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2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6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四字第裁22─AEU3227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於民國95年7月11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E-16
49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長安東路口為警攔查
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達0.63MG/L」,並填製北市警
交字第AEU322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違規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而異議人酒
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於
96年10月8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U322700號裁決書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已執行)。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業經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先前已曾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
提出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撤銷罰緩部分,今卻又收到裁決
所裁決書,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
」違規,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17
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06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
議人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起至緩起訴期
間屆滿前3個月為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30
日以95年度上職聲字第81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8日發通知書執行,
異議人已於指定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之執行,此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
069號、95年度緩字第2238號、95年度緩護勞字第294號等案
卷查明屬實,並有前揭違規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8122號處分書等附卷足憑,是該
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
自承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
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
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
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
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
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
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
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多少都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
影響,性質上可說是實質的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
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
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
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
。又「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
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
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
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
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為宜。從而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
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
,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
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已接受相
當於刑法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49500元,
即有未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而裁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四)至於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雖表示:依據交通部95年6月28日
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
0號函略以,緩起訴視為不起訴的一種,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等語,而查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乃係針對95年2月5日行
政罰法施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修正條文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後,應依據何條文辦理之函示,前揭第000000000
0號函則係依據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之結
論,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
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惟按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
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
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
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
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
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
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
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
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
政罰法之規定,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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