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中文名:蘇0)
          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二八三「原判決誤植為二四八」、一六七九號「原判決漏植
此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中文名:蘇0)、NUEAN
GRINANAN(中文名:阿南,未據起訴),均係泰國籍人士,來台
後均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十四號有德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蘇0與阿南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在嘉義縣
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七十九號泰國餐廳內飲酒唱歌,適泰國籍之TU
NYOD YONGYUT(中文名:阿0)與友人WANGKUMKLANG VIROT(中
文名:威0)、YINGYUEN WORAWUT(中文名:阿00)、CHINNALA
K SAKULCHAI (中文名:沙00)、CHITSA-AT PHANASAK(中文
名:潘0)亦在該泰國餐廳內,當晚阿0與阿@因細故起爭執,
阿0因此心生不滿,聯絡乙○○,與乙○○、蘇0謀議共同傷害
阿@,阿0、蘇0與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人之犯意聯絡,由
乙○○駕駛車號四六七五─UD號自小客車搭載阿0、蘇0前往
找尋阿@,於同晚十一時四十分許,發現阿@等人行蹤,乙○○
將車停妥後,手持電擊棒並將鋁製球棒一支交給蘇0,蘇0隨即
下車持球棒埋伏,阿0則在車上等待,適阿@等人經過時,蘇0
即持球棒毆打阿00(傷害部分未具告訴),阿00隨即逃往巷內,
蘇0再轉身持球棒毆打阿@,與阿@倒地扭打,威0、沙00、
潘0等人見狀隨即上前援助,乙○○繼而持電擊棒往阿@等人方
向揮舞,因見對方人多,乃返回駕駛自小客車,並駕車往阿@等
人方向衝撞,阿@等人不敵分散逃跑,蘇0趁機上車後,乙○○
與車內之阿0、蘇0仍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欲以駕車在後
近距離非高速追趕之方式傷害阿@,渠等客觀上能預見阿@遭車
輛自後沿途近距離追趕,此精神上壓制足以使阿@跳入路邊大排
水溝內以求脫險,並因該大排水溝高約三‧七公尺,由上跳下有
使阿@死亡之可能,主觀上均未預見,仍由乙○○駕車搭載阿0
、蘇0自後沿途近距離追趕阿@,阿@因甫遭毆打,又旋遭自小
客車沿途追趕,而當時已深夜無其他處所可躲避,為求脫險即跳
入路旁三‧七公尺深之大排水溝內,因此造成兩側小腦硬腦膜下
腔出血、左右頂部蜘蛛網膜下腔大面積出血,阿@並因與蘇0扭
打及跳入排水溝內,受有左顳部擦傷一0×四公分、左膝擦傷四
×四公分、左足內側擦傷八×三公分、右足踝擦傷二×二公分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不治死亡等
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
人於死罪刑(蘇0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乙○○為累犯,處有期
徒刑九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以犯傷害罪為前提要件,如行為人之前行為並
不構成傷害罪,縱發生死亡之結果,除依其情形另成立殺人或過
失致死罪外,尚難論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刑。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
乙○○與車內之阿0、蘇0仍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欲」
以駕車在後近距離非高速追趕之方式傷害阿@等情(見原判決第
二頁倒數第五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二人似僅有傷害之「意
欲」,而無傷害犯罪之實行,是否成立傷害罪?不無疑問,
此攸
關上訴人二人所為是否成立傷害致死罪之認定,容有進一步研求
之餘地。乃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認定,逕論上訴人二人以傷
害致人於死罪,尚嫌率斷。原判決此部分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
無從為法律上適用當否之判斷。(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
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
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
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
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
餘地。因此,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
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
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
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於有罪判決
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
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記載渠等客觀上能預見阿@遭車輛自
後沿途近距離追趕,此精神上壓制足以使阿@跳入路邊大排水溝
內以求脫險,並因該大排水溝高約三‧七公尺,由上跳下有使阿
勇死亡之可能,主觀上均未預見,仍由乙○○駕車搭載阿0、蘇0
自後沿途近距離追趕阿@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四至一
行);但其理由內則記載乙○○、蘇0於第一審審理時坦稱若遭
此情況,有可能會跳入排水溝內躲避,且「知悉」跳入此深度之
排水溝有致死可能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九至二十一行)
,似認上訴人二人主觀上預見阿@可能會跳入排水溝內躲避,且
跳入此深度之排水溝有可能致死。如果無訛,則原判決之事實認
定與理由記載即有前後矛盾之違誤。
原判決事實關於上訴人二人
就阿@可能會跳入排水溝內躲避,及跳入此深度之排水溝有可能
致死一節,主觀上是否有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
既欠明瞭,本院同無從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三)、刑法
第十五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件原判決
事實認定上訴人二人沿途近距離追趕阿@至路邊大排水溝,阿@
見無其他處所可躲避,為求脫險而跳入路邊深達三‧七公尺之大
排水溝內,因而造成兩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右頂部蜘蛛網
膜下腔大面積出血致死,而蘇0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子撞
到人之後,乙○○就開車載我回宿舍,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偵
字第一二八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如果蘇0上開陳述無訛,上訴
人二人因沿途近距離追趕阿@之行為,致阿@跳入深達三‧七公
尺之大排水溝內,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上訴人二人似負防止
其發生結果之救護義務,阿@嗣因傷重死亡,倘當時並無不能救
護之情形,乙○○竟駕車離去,坐視不救,其消極行為能否謂與
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異,不無疑問,此攸關上訴人二人所為是
否成立消極殺人罪之認定,容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
部分未詳加調查究明,逕論上訴人二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亦有
可議。(四)、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
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者不同,若主觀
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已
如前述;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
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間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
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
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故
就傷害致人於死罪而言,共同正犯間對於傷害行為雖有犯意之聯
絡,但對於死亡之結果,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倘有主觀之犯意,
即屬殺人罪範圍)。於此情形,關於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即無
犯意之聯絡可言。乃原判決理由僅泛論「蘇0、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蘇0
、乙○○與阿0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七至九行)。關於「無主
觀上犯意」之加重結果部分,認為上訴人二人與阿南之間,有「
犯意之聯絡」,其所為論斷,亦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人二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既影響於
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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