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更一字第00014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5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1 號判決,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租賃所得逾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貳元部
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查得其
    所有房屋臺中市○區○○里市○路58號房屋(應有部分1/2
    ),有星喬美容美髮材料行(以下簡稱星喬行)營利事業設
    籍營業,乃核定其當年度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55,759元
    ,通報被告併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核定綜合所
    得總額為1,864,041 元,淨額為1,065,961 元,原告對被告
    核定增列其本人所有坐落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之租賃
    所得55,759元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 月7 日財北
    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提
    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1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839
    號判決(以下簡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本院本次審理時,未提出任何書狀。其於本院前
    審時之書狀及本院期日言詞略稱:
(一)、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其弟林育樹共同所有(每人持分1/2 ),
    而星喬行係由林育樹獨資經營,此觀該行歷年稅籍資料均未
    列報人事費用支出即明。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共有人既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則系爭房
    屋供林育樹經營星喬行,無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明。又參照星
    喬行報稅資料並無房租費用之支出項目,從而原告就系爭房
    屋無租賃所得,被告認定原告漏未申報租賃所得,顯與事實
    不合。
(二)、原告87至91年間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被告核定有租賃所
    得部分申請復查結果,如下表所示:
     ┌───┬───┬───┬───┬───┬───┐
     │年度  │  87  │  88  │  89  │  90  │  91  │
     ├───┼───┼───┼───┼───┼───┤
     │中區國│83,577│83,577│82,162│68,502│55,759│
     │稅局通│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報數  │      │      │      │      │      │
     ├───┼───┼───┼───┼───┼───┤
     │復查決│13,788│13,788│13,492│12,032│55,759│
     │定數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
     │核減比│83.5% │83.5% │83.58%│82.44%│   0  │
     │率    │      │      │      │      │      │
     └───┴───┴───┴───┴───┴───┘
    可知往年復查核減比率均逾80% ,而復查決定載明「予以核
    減,並無不合」等語,均證原告確無被告初查核定之租賃所
    得。且系爭房屋所在地附近呈蕭條狀態,有意出租或出售者
    均已多年未能如願,依目前景氣狀況,一般小店戶應無支付
    房租能力,故系爭房屋從主客觀條件判斷亦無出租可能。本
    件承辦人員不予核減系爭租賃所得,侵害原告權益甚鉅。
(三)、又所謂實質課稅原則,指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
    能力之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更應就實質上經
    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以符合實質及公平課稅原則。本
    件原告無租賃所得,如前所述,即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從
    而被告主張其有租賃所得,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有違實質
    課稅原則與舉證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當年度有星喬行設籍營業,此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
    證可稽,亦為原告不爭執,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
    第4 款、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第88條規定,稽
    徵機關即得據以設算租賃所得,縱使原告所稱未曾向任何人
    收取任何租金屬實,仍應課徵租賃所得。次依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房屋僅供住宅用者
    ,始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系爭房屋當年度
    有星喬行設籍營業尚非供住宅使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
    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系爭房屋租賃所得,於法並無
    不合。
(二)、原告一再指稱系爭房屋與其胞弟林育樹共有,其胞弟本即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不須向其承租,又其未曾由該房屋收取
    任何租金收入,即無所得者無須繳納所得稅等情。按民法第
    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此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
    ,即2 人共有房屋,應有部分各1/2 ,且此2 人並非配偶或
    直系親屬時,經協議無償全由其中1 人使用,且非供營業或
    執行業務時,始不屬前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應繳納所得稅之標的。但於協議無償由共有人1 人使用該
    建物,如該使用人係將建物供營業使用,該未使用建物之人
    ,仍應就其應有部分1/2 負繳納租金所得稅之義務。準此,
    本案原告訴稱未向共有人收取租金,即無須繳納所得稅之主
    張,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
    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
    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
    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
    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
    ,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影
    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8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中區國稅局臺中市
    分局查得其所有房屋臺中市○區○○里市○路58號房屋(應
    有部分1/2 ),有林育樹獨資經營之星喬行營利事業設籍營
    業,乃核定其當年度租賃所得55,759元,通報被告併課核定
    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864,041
    元,淨額為1,065,961 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增列其本人所有
    坐落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之租賃所得55,759元不服,
    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
    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1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839 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等事實,有被告91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91年度非自住房
    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如
    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
    9 號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5 、11-15 、
    21、22頁;本院卷第4- 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其弟林育樹共同所有(每
    人持分1/2 ),而星喬行係由林育樹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獨
    資經營,原告與之並無租賃關係,此參星喬行報稅資料並無
    房租費用之支出項目甚明。是系爭房屋從主客觀條件判斷亦
    無出租可能,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所得,被告認定原告
    漏未申報租賃所得,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與舉證原則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
    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
    、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
    權利金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
    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
    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
    個人或法人。」、「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
    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二人證明確係
    無償借用及法院公證。」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第88
    條分別著有規定。核此等規定,係經所得稅法所授權,為執
    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
    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適用。故將財產借與配偶及直系
    親屬以外之人使用,須「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
    」使用之情形,始得免計租賃之收入。
(二)、次按鑑於稅捐案件具有大量行政之特質,而與稅基計算有關
    之證據資料大部分又掌握在納稅義務人手中,是量能課稅原
    則雖係稅捐法制的最高理想,惟如將此一理想「絕對化」,
    不僅稽徵機關之規模勢必擴大到不合經濟效益之地步,整個
    稅制也將存有太多之漏稅黑洞,反致影響量能課稅原則基礎
    之平等原則,因此「稽徵經濟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同
    係稅捐法制之重要原則。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
    第4 款前段之規定,乃是基於稽徵經濟原則,考量個人就自
    己之財產,通常可予使用收益,不會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而
    以法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其有租金所得產生」,而設算租賃
    所得;但是同時也在該款後段,給予納稅義務人證明「實際
    上確屬無償借用,而沒有取得租金」事實之機會,以緩和稽
    徵經濟原則對量能課稅原則所帶來的衝擊。又即使納稅義務
    人證明了無償借用的事實,但是若其借用之對象為從事營利
    活動的營業人或執行業務人,由於營利者本身即具有營利目
    標,而無償借用財產予營利者,並非常態,而稅捐稽徵機關
    進行實質調查時,其成本過高,因此又重新強調稽徵經濟原
    則之規範目標,法律於此乃排除絕對化之量能課稅原則之適
    用。
(三)、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既供林育樹獨資經營之星喬行營業使用
    ,而林育樹又非原告直系親屬,則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類第4 款之規定,自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設算
    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此依上揭法律規定所為之設算,被告
    就原告取得系爭租金收入乙節,自無庸再舉證證明。
查系爭
    房屋坐落臺中市○區○○里市○路58號,經中區國稅局查明
    同路40-2(出租坪數15.4)、44及46(出租坪數16.06 )、
    40-2(出租坪數54.2)房屋之租金每坪每月分別為1,190 元
    、623 元、923 元,平均數為914 元。被告以低於該平均數
    之每月每坪租金800 元,乘以系爭房屋之營業面積20.03 坪
    ,依照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2 ,計算原告之租金收入為96
    ,144元【20.03 ×12月×800 ×50% =96,144元】,再依成
    本費用43% 之標準,核定原告之租賃所得為54,802元【96,1
    44×(1 -43% )=54,802;元以下捨去】,有綜合所得稅
    鄰近租金查報單及91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調查表
    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4、25頁),於法自無違誤;惟其
    將屋突0.7 坪亦列入租賃標的計算,而未證明該部分供營業
    使用之事實,則尚有未合。至原告以民法第818 條規定:「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為據,主張共有人之使用,不應設算利息租金收入
    云云;惟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
    而言。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應於其應有部分之
    範圍內為之,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即係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自與上開規定不合,是2 人共有房屋,應
    有部分各1/2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及民
    法第818 條之規定,須此二人並非配偶或直系親屬關係,經
    協議無償全由其中一人使用,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
    ,始無須設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如其協議係無償由共有
    人一人使用房屋,而該使用人將房屋供營業使用,則被告即
    應就該未使用房屋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1/ 2設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及有悖實質課稅原
    則云云,均無可取。另其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依據,即主張以
    往年度申請復查均經核減租金所得,系爭年度亦應比照辦理
    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每月每坪租金800 元,就系爭房屋營業
    面積20.03 坪部分,依照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2 ,計算原
    告之租金收入為96,144元,再依成本費用43% 之標準,核定
    原告之租賃所得為54,802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予以駁回;逾此部分,則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第 七 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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