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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 ○
訴訟代理人 楊 正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 ○
訴訟代理人 黃 興 木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子 ○ ○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三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三七四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以通行被
上訴人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一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
秀水鄉○○段如原判決附圖甲圖(下稱甲圖)A、B、C、E、
F、G、I、H、J、J1、J2、I1部份、台灣省彰化農田
水利會(下稱彰化水利會)、慈一公司所有如甲圖D部分所示土
地為適宜,或通行慈一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丙圖(下稱丙圖)
A、B、C、E、F、G、H、I、R、R1部份及慈一公司、
乙○○、丁○○○、庚○○、戊○○、丙○○、甲○○、己○○
、辛○○共有如丙圖J部份、彰化水利會及慈一公司所有丙圖D
部份所示土地為適宜等情。聲明求為:確認伊對慈一公司所有如
甲圖A、B、C、E、F、G、I、H、J、J1、J2、I1
,彰化水利會、慈一公司所有如甲圖D部份所示土地有通行、使
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使用。慈一公司應將如甲圖
圖示G、I、H、J、J1、J2、I1部份所示之土地上冷水
塔、雜物、鐵棚、涼棚等建物拆除。或確認伊對慈一公司所有如
丙圖A、B、C、E、F、G、H、I、R、R1部份,慈一公
司、乙○○、丁○○○、庚○○、戊○○、丙○○、甲○○、己
○○、辛○○等共有如丙圖J部份,彰化水利會、慈一公司所有
如丙圖D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
伊通行、使用,慈一公司應將如丙圖G、I、R1所示土地上之
建物、鐵架涼棚等建物拆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慈一公司、甲○○、乙○○、丙○○、戊○○、丁○○
○、己○○、庚○○、辛○○則以:慈一公司在上訴人起訴前早
經決議,嗣並經申請建照,動工興建廠房,並部分出租三永久企
業社,倘任由上訴人經由附圖甲案所示之土地為通行,須拆除甲
圖H部分四百三十三平方公尺、J2部分二十四平方公尺、Q1
部分二百九十七平方公尺、R1部分一百零一平方公尺等四棟廠
房,如依丙圖通行,須拆丙圖R1部分一百零一平方公尺、L部
分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R1部分廠房,除拆除所需費用
外,尚使廠房分成兩個使用空間,造成使用者工作及管理之不便
,拆除改建後將無法使用同一吊車,兩個使用空間材料吊裝將無
法連續。拆除改建此部分管線將必須高架或埋入地下穿越R1之
十公尺寬之通行空間,損及地主對R1土地之使用權益,所致損
害甚大,顯非適宜。上訴人既可經由東側農地通往公路,至為便
捷,且距離較短,其主張之通行方法並非損害最少等語;彰化水
利會則以:伊所有如附圖I部分所示之土地已出租予慈一公司架
設橋樑,應得慈一公司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三七四號土地於農地重劃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係農地重劃之結果,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又原法院
前案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所稱寬僅二米八之農路,即
現之蘇周巷,前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現場履勘時,寬為四米五
,可供二十噸砂石車通行,至本件原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更審
再為勘驗時,蘇周巷業已拓寬為六米二,並舖設柏油路面,原法
院在距現場約四百公尺之蘇周巷與埔鹿街口,並發現有三點五噸
小貨車自埔鹿街左轉入蘇周巷,及四點八噸大貨車自蘇周巷左轉
埔鹿街,有勘驗筆錄為證,上訴人亦承認蘇周巷兩邊排水溝業已
加設堤防,路面因而加寬至六米二,於原法院更(一)審勘驗時有輛
三噸半小貨車由埔鹿路轉入蘇周巷等情。可知:(一)蘇周巷路寬六
米二,足可供三點五噸小貨車及四點八噸大貨車通行,甚至上訴
人所稱車寬二點四七米之日野八噸卡車,通行亦不成問題,縱或
發生會車及迴轉之問題,亦可利用附近巷道為之,已無前揭判決
所稱貨車無法在該二米八之農路上會車或迴轉,出入非常困難之
問題,蘇周巷既可供三點五噸小貨車及四點八噸大貨車通行,即
可供上訴人在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開設工廠使用。(二)蘇周巷之路
面已大為改善,亦無土質鬆軟,卡車載重行駛會壓壞路基,使整
個路基向兩旁之灌溉溝渠塌陷,危及當地居民之生命財產與對外
交通之問題。(三)蘇周巷既已有貨車出入,足證已係附近居民出入
之通行要道,而非供農業用途之農路使用,上訴人以貨車通行其
上,不致與附近農民爭道使用,無危及當地農民安全之虞。至在
蘇周巷與埔鹿街口之路面縮減成約三米八,柏油路面最窄為二米
六,固造成會車之困難,但該瓶頸之路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
片所示,僅數公尺長,通過該路段僅數秒鐘,祇須在該路段之前
等候他車通過即可通行,再加上該路段之交通並未頻繁,不致造
成多大之不便。前案上訴人主張經由東側通行雖經判決駁回確定
,情事已然變更,則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通行西側或東側土地始
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應從新認定,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
拘束。次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毗
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
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縣(市)政府審查核
准後,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該條
所謂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
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只須事實上該建築
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足,系爭三七四號土地既屬袋地,為蓋工廠需
要,依其建築需要通路,而相鄰西側土地均蓋有廠房相隔,如通
行西側土地需拆除部份工廠,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同意以工廠
坐落之土地,予以拆除後供上訴人通行,事實上即無法以西側相
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應即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又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
二款之規定:工廠基地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臨接之面
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
。是以工廠基地所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如不足八公尺,僅須按規
定寬度八公尺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即可甚明。彰化縣政府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城計第00000000000號函,雖曾
表示上訴人不得經由東側農地作為私設通路,惟都市計畫法台灣
省施行細則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增訂第二九條之一規定:
「毗鄰農業區之其他使用分區建築基地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
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以農業
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前項私設通路長度
、寬度等相關事項,由縣(市)政府訂之。」(即九十五年修正
後之二十九條之二),依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
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稱「……因該筆土地(
指上訴人所有第三七四號乙種工業用地)無對外通路,得依都市
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農業區土地興闢
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又蘇周巷雖非八公尺以上之
道路,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規
定:「……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
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證人即彰化
縣政府承辦人蕭士斌復結證「……如果面臨的道路整條並不足八
公尺可以在他建築物的土地上面前自行退縮達到八公尺,所以如
果指定蘇周巷為建築線,雖然違背前面所說的一百十八條第二項
(應係第二款)的規定,但是如果有八公尺的私設通路可以退縮
,就不違背前面所說的一百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換句話說不是
整個蘇周巷都要達到八公尺」,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城鄉發展局計
劃課長汪佳政亦結證:上訴人的土地是工業區的土地,要通過農
地私設道路必須八米,如果指定蘇周巷作為建築線,蘇周巷不需
要八米。如果指定建築線的道路在工業區裡面就必須八米,如果
該指定建築線的道路,並不在工業區裡面就沒有這個限制等情。
是蘇周巷雖未達八公尺寬度,既係彰化縣政府公告之道二一之一
道路,自得指定為建築線,僅須上訴人自該建築線退縮至八公尺
寬,即可在其工業區內土地建築廠房。經原法院曉諭上訴人向彰
化縣政府提出申請指定蘇周巷為建築線,上訴人迄未提出申請,
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元月間以上訴人所有坐落秀水鄉○○段三七
四號土地一筆為建築基地,代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定蘇周巷為
建築線,業已獲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發函示知「台端
申請秀水鄉○○段三七四建號土地建築線指示(定)一案,業已
測定完竣。」等情,並於申請書圖左下欄都市計畫注意事項九載
明「工業區○地○○段三七四地號以農業區○地段三六一之三、
三七三、三七五之一號部分土地作私設道路鄰接現有巷道(建築
線)」,有該函文、申請書圖、及測定圖足按,系爭土地聲請建
築執照,其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主管機關已表明系爭土地可
經由東側農地以至蘇周巷,指定蘇周巷為建築線,已足以證明蘇
周巷可為上訴人所有工業區○地○○段三七四號建築廠房所指定
之建築線,上訴人通行東側土地,申請工廠建築並無問題。上訴
人既得通行東側農地以至公路,上訴人如通行東側土地而至蘇周
巷,經慈一公司聲請,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有如原判決
己圖可參,該方案係以通行路寬十公尺為測量,必須通行鄰地三
六一之三號土地三十平方公尺,通行鄰地三七三號土地四七七平
方公尺,合計為五0七平方公尺,稽之系爭東側土地為農地種植
稻米,無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僅須於稻穀收成後加以剷平後,
舖上水泥或柏油,即可通行。若依上訴人主張往西側通行如附圖
甲圖或丙圖,擇一通行,該二案甲圖必需通行慈一公司所有如附
圖甲圖A、B、C、E、F、G、I、H、J、J1、J2、I
1部分、彰化水利會及慈一公司所有如甲圖D部份所示土地,通
行地面積三千二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且需命慈一公司應將如甲圖
圖示G、I、H、J、J1、J2、I1部份所示土地上冷水塔
、雜物、鐵棚、涼棚等建物拆除。丙圖方案則需通行慈一公司所
有如丙圖A、B、C、E、F、G、H、I、R、R1部份,慈
一公司、乙○○、丁○○○、庚○○、戊○○、丙○○、甲○○
、己○○、辛○○共有如丙圖J部份,彰化水利會及慈一公司所
有如丙圖圖示D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三七0八平方公尺,並應命
慈一公司將如丙圖所示G、I、R1所示之土地上建物、鐵架涼
棚等建物拆除。除所通行之土地均較其所有三七四號土地面積二
七四五平方公尺為多,且依甲圖通行,須拆除甲圖H部分四百三
十三平方公尺廠房、J2部分二十四平方公尺廠房、Q1部分二
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廠房、R1部分一百零一平方公尺之廠房等四
棟廠房,依丙圖通行,須拆除丙圖R1部分一百零一平方公尺之
廠房一棟,除拆除改建該R1廠房所需費用為五十四萬二千元外
,另有A棟廠房原為同一工作空間,拆除改建後分成兩個使用
空間,將造成使用者工作及管理之不便。A棟廠房原有使用吊
車,拆除改建後將無法使用同一吊車,且兩個使用空間材料吊裝
將無法連續。A棟廠房原使用較多管線,拆除改建此部分管線
將必須高架或埋入地下穿越R1之十公尺寬通行空間。彰化縣秀
水鄉○○路○段一0二巷五八弄二七號房屋R1部分,依建築法
及相關法令、契約;若屬合法而拆除,將損及地主對R1土地之
使用權益等四項損害,有鑑定報告可憑,顯然甲圖及丙圖方案通
行,均較己圖之損害為大,均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
駁回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之既
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存在,
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自不受既判力
之拘束。本件上訴人經由東側通行之狀態,於原法院前案八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後,既已變更。原審因認系爭第三七四
號土地通行西側或東側土地,始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
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應重新認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又民法
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
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
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
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
,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
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
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
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
原審以系爭三六二號土地係因土地重劃由
周鴻儒原始取得,系爭三七四號土地係因周鴻儒標購,於六十年
七月十六日起固同屬於周鴻儒所有,其後系爭三六二號土地係經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六十一年度民執字二一六九號強制執行,由大
玉紡織公司拍定,輾轉讓與由慈一公司取得。
三七四號土地輾轉
讓與由上訴人取得,致三七四號土地需通行他人土地始得通行公
路,並非原所有權人周鴻儒任意之行為,而三七四號土地受讓人
陳溪烈及上訴人,明知三七四號為袋地仍購買,進而主張適用民
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不需支付償金,顯不公平,並有違誠
信原則,因認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並無不當。
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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