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揚解讀)
客運業者是提供運輸服務的企業,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業者如未警告乘客不得站立車門前,且為求縮
短停靠站時間,放任乘客在到站前起身走到車門,即需「承擔乘客未到站起身離座產生的風險」,故縱使
司機在這乘客受傷意外中並無過失,業者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無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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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沈玉.
            1號之.
共   同 湯明亮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
伍佰零捌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為被告台北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原名:沈玉柱)任職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 月19日15時50
分許,駕駛車號FP-938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
路往中華電台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119 號前時,本應注
意維護車內乘客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為閃避違規機車而緊
急煞車,致原告丙○○因而跌倒在駕駛座右側樓梯與車門間
,並因而受有腦部、臉部、頭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及左側
第三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應本件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7萬8,017 元、滋養品3 萬
元、輔助用器背架6,500 元、氣墊床5,000 元、馬桶2,500
元、輔佐行走器2,500 元、輪椅6,500 元、家裡印傭看護74
萬5,200 元、醫院看護95年8 月7 日起至96年2 月7 日止共
計180 日乘以每日2,000 元為36萬元、就診車程費用2 萬元
、後續持續費用概估2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受有
195 萬6,217 元之損害。
(三)被告乙○○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因過失侵害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與健康,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1 條之2
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又被告台北汽車客運公司為乙○○
之僱主,且係企業經營者,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
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四)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規關係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5 萬6,21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沈俊霆雖因前有機車突然駛近而緊急煞車,造成原告之
受傷結果,然其行為既不具有行為不法,自不具有結果不法
而不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且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交上易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 鈞院95年度交易字第562 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乙○○無罪確定,因此,
本件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台北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賠償,應就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致生損害於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肇事因素係原告於公車尚在行駛期間已離開座位而自
行抓欄杆站立於前門,並非被告所提供之公車或服務有未符
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平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導致,故本
件應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情形,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三)本件被告沈竣霆並無過失,原告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
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 條之規定,僅得要求被
告補助醫藥費,惟不得超過7 萬元。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支出,予以否認,退一步言之,本件原
告受有傷害,被告如需賠償,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健保給付
之醫療費用,且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亦得主
張過失相抵。
(五)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於95年5 月19日15時50分許駕駛系爭公車往中華
電台方向行駛,時速約35至38公里間,行經正義北路119 號
前,突然有一輛機車由對面車道違規左轉,行駛至伊駕駛之
公車前方,被告乙○○因而踩煞車,事故發生當時車輛尚在
行進中,並未靠站,原告丙○○即離開座位,因此被告乙○
○煞車時,原告丙○○始會由後方向前衝而跌進前門與階梯
之縫隙中,當時車上尚有7 、8 名乘客坐在座位上,未離開
座位,皆未因煞車受傷。
(二)被告乙○○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刑事
庭於96年4 月20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562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
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交上易字
217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害人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加害人人賠償時,應就加害人
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民法第191 條之2 雖採推定過
失責任,但加害人亦得舉證其無過失而卸免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法條文義甚明。
(二)查被告抗辯:被告乙○○當時駕駛系爭公車往中華電台方向
行駛,時速約35至38公里間,行經正義北路119 號前,突然
有一輛機車由對面車道違規左轉,行駛至伊駕駛之公車前方
,伊因而作正常操作反應而踩煞車,事故發生當時車輛尚在
行進中,並未靠站,丙○○即離開座位,因此伊煞車時,丙
○○才會由後方向前衝而跌進前門與階梯之縫隙中,當時車
上尚有7 、8 名乘客坐在座位上,未離開座位,皆未因煞車
受傷,伊認為違規機車衝過來,伊必須緊急煞車,否則必然
撞到那輛機車,在公車行進間,伊無法掌握車內乘客在車上
之行為,因此,無法在煞車時兼顧到公車上每位乘客之安全
等語,核與證人林玉蘭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丙○○當時準
備要在三重市下車,伊當時還在座位上,伊看到丙○○當時
從座位上起身,按電鈴準備要下車,丙○○當時的座位是在
公車的中間,是在後門之後的位置,伊就坐在丙○○的旁邊
,伊還沒有準備要下車,丙○○當時按完下車鈴就往駕駛員
的方向走過去,當時的車速普通,車上還算平穩,丙○○走
到前門的過程中,也沒有什麼問題,當時離丙○○下車的站
牌沒有多遠,大概過紅綠燈就到了,但是還沒有到紅燈的地
方,在旁邊有一個小巷子,就在小巷子前面,忽然公車就緊
急煞車,伊當時頭往前,頭有輕碰到前面的椅背,沒有受傷
,等伊抬頭就沒有看到原本等在前門的丙○○,伊就跑到前
面去找丙○○,就發現丙○○頭下腳上倒在前門的階梯下面
,當時公車的前門還是關著,丙○○就卡在前門和階梯中間
,伊從伊的坐位跑到前門的時間很短,就看到這個情形,當
時車上只有丙○○一人倒在那個地方,當時有聽到坐在公車
比較前面的乘客在說是因為要閃避機車,公車才緊急煞車的
,當時被告也有問到乘客有沒有看到那輛機車的,坐在公車
前面的乘客就說有看到等情(詳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62 號
過失傷害案件96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本院95年
度交易字第562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
第217 號刑判決卷各1 件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尚無從認為被告乙○○駕駛公車及閃
避來車之煞車作為,有何不當,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
(三)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則原告自不得
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
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五、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至3 項請求被告台北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部分: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於
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乙○○所駕駛之公車
行進中,離開座位自行抓住欄杆而站立於車門前準備下車,
嗣因乙○○為閃避突然駛近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原告跌落
駕駛座右側樓梯與車門間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乙○○緊急煞車之行為與原告跌落公車前方樓梯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存在。
(二)次按公車於行進間緊急煞車對於扶住欄杆站立於車門間之乘
客本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則公車如於行進間有作緊急煞車之
可能,應於明顯處為禁止乘客於公車行進中站立於車門前之
欄杆,並為要求下車之乘客必須待公車停妥後始能離開座位
下車等處理緊煞所可能發生危險之處置,而被告台北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證明其對於站立於車門旁之乘客因緊急
煞車所可能發生之危險,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
危險之方法,核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將
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后:
醫療費用27萬8,017 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所示
之日期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總計27萬7,515 元之事
實,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4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萬7,515 元,核屬有據,逾此之
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看護費110 萬5,200 元部分(即印傭看護74萬5,200 元,與
醫院看護36萬元之總和):查原告於95年5 月19日因於跌落
系爭公車門之樓梯,造成腦挫傷、左側第3 根肋骨骨折,自
95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至台北縣立醫院急診,並自
95年5 月22日住院治療,至同年月31日始出院,復因第十、
十一胸椎軟骨炎及骨髓炎合併脊髓壓迫,及第十、十一胸椎
術後血腫壓迫,自95年8 月7 日至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住院治
療,於同年月15日行胸椎清瘡術及內固定,於同年月30日行
胸椎血腫清除術,迨至95年11月17日始出院,目前下肢癱瘓
、大小便失禁,自95年8 月7 日起須僱請全日看護至終老之
事實,有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振興復建醫學中心
診斷證明書各2 件可證,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台北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看護費用。復查原告雖主張:其自95年8
月7 日起至96年2 月7 日止總計支出醫院看護費用36萬元云
云,並提出約僱病患照顧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6 件為證,惟
上開6 年約僱病患照顧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之金額總計僅為
11萬元,則得請求之醫院看護費用應僅為11萬元,逾此部分
之醫院看護費請求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復查原
告又主張:其另支出印僱看護費用74萬元云云,並提出皇城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家庭幫傭、監護工薪資表1 件為
證,然依上開家庭幫傭、監護工薪資表之記載,自96年1 月
起印傭每月看護之基本薪資與加班費總計為1 萬7,952 元,
則原告自96年3 月起至96年9 月底止,共須支付12萬3,144
元【計算式:17952*7=123144】,又原告係33年6 月12日出
生,於96年9 月時為滿63歲之人,參酌九十四年臺閩地區簡
易生命表(女性)之記載,尚有平均餘命21.28 年,自原告
自96年10月1 日起所得請求按印傭薪資計算之看護費,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12 萬6,752 元【計算方式為: (17952X173.9
73 73.00000000+(17952X0.36)X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其中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5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
0.000000 00 為月別單利 (5/12)%第256 月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自96年3 月起所得請
求按印傭薪資給付之看護費總計為324 萬9,896 元,而原告
僅請求按印傭薪資給付之看護費74萬元,自屬有據。綜上所
述,原告請求自96年8 月7 日起之看護費用85萬元(即醫院
看護費用11萬元,與印傭看護費用74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增加生活上之支出7 萬3,000 元部分(即滋養品3 萬元+ 輔
助用器背架6,500 元+ 氣墊床5,000 元+ 馬桶2,500 元+ 輔
佐行走器2,500 元+ 輸椅6,500 元+ 就診車程費用2 萬元)
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支出上開各項費用總計7 萬3,000 云
云,但僅提出背架費用6,500 元及氣墊床5,000 元之收據各
1 張為證。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下肢癱瘓,致有必要使用
背架及睡於氣墊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背架及氣墊床費
用1 萬1,500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後續持續費用概估20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損失之具體項
目並未詳細陳明,且未舉證證明有支出之必要,不應准許。
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下肢癱瘓、
大小便失禁、終身須人看護,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社會地位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總計為143 萬
9,015元【計算式:277515+850000+11500+300000】。
(三)被告抗辯乙○○無過失及原告亦有過失,依法應核減被告之
賠償金額部分:按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公車尚未到站時
即自行離座行走至車門前之欄杆,然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採行禁止乘客於未到站前離座而
行走至門車前之措施,且此項風險公車業者有能力並得採取
防範措施,再衡諸一般人搭乘公車之經驗,如未於到站前先
行走到車門旁,常會面臨到站時未及離座下車,公車即已開
走之窘境,因此,公車業者如為求能縮短停靠站時間,而放
任乘客於未到站前自行離座行走至車門前,即不應將公車駕
駛緊急煞車所產生之危險諉由乘客承擔,蓋利之所在,損之
所歸,公車業者既能享受縮短停靠站時間之利益,自應承擔
乘客於未停靠站時離座行走所產生之風險,否則,將顯失事
理之平,故公車業者就其駕駛所採行之緊急煞車措施縱無過
失可言,仍應賠償未停靠站時離座行走乘客之損害。
復查被
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雖應負無過失責任,但如其本
身並無過失,且乘客本身亦有輕忽疏失之情事,則要求乘客
亦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可收減少事故損害擴大之效果,此
種制度設計之經濟效益顯較完全無過失責任為高,目屬合理
之制度設計。
徵諸證人林玉蘭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當時的車
速普通,車上還算平穩,原告丙○○走到前門的過程中,也
沒有什麼問題,當時離原告丙○○下車的站牌沒有多遠,大
概過紅綠燈就到了,但是還沒有到紅燈的地方,在旁邊有一
個小巷子,就在小巷子前面,忽然公車就緊急煞車,伊當時
頭往前,頭有輕碰到前面的椅背,沒有受傷等語,則被告乙
○○駕駛公車速度尚稱平穩,雖有踩緊急煞車之行為,但亦
未致車上之其他乘客受傷,堪認原告跌落車門前之樓梯,應
與其輕忽未能保持其本身之重心有關,本院爰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損害賠償額半數,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台北汽車客運有限公
司賠償之金額經核減為應為71萬9,508 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71萬9,508 元,及自96年
6 月7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兩告均陳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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