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0年6 月13 日
發稿單位:刑事廳
刑事補償法的修正案,立法院今(13)日晚間完成三讀,定9月1日施行,我國刑事補償法制,邁入保障人權的新里程!
根據國際人權公約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通盤檢討冤獄賠償法制,擬具「刑事補償法修正草案」,共41條,函請行政院會銜後,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在今日完成三讀,自 100年9月1日施行。
綜觀刑事補償法,有下列特色:
一、把「冤獄賠償法」名稱改為「刑事補償法」
國家為了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的公共利益,把人民押起來或關起來,超越一般人民所得容忍的限制,就是一種特別犧牲,國家就應該以金錢填補人民的損失,只要具備法定事由,國家就要補償,而不管公務員有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人民可以請求補償的範圍更大,所以新法將「賠償」改為「補償」,並將「冤獄」改以「刑事」取代,確立補償法制應有的新觀念及新思維。
二、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及事由
(一)人民可以請求補償的種類擴大了
舊法只有人民受羈押、收容、刑罰、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的才可以請求補償,新法增訂鑑定留置及強制工作以外之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例如:刑法規定的監護、禁戒、強制治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也可以請求補償,對人權更有保障。
(二)擴大請求補償的程序事由範圍
舊法只有規定人民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及不受理判決、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及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的,才可以請求補償,新法增加檢察官撤回起訴、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法院判決免訴、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拘束人身自由的期間超過有罪判決所定的刑或保安處分期間,及同一案件經重複判決的情形,都可以請求補償,範圍更廣了。
(三)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
捲入一銀押匯案,在法庭流浪近30年的柯芳澤、張國隆,聲請冤賠10多次,被法院認為他被押是因個人的重大過失,都被駁回,大法官作出釋字第670號解釋,不能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理由而駁回冤賠的請求,刑事補償法已經將這項要件刪掉,將來法院再也不可以用請求人的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駁回請求。
三、建立公平的補償法制
(一)基於補償正義及合理補償原則,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另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
1、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補償請求的事由,假如是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的行為所導致的;少年保護事件的補償請求,是因受害人不能責付而經收容所致的,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可以不准補償。假如甲為頂替他的兒子犯罪,而虛偽自白,致被羈押,國家就可以不補償了!
2.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
依死刑、拘束人身自由性質的刑罰、保安處分及強制處分、財產刑的執行,所致被害人權利受侵害程度輕重,而異其補償金額的決定標準。另配合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修正,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補償標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的日數,以新臺幣750元以上15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死刑執行的補償,除其羈押依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1000萬元。以江國慶為例,江被槍決時是廿一歲,當年平均年齡71歲,估算江的餘命為50年,可以獲賠9125萬元;加上江生前曾被羈押34天,最高可獲償157萬元;總計獲賠金額達9282萬元。
3.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
補償請求的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時,就其個案情節,依
社會一般觀念,認為每日支付3000元到5000元的補償金顯
然過高時,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可以在1000元到2999元的範
圍內酌定補償金額,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
(二)保障程序利益
舊法時冤賠事件,大多不開庭,新法為保障補償請求人的程序利益,初審決定機關,應該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三)增訂補償後對公務員求償規定
國家補償補償請求人的損失後,假如能證明公務員對刑事補償事件的產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國家可以在補償請求人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以求公允,目前國家已經向一位法官求償30萬元,還向4名檢察官求償過。
(四)釐清補償與國家賠償之關係
受害人依刑事補償法所得的補償外,假如請求人還有其他損害,在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情形下,請求人還可以依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五)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被駁回請求者之救濟
刑事補償法增訂「回溯五年條款」,讓過去五年的冤賠請求,被法院以請求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駁回請求的,可以在100年9月1日起兩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的法律牴觸憲法為理由,聲請重審。纏訟30年才獲判無罪的一銀匯押匯案被告柯芳澤、張國隆,原本聲請冤賠被駁回,就可以在二年內聲請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