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黃 ○ ○
           號
訴訟代理人 張 慶 宗律師
上 訴 人 玄 ○ ○
      乙 ○ ○
      丙 ○ ○
           之6
      丁 ○ ○
           樓之5
      戊 ○ ○
           2號17樓
      己 ○ ○
      庚 ○ ○
      辛 ○ ○
上 列三 人
法定代理人 Y ○ ○(即游貴淑) 住同上
上 訴 人 壬 ○ ○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街109巷63
           弄28號
      癸 ○ ○ 住台灣省彰化縣福興鄉○○路41號
      子 ○ ○ 住同上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4號
      丑 ○ ○ 住同上縣花壇鄉○○村○○街165號
      寅○○○ 住同上縣員林鎮○○街132巷20號
      卯 ○ ○ 住台灣省台南縣永康市○○路76巷63弄
      辰 ○ ○ 住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三潭巷7號之2
      巳 ○ ○ 住同上縣員林鎮○○路○段131號
      午○○○ 住同上鎮○○路○段55巷18號
      辰○○絨 住台灣省台南縣楠西鄉密枝村密枝36號
      未 ○ ○ 住台灣省彰化縣埔心鄉○○路○段230號
       申 ○ ○ 住同上縣員林鎮○○街46號
       酉 ○ ○ 住同上鎮○○路○段131號
       戌 ○ ○ 住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街22號
       亥 ○ ○ 住台灣省嘉義市○○街97號7樓4
       天 ○ ○ 住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街22號
       地 ○ ○ 住同上市○○路147之2號
       宇 ○ ○ 住同上市○○路689巷9號
       宙 ○ ○ 住台北市○○路380號2樓
       A ○ ○ 住台灣省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
           8號
      B○○○ 住同上鄉○○村○○路61號
       C○○○ 住同上縣員林鎮○○路○段346巷63號之
       D ○ ○ 住同上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3號
       E ○ ○ 住同上
       F ○ ○ 住同上縣員林鎮○○路86巷69號
       G○○○ 住同上縣埔心鄉○○路65巷14號
       H○○○ 住同上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3號
       I ○ ○ 住同上縣花壇鄉○○街169號
      J ○ ○ 住台灣省台北縣土城市○○路59號2樓
       K ○ ○ 住同上市○○路13巷18號
      L ○ ○ 住台灣省彰化縣山腳路76巷2弄21號
      M ○ ○ 住同上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3號
       N ○ ○ 住同上
      O ○ ○ 住同上鄉大崙一巷8號之25
      P ○ ○ 住同上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3號
      Q ○ ○ 住同上
      R ○ ○ 住同上
       S ○ ○(即洪士杰) 住台灣省台中縣太平市中
       T ○ ○(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灣省南投縣埔里鎮○○路13之12號
      U ○ ○(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鎮○○路406號
       V ○ ○(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鎮○○路13之12號
       W ○ ○(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鎮○○路404號
       X ○ ○(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鎮○○路○段251號
被 上訴 人 甲 ○ ○ 住台灣省彰化縣永靖鄉○○路○段8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上訴人黃○○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
○、癸○○、子○○、黃賴豊、寅○○○、卯○○、辰○○、巳
○○、午○○○、辰○○絨、未○○、申○○、酉○○、戌○○
、亥○○、天○○、地○○、宇○○、宙○○、玄○○、A○○
、B○○○、C○○○、D○○、E○○、F○○、G○○○、
H○○○、I○○、J○○、K○○、L○○、M○○、N○○
、O○○、P○○、Q○○、R○○、S○○、T○○、U○○
、V○○、W○○、X○○,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八○地號、地目田
、面積七千零二十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原共有人賴洽、林賴深錡、賴結分別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
十二月七日、民國六十年六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死亡,
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所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各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訴請本件裁判分割,分割
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第一審判決就同段七十
九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及命賴結、林賴深錡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並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黃○○則以:系爭土地為袋地,目前私設之南北向道路,
為伊與其他合夥人購買,為通行便利性共同出資設置,該私設通
路僅供伊與共同出資人通行,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與
公用地役關係有間。被上訴人所採之方案未能達到土地最大經濟
效益,亦未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華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
果,認採附圖一分割方法,被上訴人通行伊之土地,應補償金額
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顯有過低情事等語
;上訴人玄○○則以:依附圖一、或二之方法分割,均可接受,
惟伊所分配到之土地位置為編號一,與上開道路間有被上訴人分
得之土地阻隔,無論分割前、後均無須使用上開道路,而須另覓
出入道路,故上開道路之留設與伊無涉,自無付費補償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法,並命補償,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
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
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則被上訴人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次查,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二土
地,北向為國有無溝蓋之水溝地,目前做排水使用;南向則為第
三人所有土地,其上並蓋有建物,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為袋地,
無法對外聯絡等情,業經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惟如依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尚可經由現況圖編號J之道
路,對外往南、北向聯絡,上訴人黃○○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道
路,為其與其他合夥人所私設,並不具公用地役權性質,不同意
供被上訴人通行等語。惟系爭土地目前與外界聯絡者,係該私設
道路,雖為黃○○所私設,然該道路目前已供上開使用人經營工
廠卡車進出之用。如依附圖二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於日後主張
地通行權
時,亦僅能對黃○○主張通行其分得之編號三之部分土
地,通行至該私設道路後,再至對外公路,較為便捷。因之,基
於訴訟經濟原則,自應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一併解決被上
訴人通行權問題。又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得編號二部
分,在西側中間往西部分,固有凸出之地帶,即現況圖編號E部
分之建物,該建物原為訴外人莊清所有之工廠,惟該廠房因火災
已被燒燬,目前為空地一節,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此部分土地
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可免去拆屋交地之繁瑣。爰斟酌系爭土地
之現況、各共有人間之經濟效益、及公平性起見,認系爭土地依
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堪稱公允。至於上
開私設道路經同段八十八、八十九地號土地,到達中興街,該八
十八、八十九地號土地為道路之一部分,且非約定登記在黃○○
名下,與系爭分割土地無涉,如有通行補償費問題,亦非在本件
考量範圍內,黃○○主張應增加補償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
許,爰酌定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華聲科技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由被上訴人補償黃○○編號J
部分減損之價值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
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
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
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採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由被
上訴人補償黃○○編號J部分減損之價值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
六元,惟就該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未經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而後定其取捨,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