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謝榮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張績寶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麗萍
        陳美虹
  被 上訴 人 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一樓
  法定代理人 陳信榮
  被 上訴 人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中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穩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
九月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零二萬七百二十一元承攬伊發包之地下二層、地
上七層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施工至地上三層︵即四層之樓地板︶時,即發現有主結構
之預拌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配置鋼筋數短缺,及灌漿過程中加入大量水份未盡搗拌
震動,致已完工部分之牆、柱表面,有大量泥土流失及石料外漏等瑕疵,嚴重影響建
物結構安全,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
。又無論契約是否解除,上開瑕疵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蓋穩公司之事由所致,依民法
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伊就所受損害即支出之建築費用一千
四百七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蓋穩公司賠償。又被上訴人甲○○
係受伊委任監造之建築師,未盡監造之責,於承造人即被上訴人蓋穩公司就系爭工程
未按圖施工、鋼筋數量嚴重短少之情形下,猶為勘驗合格之不實簽證,致伊受有上開
損害,依建築法第六十條規定,應與被上訴人蓋穩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伊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亦得請求其賠償是項損害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四百七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並無結構安全之危險存在,且僅蓋至三層,尚未完工交付,
縱有瑕疵,亦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處理,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規定行使權利。況系爭建物之瑕疵,均可補強,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又上訴人並
未請求蓋穩公司修補,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再者,系爭工程係丙○○、謝
榮寬委託甲○○設計,言明甲○○不負監造之責,上訴人自不得以甲○○違反契約,
請求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蓋
穩公司承攬其發包之系爭工程,興建至地上三層,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施工配置
鋼筋數短缺及牆、柱表面石料外漏等瑕疵之事實,已據提出承攬契約書、建造執照、
照片等件為證,且經鑑定屬實,有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材料及結構試驗室試驗結果
表、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試驗報告單、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
材料研究中心試驗報告、台灣省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台北市結構工程
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工程,原預定興建地下二
層、地上七層建築物,被上訴人蓋穩公司只建至地上三層,工作既在進行中,縱已見
瑕疵,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逕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不為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且依台北市結構工
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函、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函附意見
、證人即鑑定技師陳純森之證言,可知系爭工程結構體經修復補強,應可恢復原設計
強度,因檢驗被鑿除部分,經適當處理,亦可恢復原狀,則系爭已完成之部分建物,
無倒塌之虞,瑕疵亦未達不能使用之目的,並非不得修補,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蓋
穩公司修補,即以系爭已完成之建物有重大瑕疵,有傾斜倒塌之虞,依民法第四百九
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再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工程設
計委託契約尚合法有效存在,兩造間就承攬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即無理由。又系爭建物並未
完工,被上訴人尚未為工作之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於法不合。再者,被上訴人甲○○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監造人欄簽章,其應係系
爭工程之監造人,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六十條規定,就承造人施工不符規定致起造
人蒙受損失,固應與承造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承造人即被上訴人
蓋穩公司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甲○○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七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並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
於工件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
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
,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
,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系爭地下二層、地上七
層之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已完成之地上三層部分,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施工配置
鋼筋數短缺及牆、柱表面石料外漏等瑕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復記載:﹁九、結論:……︵三︶……依前述之鋼筋數量及混凝土強
度不符規定之情形研判,目前已完成之部分對於未來整棟建築物必無法符合原設計及
規範所定之安全性﹂等語︵見一審外放證物︶。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一再主張:伊於
發現系爭房屋之樑、壁有裂縫,柱之混凝土為蜂窩狀及會脫落等現象,即請求被上訴
人蓋穩公司修補,該公司並委託被上訴人甲○○製作修補之施工圖,惟經詢價後,認
修補費甚鉅,乃拒絕修補,置之不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二、五三頁、卷三第五八
頁︶。倘非虛妄,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
賠償,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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