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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3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以被上訴人將
坐落臺中市○區市○路58號房屋(應有部分1/2)無償借與其弟
林育樹經營星喬美容美髮材料行(下稱星喬行),乃依查得資料
及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被上訴人當年度租賃所得,並通報上
訴人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被上訴人與
林育樹各持分1/2,而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乃無償借與林育樹使用
,並未收取租金等語,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經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查得,有被上訴人之弟林育樹獨資
之星喬行設籍營業,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林育樹僅得於其應
有部分1/2範圍內就該房屋之全部行使其使用收益權利。被上訴
人將該房屋無償借與林育樹營業使用,縱未收取租金,仍應按當
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房屋租賃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無非以:被上訴人91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上訴人初查,以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市
○路58號房屋出租予其弟林育樹經營星喬行,予以核課租賃所得
,有被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系爭房屋
所有權,被上訴人與林育樹係各應有部分1/2,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依民法第767條、第81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林育樹
本得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是林育樹於該房屋經營星喬
行,仍屬本於所有權作用之行使權利。又系爭房屋雖供營業使用
,惟因林育樹係所有權人,本得基於所有權就該房屋為全部之使
用,尚無所謂需支付使用對價之情形,且徵諸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5類第4款、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亦
與租賃所得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無償將系爭房屋
借與林育樹使用,即設算租賃所得,顯於法不合。況星喬行9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列報租賃支出,有星喬行當年
度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佐,是被上訴人所稱未
收取租金,並無租賃收入,即屬可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查: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
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爭點在於民法第818條之規定,能
否解為各共有人不問其應有部分如何,均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無償借予他人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應否依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應認本件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執此理由提起上
訴,應予許可。
次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
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
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
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
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依此規定,將財產借與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人使用,須「
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之情形,始得免計租賃
之收入。又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各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
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應於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內為之,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即係
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與上開規定不合。準此,二人
共有房屋,應有部分各1/2,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
及民法第818條之規定,須此二人並非配偶或直系親屬關係,經
協議無償全由其中一人使用,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始
無須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如其協議係無償由共有人一人使
用房屋,而該使用人將房屋供營業使用,則該未使用房屋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應有部分1/2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本件被上訴
人與林育樹係2親等旁系血親,並非配偶或直系親屬,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借與林育樹經營星喬行,依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自應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判決以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租賃所得,併課被上訴人當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及淨額暨補徵應納稅額,殊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可議,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因上訴人係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之租賃所得,是否僅就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2計算租賃所得之事實,未經原審論斷,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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