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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對於
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2日所為駁回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包括駁回更生及駁回保全處分二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抗告人公司於97年1 月全面減薪
致使其月薪由新臺幣(下同)52,000元左右降至36,000元,
因尚須負擔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及房租等,已無力繳款而
毀諾,是於其後以電話多次請求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再
次共同協商,惟該行皆以抗告人於95年已協商過,無法再次
協商為由而遭拒;而協商當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應是正值國
泰銀行與世華銀行合併,是以,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無
法取得資訊而致使其未加入協商之故,並不可歸責於己,又
國泰世華銀行已對債務人強制扣薪1/3 ,致抗告人造成生計
危機,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
之規定,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
第1項、第5項、第6項所規定。查本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定
之前置協商程序之立法目的僅係於本條例施行後,期待債權
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
有利,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
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惟該條項並未明定必
須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皆必須參與協商成立,且參諸該條之
立法理由謂: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
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
,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
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等語,亦可佐證本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所定之協商,並不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均參與協商
成立為要件。
而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所成
立之協商,準用第5 項之規定,既無明文規定必須全體金融
機構債權人皆必須參與協商成立,則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自
亦不以全體債權銀行均參與協商成立為要件甚明。
本件抗告
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既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雖漏未與其中
一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成立,依上開說明,仍無
礙於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條第5 項規定聲請
更生。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為
由,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容有不當,爰依本
條例第15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
原裁定,另由本院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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