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
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依詐騙集團之指
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至
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受領系爭四百萬元並無任何法
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與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
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逾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算之
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丈夫蔡堂松為台灣示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在大陸江蘇省儀征市北郊泗大躍進路口投資設立儀征新天
地織物面料實業有限公司,因屬於獨資之外資企業,資金需由大
陸地區以外之地區匯入,且因當時兩岸間並無直接兌換貨幣之合
法機制,蔡堂松經地下通匯業者以地下通匯方式,於九十三年十
月十二日提出人民幣八十萬元匯入其於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福
建分行之帳號內,並於翌日轉入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黃建勇之同
銀行帳戶內;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提出人民幣九十萬元匯入其於大
陸地區中國農民銀行石獅市林邊分理處之帳號內,並於同年十月
十四日轉入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俞迪波帳戶內,地下通匯業者於
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將新台幣六百九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元透過人
頭帳戶匯入伊之系爭帳戶。故地下通匯業者實際上係利用包含被
上訴人在內之多人帳戶分別匯入不等金額至伊系爭帳戶。本件係
地下通匯業者指示訴外人許志棟,許志棟再指示被上訴人交付匯
款系爭四百萬元。伊取得系爭四百萬元乃存在於伊與夫蔡堂松之
間,兩造並無給付關係,縱被上訴人受有四百萬元損失,伊受有
四百萬元利益,惟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錢
,非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主張係為避免香港廉政公署阻擾開獎
,而提供八百萬元孝敬香港廉政公署,其中四百萬元即匯入伊之
帳戶,被上訴人係因行賄之不法原因而給付,仍不得請求返還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所欺騙而匯款四百萬
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署名劉金標者背書之九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期,面額五百二十八萬元、九十三年十月十九
日期,面額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面額
七百五十七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並有該劉金標者
寄予被上訴人之掛號信封可稽。另有被上訴人之匯款單影本多紙
、詐騙律師函及中獎通知影本、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
話申請表影本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
九六○號偵查卷宗內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所述被詐騙過程相符,
且與近日國內盛行之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模式尚屬相同。被上訴人
匯款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交易情形單純之正常帳戶,
其竟於短時間內密集匯出多筆鉅額款項;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
不認識,亦無任何往來,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
訴人系爭帳戶乙節,為可採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
原告,自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被上
訴人匯款四百萬元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被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及存摺影本足
憑,而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夫蔡堂松於九十四年八
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兩造既不認識
,被上訴人即無何法律上原因匯款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四百萬元已舉證證明。上訴人執上
開情詞,辯稱其取得系爭四百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云云,自須負
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匯款四百萬元予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不
知名之劉經理指示而為,此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受許志棟之
指示而匯款,其原因並不一致;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新聞
內容:「許志棟透過盧伯賢等不同下線,吸收網路簽賭、詐欺、
擄車、擄鴿勒贖等集團的不法所得,經人頭帳戶交叉轉帳,匯入
其設立之華源昌公司,再以三角貿易掩護,把錢匯往虛設在英屬
維京群島的亞曼尼公司,客戶境外取款,洗錢集團則賺取佣金」
等情以觀,許志棟詐欺集團係以貿易方式將錢匯出國外,與本件
上訴人所指以通匯方式匯款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之情形並不相同。
另縱使有上訴人所稱之地下通匯關係,亦必有匯款予被上訴人或
指示其匯款之人,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匯款與上
訴人係基於地下通匯業者指示而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係受通匯業者指示匯款四百萬元予上訴人,則其所取得之系爭四
百萬元匯款,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行賄香港廉政公署之不法原因
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云
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
,不得請求返還。其所謂不法原因,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者,始
能阻卻受損害者之返還請求權。兩造既不相識,被上訴人自無與
上訴人合謀向香港廉政公署行賄之可能,被上訴人此一匯款縱有
不法動機,上訴人仍不能援引民法上開規定而主張免返還其利得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
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
日至銀行提款時,經銀行人員報警始知其受領系爭四百萬元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其知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逾
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近年來國內盛行之詐騙集
團以電話及寄發詐騙律師函及中獎通知書,誘使受騙民眾匯款於
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者,已有多端,手法不一而足,除常見報
章報導外,亦迭據警政單位公告週知,此屬法院已顯著且為其職
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上開律師函、中獎通
知書等文書之真正,然核該項文書之內容與已知受騙民眾被詐欺
之方式雷同,其既係詐騙集團藉以行騙之工具,若欲令受害人具
體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實強人所難,有失公平,是原審參酌
此項事實及被上訴人所提律師函及中獎通知影本、帳戶通報警示
、電話斷話申請表影本等文書,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詐騙
而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係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反
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情事可言。
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
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
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
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
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
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
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
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件資金之流動,被上訴人既係因受騙而匯款與上訴人,而上訴人
亦不否認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四百萬元,上訴人在受領
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
觀察,受損人係被上訴人。
上訴人抗辯其合法取得系爭四百萬元
,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足採信,自應受不
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四百萬元本息,於法有據。又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
」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
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
,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
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
之結果。
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行賄香港廉政公署而匯款
,應認該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基於前述衡平原則,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不法原因給付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四百萬元,
洵非有據。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
旨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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