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7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要旨 :

" 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或進行其他相關活動: ……三、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四、因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通知,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但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虞者,得不予許可。……」準此,大陸地區人民得因刑事及民事訴訟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惟並無因行政訴訟而得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之規定,故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之不到場,是否足認其有正當理由?原審法院自應予查明審認;又上訴人是否仍得以觀光或其他名義重新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原審亦應一併查明,始能判斷上訴人之不到場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程序是否有違法情事?乃原判決未予查明,即遽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尚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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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各地檢署對重大案件、不起訴處分等重要文書,都以雙掛號方式郵寄,開庭通知、行政簽結則多以一般平信寄出,立法院今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未來地檢署開庭傳票,將全面以掛號寄出,避免信件丟失或未收到,導致開庭時被告或證人未到。

以往傳票都以平信郵寄,但恐被一般民眾認為是詐騙集團手法,或因遇到年節、假期郵務繁忙而未收到。此外,平信沒有憑證機制,若導致開庭時被告或證人未到,責任歸屬也引起很多爭議,三讀條文明文,未來地檢署開庭傳票將全面以掛號寄出。(黃韋銓/台北報導)

 

 

~~資料來源 : 蘋果日報網站 107/11/6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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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68 號 【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7年10月5日 院台大二字第1070027524號
解釋爭點
1.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是否違背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3.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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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66 號 【國民年金法之遺屬年金請領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7年7月13日 院台大二字第1070019477號
解釋爭點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是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
 
解釋文
1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其中有關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上開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用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同法第28條所定5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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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邱燕玲/台北報導〕  2018-05-29 10:57

立法院今天上午三讀通過「刑法第190條之1修正案」,未來只要企業排放有害廢棄物就有刑責,無須達成「致生公共危險」等抽象要件。

依現行「刑法」規定,排放有毒或有害廢棄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致生公共危險」的要件過於抽象,導致排污大廠最後往往難科以刑責。多位朝野立委紛紛提出修法,刪除掉現行條文的「致生公共危險」等字句。法務部在委員會審查此案時也指出,過去的裁判結果有達到「致生公共危險」者,僅30件。

根據三讀條文,廠商或是業場所負責人、監督策畫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只要有排放有害廢棄物之事實,就可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若因此致人於死,更可重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資料來源 : 自由時報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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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 年度台非字第259號陳昭全、洪文宗賭博案件新聞稿


壹、原確定判決情形:
檢察官起訴陳昭全、洪文宗共同經營六合彩,提供電話予賭客傳真簽單,其等再將簽單傳真予上游組頭簽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向中華電信調取陳昭全過去所使用中華電信提供Hibox網路傳真服務所接收賭客傳真簽單影像之列印資料,據以證明陳昭全二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嫌。惟原判決認該列印資料係經由電腦伺服器儲存傳真影像而傳送訊息,涉及通訊之實質內容,當以通訊監察書方可取得,檢察官以調取票調取,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或第6 條規定取得,依同法第 18條之1規定,不得採為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諭知,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貳、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意旨:
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係針對「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並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且該列印資料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現行法第3項)合法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本件法律爭點具有法律原則之重要性,為予釐清,曾開庭進行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蔡瑞宗、專家學者即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系黃朝義教授、臺北大學法律系李榮耕教授、王士帆教授到庭陳述法律意見及提問。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二、撤銷理由要旨: 
(一)秘密通訊自由即通訊隱私權之保障,在於通訊參與人間之訊  息係以秘密之方式往來或遞送,該訊息因已脫離參與人得控制之範圍,特別易受國家或他人之干預及侵擾,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其既重在保障通訊之過程,其保障之範圍,自應隨訊息送達接收方,傳遞過程結束而告終止,亦即,「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已非秘密通訊自由保護之客體,應僅受一般隱私權即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所保護;且依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及通保法之規範體系,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通訊監察並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施」之特性,益徵通訊監察之客體,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偵查機關如欲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為之。此外,借外國立法例觀察,可知德國、美國、日本實務上,將「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有別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分別適用不同之審查方式,予以保障。
(二)本案Hibox傳真內容,結合傳真與電子郵件為線上發送,乃利用電信設備所處理之訊息,固屬「通訊」之一種,然既由賭客傳真至被告處,已在其得處置之狀態下,自係「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並非「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當不適用通保法「通訊監察書」之規定。而「調取票」,規範於通保法,調取之客體乃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非涉及通訊內容),本案Hibox傳真內容,涉及通訊內容,亦非屬通訊紀錄等,故不適用通保法「調取票」之規定。如比較通信紀錄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相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為低,立法者既將前者以法官事前審查核發之令狀(調取票)為原則,後者更應如此,方屬妥適。參以人民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既享有一般隱私權,且通訊內容往往含有與本案無關之大量個人私密資料;而現今資訊世界,大量仰賴通訊軟體、通訊服務,如容許偵查機關未經法院介入,逕行調閱,其侵害隱私至深且鉅,顯違比例原則。準此,對該「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偵查機關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始得搜索、扣押,方符合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且就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或修正前第133條第2項)規定「應扣押物」及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物」之扣押客體,基於維護人民一般隱私權、保障其訴訟權益及實現公平法院之憲法精神,應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而認為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是以,檢察官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非附隨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不得逕以提出或交付命令之函調方式取得,方符保障人民一般隱私權之旨。
(三)原判決採證之判斷,顯係誤用通保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雖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惟涉及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適用該法有關,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於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非常上訴意旨所稱,本案情形可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現行法第3項)命令提出或交付而取得證據能力等詞,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
                    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恆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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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      107年5月16日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本(16)日第1384次委員會議決議,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及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就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至106年臺中港進口鹽裝卸作業勞務採購招標案」合意提高標價,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該標案市場競標機制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止規定,分別處新臺幣50萬元及10萬元罰鍰,共計60萬元罰鍰。

據公平會調查,可於臺中港全部公用碼頭經營散雜貨裝卸業務而得參與前述招標案者僅中港公司、德隆公司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業者。然中港公司與德隆公司卻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期間,就前述招標案的投標價格透過2家事業之總經理聚會討論、共同決定提高標價,達成圍標之合意,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經交叉比對中港公司、德隆公司及該等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詞、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前述招標案的投標標價清單等資料,顯示中港公司於開標前即知悉德隆公司之標價、該2公司均於同日完成投標作業,且事後證實該2公司之標價及未出席開標均與「LINE」內容一致,可證該2公司就前述招標案的標價及是否參與開標有彼此討論及交換產業訊息之行為,並據以執行。

公平會表示,中港公司與德隆公司互為水平競爭事業,本應透過較有利的價格、品質、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爭取交易機會,然而該2公司卻透過聚會方式共同討論並決定提高前述招標案之標價,達成圍標之合意,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已肇致前述招標案的競標機制遭受破壞,侵害自由競爭,足以影響該標案市場競標機制之功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爰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作成前開處分。

(承辦單位:服務業競爭處;服務中心2351-0022、2351-7588轉380;新聞聯繫窗口:張志斌科長2351-7588轉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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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64 號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留用人員年資結算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7年5月25日 院台大二字第1070014072號
解釋爭點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是否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平等權?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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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背,亦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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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62 號 【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7年3月9日 院台大二字第1070006530號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是否違憲?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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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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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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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會台字第11503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解釋公布日期:10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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