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6月2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經人檢舉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iceiceiran」名
義刊載拍賣「玉泉紅麴葡萄酒」酒品廣告,且未標示健康警
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案經被告
查證屬實,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後,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57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24
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罰鍰,
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友人於中秋節贈送一盒(二瓶)
台灣菸酒公司之紅麴葡萄酒予原告,因原告無飲酒習性又不
想丟棄,遂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1日以價開400元之價
格上網求售,經數日因乏人問津即自行自網站撤除拍賣訊息
,交易並未成交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對不特定人皆無所影響
,此觀系爭露天拍賣網頁已載明「時間結束點閱人次為0」
等字句,即足證明。(二)原告僅係以拍賣網站拍賣個人不
使用之物品,並未刊載任何片語隻字之廣告及引人購買慾望
之方法促銷,或有大批販賣行為,亦非專職販酒者,尤其拍
賣網頁上已註明「面交」之交貨方式,則縱有成交,原告於
面交時亦可辨識購買者是否為成年人,且菸酒公司出產之酒
品在包裝紙盒上原已明顯標示健康警語,是故原告之行為並
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構成要件,被告以此為裁罰依據
,顯有違誤。(三)又菸酒管理法第37條係以大批量販酒類
之菸酒業者或公司行號為處罰對象,原告並非常業販酒業者
,且係初犯,不諳法令之相關規定,亦無不法販賣之意圖,
僅係單純將個人所有之系爭酒品(其含酒精成分僅百分之0.
85與法定所稱「酒」以不超過百分之0.5頗為接近,等同健
康飲料)予以出售而已,應非菸酒管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
自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四)退步言之,若認
原告之行為構成菸酒管理法第31條所稱之販賣行為,依此亦
應裁處最低額10,000元之罰鍰(因原告第一次違規即改正)
,且可再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其罰鍰之法定罰鍰最
低額二分之一,即裁處5,000元罰鍰,方屬適當。(五)另
原告所求售之物品祇值400元,被告未考量受罰者之資力與
悔意及應受責難程度,裁處超越系爭酒品價值百餘倍之罰鍰
,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被告則以:(一)參照財政部國庫署94年3月25日
台庫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有關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
項所定違反同法第37條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不
以酒業者始有適用。故本件原告雖非菸酒業者,仍應依菸酒
管理法第5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37條而為酒之廣告或促
銷之處罰規定裁處。(二)又原告於網路上以帳號:「icei
ceiran」名義刊載拍賣「玉泉紅麴葡萄酒」酒品廣告,並以
網路拍賣方式販售該酒品,且未標示健康警語,不特定人皆
可上網瀏覽並知悉該內容,已構成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所
稱酒之廣告,另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上開酒品,已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原告辯稱有註明「面交」
字樣,成交時當可辨識購買者是否為成年人,何況該酒外盒
上原已標示健康警語云云,惟不論檢舉人檢舉所附資料抑或
被告所屬菸酒查緝人員95年11月21日取證資料,皆無原告所
稱之「面交」字樣,僅有「運費:買家自付100元」字樣,
故原告所言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今原告於網
路刊載拍賣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酒,經人檢舉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7條規定,其違規事證明確,
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57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
一從重裁處罰鍰100,000元,惟考量原告非專職販酒者其應
受責難程度較低,乃再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其罰鍰之
法定罰鍰最低額2分之1,裁處罰鍰50,000元,是故被告之處
分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酒之廣告或促銷,應
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違
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酒之販賣違反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31條第1項
、第37條、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又「
違反本法(即菸酒管理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
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獲
者,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鍰...(十一)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之
罰鍰...。」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9款及第11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作業要點係財政部本於中
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之必要,依法
所訂定之公告,俾便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遵循,本院自得予
以援用。
四、本件如第1段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檢
舉郵件、系爭網站之拍賣廣告網頁畫面及上揭被告之裁處書
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
惟查:
(一)所謂廣告者,乃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商品,
以達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之行為。又「無論於網路上是
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
、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
三十七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如
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後第五十五
條)規定處罰。至如涉以自動販賣機、郵購、網路等方式
販售,如販賣商無法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即違反同法第三
十一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五十七條)
規定處罰。是故,如於網路上刊載酒類促銷廣告,無明顯
標示健康警語,又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應
分別依上開規定處罰之。...」亦據財政部國庫署93年
2月18日台庫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核此函釋乃
闡明法規之文義,尚與立法本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查,本件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以網路拍賣方式販售「玉
泉紅麴葡萄酒—全新」,而酒品之名稱、圖樣、售價,標
示明顯,並設有直接購買價,網路使用者只須以預設之帳
號及密碼登入後即可以直接購買價購得該酒品,此有該網
站列印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觀其內容核屬以網路上不特
定之消費者為對象之酒品廣告及促銷,揆諸前揭函釋意旨
,自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酒之廣告及促銷」,應
依法標示警語。

(二)再則網路拍賣相當於電子購物,而網際網路之資訊,除網
站所有人就網站設定經允許之瀏覽者名單或設定相關限制
瀏覽之條件,否則網際網路資料得使多數不特定人得以透
過關鍵字或相關內容搜尋並瀏覽,故網路拍賣亦為多數不
特定人得以瀏覽之資訊。本件原告於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酒
類之廣告,原告並未限於特定人始得瀏覽,故一般不特定
人均得透過關鍵字搜尋瀏覽,是拍賣網站仍係以一般消費
者為對象,且依原告於拍賣網頁上登載「運費:買家自付
100元」,可知原告於買家得標後,係由買方自付運費後
再以郵寄方式寄出,原告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

此,原告於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酒類商品廣告,以無法辨識
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復未標示警語,其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7條之規定,洵堪認定。
次查,行為
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8
條所明定,菸酒管理法係為健全菸酒管理,維護國人身心
健康而制定,業已施行多年,人民對之均有遵守之義務,
又現行販賣酒類業者於電視(夜間特定時段)及報章雜誌
所登刊之廣告,均有「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此為一般人所得知,本件原告在系爭網站刊載拍賣酒品
廣告,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外,又
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網路線上方式販售,核已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
又菸酒管理法第31
條所稱之販賣僅要有販賣之意思著手從事販賣之行為即足
當之,不以販出為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酒品並未販出云
云,自難作為免責之事由。

(三)又按「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
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
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
零售之業者。」「本法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分別為
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1項及第8條所規定,菸酒管理法乃規
範菸酒之製造、進口、販賣等行為之法規,該菸酒管理法
第5條及第8條分別就「菸酒業者」、「負責人」予以立法
定義,然並無排除其他不具組織性質業者,不得為菸酒之
販賣、廣告之規定,此亦經財政部94年3月25日台庫五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有關『菸酒管理法』第五
十五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
銷之處罰規定,不以酒業者始有適用。...」在案。申
言之,非酒業者販售菸酒及刊載菸酒廣告之行為,仍受菸
酒管理法之規範。
是以,原告主張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
係以專職販酒業者為處罰對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處罰原
告,實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定:「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係專就「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者所
為之規定,於網路刊登酒類廣告未標示警語且建置網路販
賣機制,核有刊登酒類廣告未標示警語之不作為,及建置
網路酒類販賣機制之行為,核屬二行為,分別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
及第57條規定,分別處罰原告。法務部94年1月11日法律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謂:「...於網路刊登酒類廣
告未標示警語且建置網路販賣機制,係分別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三十七條有關警語標示規定之義務,以及同法第三十
一條有關不得以電子郵購販賣酒品之義務;該二規範係基
於不同之行政目的要求行為人為一定之作為,得基於不同
之行政目的認屬為二行為而分別處罰...」亦同此見解

。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告以原
告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依罰鍰較重之第55條第1項
規定處罰,再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其罰鍰之法定罰
鍰最低額二分之一,從輕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固有未洽
,惟依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之法理,仍應予以維持。原告
主張其屬第一次初犯,應祇能處以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之最低罰鍰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而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5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8條規定裁處
5萬元之罰鍰,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
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之法理,本件仍應予以維持。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
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