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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自97411日施行迄今已3年半,相關程序之運作,不無爭議,有檢討修正必要。本院「消債條例研審小組」自1005間起密集開會,研擬消債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經1001017日第140次院會討論通過,將函請行政院會銜後,送請立法院審議。


本次計修正28條、增訂5條,合計33條,修正重點為:


修正消債事件之管轄法院,使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及修正再抗告程序與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相符。


增訂更生或清算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撤回未於10日內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增訂法院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有關監督人、管理人應進行之程序,由法院或司法事務官為之


修正劣後債權之規定,明定劣後債權之效力不因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而受影響,及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債務人之公法上債權,除法律規定有優先權者外,應列為劣後債權。


修正更生及清算程序中附期限債權及保證債權之現在化、保證債務列入更生方案受償之方式,並增訂更生或清算程序中估定債權金額之爭議處理程序。


增訂債權人逾期申報債權之效果及申報債權期間起算之例外規定。


增訂債權時效不完成之事由


修正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期間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得延長之事由,另增訂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規定。


修正法院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修正更生程序終結後,僅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增訂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推定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事由


配合民法繼承制度之變革,修正債務人於清算聲請程序中拋棄繼承之禁止。


增訂清算程序終止後追加分配之程序


修正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須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法院始得裁定不免責。


修正不免責事由,明定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及修正條文施行前依該事由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聲請裁定免責。


(16)增訂債務人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確定後所為清償之抵充順序。


(17)增訂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除現行前置協商程序外,亦得向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明定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之程式、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代理、債權移轉時之處理、債權說明書之程式及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之事由;修正前置協商程序之相關規定,及受協商請求之金融機構應通知受債權移轉之第三人參與協商程序;增訂前置調解程序之相關規定,及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應徵收之費用及調解不成立時之效果,暨債權移轉時應通知受債權移轉之第三人參與調解程序;修正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權人得以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




~~資料來源:司法院100/10/17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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