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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


 


法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


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三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


 


第 四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


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


、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


所需服務及措施。


 


第 五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


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


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第 六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第 七 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


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


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稚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九、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一、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二、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三、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四、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五、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六、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七、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八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九 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


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第十一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辦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第十二


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其他相關收入。


 


 


第十三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第二章 身分權益


第十四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其為死產者,亦同。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


衛生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通報之新生兒資料轉知戶政主管機關,由其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戶政主管機關並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一項通報之相關表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第十七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第十八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第十九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前項收出養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對於第一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戶政、移民主管機關協助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兒童、少年依法辦理有關戶籍登記、歸化、居留或定居等相關事項。


前項兒童、少年於戶籍登記完成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前,其社會福利服務、醫療照顧、就學權益等事項,應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章 福利措施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七、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一、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二、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四、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並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 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 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第二十六條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第一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收退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政府應規劃實施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以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登錄。


二、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


三、兒童及少年遊戲與遊樂設施、玩具、用品、交通載具等標準、檢查及管理。


四、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前項會議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二十九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


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管機關建立指紋資料。


前項資料,除作為失蹤協尋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


第一項指紋資料按捺、塗銷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之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第一項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第三十二條


各類社會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前項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第三十四條


少年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職涯教育、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教育。


勞工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規定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準備、職場體驗、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安置及其他就業服務措施。


 


第三十五條


雇主對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少年員工應保障其教育進修機會;其辦理績效良好者,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缺乏技術及學歷,而有就業需求之少年,應整合教育及社政主管機關,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措施。


 


第三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協調建教合作機構與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訓練契約,明定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三十八條


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童及少年參與學校、社區等公共事務,並提供機會,保障其參與之權利。


 


第三十九條


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國內兒童及少年文學、視聽出版品與節目之創作、優良國際兒童及少年視聽出版品之引進、翻譯及出版。


 


第四十


政府應結合或鼓勵民間機構、團體對優良兒童及少年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廣播、遊戲軟體及電視節目予以獎勵。


 


第四十一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國民小學每週兒童學習節數不得超過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上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其餘修正條文請聯結立法院網站 : http://npl.ly.gov.tw/do/www/newRec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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