房地予願以四千一百五十萬元買受之訴外人蘇明仁,並須借
款週轉而受有損害,若以系爭房地查封當時價值五千七百萬元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受有三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損害,以無
法出賣系爭房地計算,則有價金四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二千五
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
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就其中之一千五百
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撤銷,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撤銷情形,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賠償。又
兩造係因買賣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股票而合
意將五千七百萬元之價金轉為消費借貸,嗣伊並依上訴人之指示
交付股票予許登宮,有上訴人書立之借據及許登宮簽立之收據可
證,兩造間確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指借據係被脅迫一節
,業經刑事確定判決是認無其事,認定上訴人被脅迫書立借據之
民事確定判決,亦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四號再審判決
廢棄,伊於上訴人書立借據時確在現場,彼此達成協議,以次日
南港公司股票跌停板價格,並以百萬元整數作為借款金額之合意
而書立借據,何疑之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之抗告,既經原審七十九年度抗
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駁回確定,且該假扣押裁定嗣亦因其本案訴
訟敗訴確定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要
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上訴人應不得
據以請求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假扣押之借據,上訴人
雖主張係被脅迫書立,但細繹兩造間另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歷
審判決書,除第三審不涉及事實認定外,僅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
(三)字第四一五號判決(下稱第四一五號判決)認為該借據係上訴
人被脅迫書立,至事實審其餘歷審判決則均謂上訴人所陳被脅迫
情節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自訴朱哲彥、徐富雄及林志鴻等人共
同妨害自由罪嫌,刑事法院亦各判決其無罪確定。蓋上訴人陳稱
其被脅迫書立借據,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淩晨三時始由林志
鴻送回家云云,參以林志鴻在返回桃園家途中發生擦撞事故之時
間為前一日晚間十二時,可見其主張並非真實。且上訴人果被脅
迫立據,何以未向警方報案?而於七十九年六月及七月間仍先後
委託律師協商債務清償事宜,遲至協商未果後始於同年八月發函
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顯違常理。且依證人朱哲彥、林志鴻、
鄭深池、許登宮於原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侵占案件
、台北地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暨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一三一號返還借款事件、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
號詐欺案件之證言及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確曾與被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協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三十一萬股南港公司股票交
許登宮。況第四一五號確定判決,既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再
字第四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發回更審,但業經再審,實質上為
前訴訟程序之續行或再開,難認其判決確定,無從以第四一五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係確定之事實。且第四一五號判決理由,
亦僅係對許登宮出具之收據及承諾書質疑,就上訴人究係遭誰脅
迫,及受如何之脅迫而簽立借據?該判決並未舉事證敘明,本院
確定判決亦祇質疑許登宮開具收據暨承諾書之真實性,而認被上
訴人無法證明借貸契約已具備要物性,並未指上訴人簽立之借據
係遭脅迫,自難執以認上訴人遭脅迫簽立借據,及其與侵權行為
間有何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自訴被上訴人及
鄭深池等人涉有詐欺等罪嫌,刑事法院亦以上訴人出賣許登宮質
押之「華夏」股票三百萬股及上訴人為許登宮買進之南港公司股
票六十二萬股,經協調賠償結果,由上訴人書立借據,向被上訴
人借得南港公司股票三十一萬股,判決被上訴人等人無罪確定,
上訴人所謂其被脅迫書立借據一節,要難認為真實。又依上訴人
所不爭之南港公司股價表所示,其價格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
同年月三十日止,均呈重跌狀況,則被上訴人所言預計股票仍然
跌停,消費借貸金額乃以書立借據翌日之跌停股價一百八十六元
為計算基準,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之整數為五千七百萬元,核
與事理無違。再依證人黃主文、朱哲彥、許登宮於上述侵占
、詐欺、返還借款等民刑事件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於七十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民生東路長榮海運大樓交付許登宮南港公司
股票三十一萬股,許登宮所立具之系爭收據,其內容自無虛偽不
實。按兩造間之返還借款事件,除第四一五號判決外之歷次事實
審與再審判決,均未認定系爭收據及承諾書係屬內容虛偽不實,
第四一五號判決亦僅認為收據及承諾書之真實性有疑問,自不足
採為上訴人有交付許登宮南港公司股票之依據。上訴人指系爭收
據及承諾書上許登宮印文顯屬虛偽一節,參諸許登宮於八十九年
度自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件之陳述,其所言與股市聞人隨身攜帶
多枚印章,先後提議製作之二紙文書上隨意取用不同印章之常情
相符,且該二紙收據及承諾書若果係事後憑空捏造,當時製作該
二紙文書時,自應刻意蓋用相同印章,何必蓋用不同印文,徒留
爭議?觀之股市交易使用印章情況頻繁,系爭收據與承諾書亦未
要求必須使用相同印章,許登宮分別使用不同印章,應有可能。
上訴人以許登宮簽發之收據及承諾書內容虛偽不實,並指借據係
遭脅迫,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
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被上
訴人前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原法院以第四一五號及本
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並
於理由中就兩造之爭點判斷「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
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收據及承諾書之真實
性顯有疑問,亦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交付許登宮南港公司股
票之證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本件借貸契約已具備要物性,難認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生效」云云,在該確定判決未經再
審確定判決除去前,仍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乃原審疏未注及,
逕以該借款事件業經再審,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續行或再開,
難認其判決確定,無從以第四一五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係確
定之事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且原審以上開證
人黃主文、朱哲彥、許登宮於原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八
號侵占案件、台北地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暨八十一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一號返還借款事件及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自
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件之證言,認系爭收據其內容並無虛偽不實
,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相反之判斷,有無審究各該證言是否
為該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已提出之舊訴訟資料,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並顧及其是否合於「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爭點效」之例外情形?即有無受上開「
遮斷效」或「爭點效」之拘束?依上說明,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
之必要。原審未詳予深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又上訴人於原
審審判長問其借據被脅迫而立,為何未告被上訴人時?已稱:「
當時寫借據時被上訴人並沒有在現場,是鄭深池、朱哲彥、林志
鴻、徐富雄四人在現場逼我寫的」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二)一九
○頁),核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寫借據時,在場
者有林志鴻、徐富雄及朱哲彥,業據朱哲彥陳明,被上訴人並未
在場協商(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三一號卷七五頁)
等情(見一審卷一四二、一四九頁)相吻合。而上訴人於原審復
主張:朱哲彥在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三一號事件已
稱在場者有林志鴻、徐富雄及其本人,豈可任意擴充?且朱哲彥
、許登宮等人之筆錄,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未在場等語(見
原審更(一)字卷五八、五九頁)。倘非虛妄,兩造於是日未見面,
何以能達成以書立借據翌日之南港公司股票跌停板價格折計股價
,並以百萬元為單位之整數作為借款金額之合意?亦非無疑,本
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未予調查明晰,徒以上述理由遽
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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