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民議字第2號提案
院長提議:
被繼承人甲生前指定乙、丙、丁三人為見證人立代筆遺囑,遺囑製作過程中,由甲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乙筆記,見證人丙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甲認可後,經記明日期與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此代筆遺囑之製作程式,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
108年度民議字第2號提案
院長提議:
被繼承人甲生前指定乙、丙、丁三人為見證人立代筆遺囑,遺囑製作過程中,由甲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乙筆記,見證人丙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甲認可後,經記明日期與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此代筆遺囑之製作程式,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76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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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會台字第12258號(聲請人劉鴻志)
解釋公布日期:108年4月12日
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初稿完成記者會新聞稿
鑑於商業紛爭之裁判須符合迅速、妥適、專業、判決一致及具可預測性等要求,106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2分組針對建構專業法院(庭)之議題,決議應推動設立商業法院。司法院除派員赴歐美日等國考察商業專業法院(庭)設置情形及相關制度外,並多次舉辦相關諮詢會議,蒐集各界意見,繼於107年7月11日成立「商業事件審理法研究制定委員會」(下稱委員會),聘請專精商事法、金融法與民事程序法學者、律師、各審級法官及主管行政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自同年7月26日起密集召開會議進行研議,已於今(108)年3月完成「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初稿全文共81條。其重要內容包括:
一、設置專業法院:商業法院為高等法院層級,並採二級二審制,遴選受專業訓練之法官擔任,以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民事商業事件。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775 號 【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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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108年2月22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05122號 |
解釋爭點 |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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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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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會台字第12359號(聲請人: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等11人)
憲法訴訟法三讀通過,釋憲制度開展新紀元
─大審法修正第六度叩關終獲成功
憲法法庭公開透明加碼保障人權─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自82年2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35條,鑒於聲請大法官解釋案件數量日增,類型日趨複雜,現行法已不敷實務運作。為使我國憲法審查制度更趨司法化,周全保障人民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分別於86年、91年、95年、97年、102年5度函請立法院審議大審法修正草案,惟均未能完成立法程序。本院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建立效能、透明的大法官釋憲程序」,重新修正原來送審議之版本,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於本(107)年3月第6度函請立法院審議大審法修正草案,立法院於今日(107年12月18日)三讀通過,並更名為憲法訴訟法(下稱本法)。使大法官憲法審查效力及於終審法院確定判決,無闕漏的保障人民基本權。
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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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會台字第12042號(聲請人一:陳林照)
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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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會台字第12033號(聲請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迄今,已逾10年,先後於98年5月13日、100年1月26日、101年1月4日及101年12月26日為部分條文修正。本院蒐集實務問題、體察各界反應,於105年9月間成立消債條例研究修正小組,研擬修正相關條文,於106年9月15日會銜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與吳玉琴委員等20人、蔡易餘委員等16人、張廖萬堅委員等19人及吳玉琴委員等17人擬具之修正草案合併審查,並於今日三讀通過,共計修正16條、增訂2條,合計18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 將超過一定比率之違約金列為劣後債權,以免除債務人另訴請求酌減之繁瑣(第29條);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之債權說明書,應一併表明已受償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順序、供還款之金融機構帳號、承辦人及聯絡方式,促進程序進行(第33條) ;聲請更生時,負債總額限制不計入違約金,放寬聲請要件(第42條)。
二、 明定法院計算更生債務人財產的清償價值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消債條例第99條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第64條);增訂債務人清償達一定成數時,視為盡力清償之規定(第64條之1);及債務人與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第64條之2)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