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更一字第00014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5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1 號判決,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租賃所得逾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貳元部
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查得其
所有房屋臺中市○區○○里市○路58號房屋(應有部分1/2
),有星喬美容美髮材料行(以下簡稱星喬行)營利事業設
籍營業,乃核定其當年度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55,759元
,通報被告併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核定綜合所
得總額為1,864,041 元,淨額為1,065,961 元,原告對被告
核定增列其本人所有坐落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之租賃
所得55,759元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 月7 日財北
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提
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1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以下簡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本院本次審理時,未提出任何書狀。其於本院前
審時之書狀及本院期日言詞略稱:
(一)、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其弟林育樹共同所有(每人持分1/2 ),
而星喬行係由林育樹獨資經營,此觀該行歷年稅籍資料均未
列報人事費用支出即明。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共有人既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則系爭房
屋供林育樹經營星喬行,無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明。又參照星
喬行報稅資料並無房租費用之支出項目,從而原告就系爭房
屋無租賃所得,被告認定原告漏未申報租賃所得,顯與事實
不合。
(二)、原告87至91年間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被告核定有租賃所
得部分申請復查結果,如下表所示:
┌───┬───┬───┬───┬───┬───┐
│年度 │ 87 │ 88 │ 89 │ 90 │ 91 │
├───┼───┼───┼───┼───┼───┤
│中區國│83,577│83,577│82,162│68,502│55,759│
│稅局通│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報數 │ │ │ │ │ │
├───┼───┼───┼───┼───┼───┤
│復查決│13,788│13,788│13,492│12,032│55,759│
│定數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
│核減比│83.5% │83.5% │83.58%│82.44%│ 0 │
│率 │ │ │ │ │ │
└───┴───┴───┴───┴───┴───┘
可知往年復查核減比率均逾80% ,而復查決定載明「予以核
減,並無不合」等語,均證原告確無被告初查核定之租賃所
得。且系爭房屋所在地附近呈蕭條狀態,有意出租或出售者
均已多年未能如願,依目前景氣狀況,一般小店戶應無支付
房租能力,故系爭房屋從主客觀條件判斷亦無出租可能。本
件承辦人員不予核減系爭租賃所得,侵害原告權益甚鉅。
(三)、又所謂實質課稅原則,指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
能力之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更應就實質上經
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以符合實質及公平課稅原則。本
件原告無租賃所得,如前所述,即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從
而被告主張其有租賃所得,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有違實質
課稅原則與舉證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當年度有星喬行設籍營業,此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
證可稽,亦為原告不爭執,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
第4 款、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第88條規定,稽
徵機關即得據以設算租賃所得,縱使原告所稱未曾向任何人
收取任何租金屬實,仍應課徵租賃所得。次依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房屋僅供住宅用者
,始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系爭房屋當年度
有星喬行設籍營業尚非供住宅使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
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系爭房屋租賃所得,於法並無
不合。
(二)、原告一再指稱系爭房屋與其胞弟林育樹共有,其胞弟本即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不須向其承租,又其未曾由該房屋收取
任何租金收入,即無所得者無須繳納所得稅等情。按民法第
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此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
,即2 人共有房屋,應有部分各1/2 ,且此2 人並非配偶或
直系親屬時,經協議無償全由其中1 人使用,且非供營業或
執行業務時,始不屬前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應繳納所得稅之標的。但於協議無償由共有人1 人使用該
建物,如該使用人係將建物供營業使用,該未使用建物之人
,仍應就其應有部分1/2 負繳納租金所得稅之義務。準此,
本案原告訴稱未向共有人收取租金,即無須繳納所得稅之主
張,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
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
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
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
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
,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影
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8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中區國稅局臺中市
分局查得其所有房屋臺中市○區○○里市○路58號房屋(應
有部分1/2 ),有林育樹獨資經營之星喬行營利事業設籍營
業,乃核定其當年度租賃所得55,759元,通報被告併課核定
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864,041
元,淨額為1,065,961 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增列其本人所有
坐落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之租賃所得55,759元不服,
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
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1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839 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等事實,有被告91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91年度非自住房
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如
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
9 號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5 、11-15 、
21、22頁;本院卷第4- 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其弟林育樹共同所有(每
人持分1/2 ),而星喬行係由林育樹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獨
資經營,原告與之並無租賃關係,此參星喬行報稅資料並無
房租費用之支出項目甚明。是系爭房屋從主客觀條件判斷亦
無出租可能,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所得,被告認定原告
漏未申報租賃所得,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與舉證原則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
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
、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
權利金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
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
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
個人或法人。」、「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
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二人證明確係
無償借用及法院公證。」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第88
條分別著有規定。核此等規定,係經所得稅法所授權,為執
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
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適用。故將財產借與配偶及直系
親屬以外之人使用,須「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
」使用之情形,始得免計租賃之收入。
(二)、次按鑑於稅捐案件具有大量行政之特質,而與稅基計算有關
之證據資料大部分又掌握在納稅義務人手中,是量能課稅原
則雖係稅捐法制的最高理想,惟如將此一理想「絕對化」,
不僅稽徵機關之規模勢必擴大到不合經濟效益之地步,整個
稅制也將存有太多之漏稅黑洞,反致影響量能課稅原則基礎
之平等原則,因此「稽徵經濟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同
係稅捐法制之重要原則。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
第4 款前段之規定,乃是基於稽徵經濟原則,考量個人就自
己之財產,通常可予使用收益,不會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而
以法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其有租金所得產生」,而設算租賃
所得;但是同時也在該款後段,給予納稅義務人證明「實際
上確屬無償借用,而沒有取得租金」事實之機會,以緩和稽
徵經濟原則對量能課稅原則所帶來的衝擊。又即使納稅義務
人證明了無償借用的事實,但是若其借用之對象為從事營利
活動的營業人或執行業務人,由於營利者本身即具有營利目
標,而無償借用財產予營利者,並非常態,而稅捐稽徵機關
進行實質調查時,其成本過高,因此又重新強調稽徵經濟原
則之規範目標,法律於此乃排除絕對化之量能課稅原則之適
用。
(三)、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既供林育樹獨資經營之星喬行營業使用
,而林育樹又非原告直系親屬,則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類第4 款之規定,自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設算
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此依上揭法律規定所為之設算,被告
就原告取得系爭租金收入乙節,自無庸再舉證證明。查系爭
房屋坐落臺中市○區○○里市○路58號,經中區國稅局查明
同路40-2(出租坪數15.4)、44及46(出租坪數16.06 )、
40-2(出租坪數54.2)房屋之租金每坪每月分別為1,190 元
、623 元、923 元,平均數為914 元。被告以低於該平均數
之每月每坪租金800 元,乘以系爭房屋之營業面積20.03 坪
,依照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2 ,計算原告之租金收入為96
,144元【20.03 ×12月×800 ×50% =96,144元】,再依成
本費用43% 之標準,核定原告之租賃所得為54,802元【96,1
44×(1 -43% )=54,802;元以下捨去】,有綜合所得稅
鄰近租金查報單及91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調查表
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4、25頁),於法自無違誤;惟其
將屋突0.7 坪亦列入租賃標的計算,而未證明該部分供營業
使用之事實,則尚有未合。至原告以民法第818 條規定:「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為據,主張共有人之使用,不應設算利息租金收入
云云;惟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
而言。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應於其應有部分之
範圍內為之,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即係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自與上開規定不合,是2 人共有房屋,應
有部分各1/2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及民
法第818 條之規定,須此二人並非配偶或直系親屬關係,經
協議無償全由其中一人使用,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
,始無須設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如其協議係無償由共有
人一人使用房屋,而該使用人將房屋供營業使用,則被告即
應就該未使用房屋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1/ 2設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及有悖實質課稅原
則云云,均無可取。另其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依據,即主張以
往年度申請復查均經核減租金所得,系爭年度亦應比照辦理
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每月每坪租金800 元,就系爭房屋營業
面積20.03 坪部分,依照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2 ,計算原
告之租金收入為96,144元,再依成本費用43% 之標準,核定
原告之租賃所得為54,802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予以駁回;逾此部分,則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第 七 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