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
上 訴 人 戊○○
      己○○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甲○○
      丙○○
      乙○○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七
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以次三人為給付與駁回上訴人丁○○
、庚○○依序請求上訴人戊○○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八
百二十七元、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上訴人丙○○、乙
請求上訴人戊○○給付新台幣一百十三萬九千零九十三元,上
訴人甲○○、辛○○依序請求上訴人己○○、壬○○給付新台幣
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十二元、一百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一元各本
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丁○○以次六人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以次
六人負擔。
        
本件上訴人丁○○以次六人主張:對造上訴人戊○○以次三人(
○○為戊○○以次二人之母)前於戊○○及壬○○共有之坐落
台北市○○○○段二小段三九地號土地上,建造地上八層暨地
下一層之「薇閣美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對外公開銷售,並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建物結構體興建完成未取得使用執照時
,明知該大樓屋頂平台無溫泉施設之合法設計,且無合法之溫泉
水源可供大樓住戶使用,竟意圖欺矇消費者大眾,於報紙廣告及
銷售海報上,刊載系爭大樓屋頂設置空中溫泉花園,復於工地銷
售現場大樓屋頂平台上,施設溫泉湯屋供人參觀,致伊等陷於錯
誤,誤認該大樓屋頂平台上之溫泉設施為合法之建物施設及溫泉
水供應,先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與
○○以次三人訂購簽約,以高價購買系爭大樓之一、二、四、
七、八樓計五戶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丁○○向戊○○買一樓
,甲○○向己○○及壬○○買二樓,庚○○向戊○○買四樓,丙
○○、乙○○向戊○○買七樓,辛○○向己○○及壬○○買八樓
)。嗣於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五月間,伊等受通知辦理交屋手續及
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時,該大樓屋頂平台設置之溫泉湯屋業遭拆
除,經查證始發現該大樓建造執照設計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屋
頂平台僅有花台設計,並無溫泉設施設計及溫泉水供應,亦未經
合法申請,乃自相鄰戊○○等人住宅私自施設管線至大樓屋頂,
該平台上溫泉湯屋,始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以
違章建築予以拆除,戊○○以次三人售賣上開房地,未依約提供
溫泉水設施,自應減少價金或依序賠償丁○○、庚○○新台幣(
下同)二百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
四元,丙○○、乙○○一百七十萬零六百九十三元,甲○○、辛
○○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十二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一
元損害,並給付該損害額二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為三倍)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
十九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等規定,求為命戊○○依序
給付丁○○、庚○○六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四百八十
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暨丙○○、乙○○每人各二百五十五萬
一千零三十九點五元,及命己○○、壬○○依序連帶給付甲○○
、辛○○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五百十三萬四千五百
零三元,並均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改判命戊○○以次三人給付丁○○以次六人各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損害金額本息,並就其餘部分判決該六人敗訴
,駁回其上訴,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戊○○以次三人則以:伊等均無詐欺之侵權行為,亦非消
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企業經營者或事業,自無消費者保護
法及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系爭溫泉設施充其量係屬主建物之附屬
設施,對造上訴人知其為二次施工,於受領主建物時,該違章建
築已遭拆除,而未作保留主張,嗣後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
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丁○○以次六人主張戊○○以次三人未依約供應溫泉
水及設施,應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等情,有使用執照、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竣工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函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函等件可稽,另台北市
路六巷二號房屋,經上訴人壬○○於八十二年間向北水處申
請取得溫泉接水使用,亦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接水
同意書及切結書為證,均堪信實。戊○○以次三人固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報紙廣告、銷售海報
、照片及證人陳淑敏、林敏澤於刑事案件之證詞,丁○○以次六
人指兩造買賣契約包括頂樓溫泉設施及供應溫泉水部分,洵屬可
取。又戊○○以次三人未依約供應溫泉水部分,按給付為暫時不
能,但已有礙債權目的之達成,依公平原則,自不宜強令債權人
等待不能除去後為給付,而應認為不能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
依北水處陽明營業分處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及九十八年三月六日
北市水陽營溫字第095451027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可
認戊○○以次三人無法自系爭大樓隔壁二號合法取得溫泉使用之
水源,接管供系爭大樓社區使用。再依北水處九十八年一月五日
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9732137500 號函載:「本處何時可公告新設
申請一節,以溫泉法已公告實施,本處尚須申請溫泉開發許可並
取得取供事業經營許可,由於辦理時間冗長不可預期,故現階段
尚無具體開放新設申請之時間表」,益見系爭大樓如欲申請供應
溫泉水,現階段尚無具體開放新設申請時間表,且辦理時間冗長
而不可預期,應認強求丁○○以次六人長久等待戊○○以次三人
申請新設溫泉,已有礙兩造買賣契約之目的。次按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規定,並未限制契約成立後發生之瑕疵,始得適用,是以
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出賣人於締
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
買者,出賣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查戊○○以次三人於兩造契約成立後,一直無法取得
合法之溫泉水源,不能依買賣契約內容,圓滿符合債之本旨而為
給付,自有過失而有可歸責於其事由,自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所定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並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一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爰審酌丁○○以次六人購買附有頂樓供應溫泉水設施之建
物,卻僅受領一般建物,喪失北投地區建物特有之附加價值,又
因兩造契約約定之溫泉水設施屬於公設型,不如戶戶溫泉型建物
價值高,且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有磺水及無磺水設
施標的物價差為7.5%,該鑑定並未區分該磺水設施是戶戶溫泉或
公設型溫泉,並以第一審囑託展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採用比
較法及收益法鑑定結果,雖認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有無溫泉使用減
損房地價值為每坪二萬四千二百元,然系爭大樓係供自用而非收
益,該鑑定採用比較法所取北投地區實際成交案例僅有一戶(案
例三),該案例三有溫泉設施者每坪三十萬元,無溫泉設施者將
近二十九萬元等情狀,認丁○○以次六人未依約取得有頂樓供應
溫泉水設施附加價值之建物損害,以每坪一萬元計算為相當,本
此核計,所受損害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金額。又上訴人己○○
、壬○○為上訴人甲○○、辛○○出賣人,依約負有履行供應頂
樓溫泉水設施之義務,該義務為不可分,轉換為損害賠償金錢之
債即屬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應由己○○、壬○○
平均分擔損害金額。何、楊二人主張陳、劉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云
云,並不足取。()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二、三款規定,
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
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
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且公平交易法在本質上係規範反覆性交易
之營業行為而設。查戊○○以次三人均非從事建設公司業務之營
業人,系爭大樓之興建,乃其以自有之基地,委請建築師設計,
以自己為起造人,委託營造廠興建完成後出售,有系爭大樓使用
執照可稽,其前亦未有同類型之銷售行為,其行為模式,較符合
自地自建房屋出售之類型,與一般從事房屋銷售之營業行為有別
,應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或公平交易法所
稱之「事業」所為之營業行為,而無各該法律之適用。丁○○
次六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一條及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等規定,請求給付損害額二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乏依據。()查戊○○以次三人未依約提供
頂樓之溫泉水設施,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範之權利
侵害類型,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之利益,丁
○○以次六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非正當。又系爭
大樓頂樓搭建更衣室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即遭拆除,丁○○以次
六人各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四月三日及五
月七日完成交屋,其迄同年十月二十日始以函催告戊○○以次三
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戊○○以次
三人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從而,丁○○以次六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戊○○以次三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金額本
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
由,因將第一審所為丁○○以次六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
命戊○○以次三人賠付丁○○以次六人各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金額
本息;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該六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該六人之其餘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戊○○以次三人為給付
與駁回丁○○、庚○○依序請求戊○○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八
百二十七元、一百零五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丙○○、乙○○請求
○○給付一百十三萬九千零九十三元,甲○○、辛○○依序請
求己○○、壬○○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十二元、一百十四
萬九千九百零一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
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
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
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
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查原審就丁○○以次六人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九
條規定,請求戊○○以次三人給付損害金額本息部分,其訴訟標
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相同之聲明,原審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認丁○○以次六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並
為其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金額本息勝訴之判決,且與依他項標的所
得請求之損害額無何不同,依上說明,即無再就同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部分,另為審判之必要,原審
未遑注及,猶就該二項標的之請求加以審判,已有未合。又按債
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
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
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
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
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
害,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即自始存在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者,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全部或一部無效」之
範疇,初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規定之餘地。查戊○○以次三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未依約供應溫
泉水暨設施部分,原審既依北水處上開相關函文,認定無法自隔
壁二號合法取得溫泉使用之水源,接管供系爭大樓社區○○○○
段尚無具體開放新設申請時間表,辦理時間冗長而不可預期,
並謂丁○○以次六人得依關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似見該溫泉水暨設施無法供應之給付乃法
律上之不能,且於契約成立前即自始存在。果爾,則能否以戊
以次三人未依約供應溫泉水暨設施,僅係有過失,不能依債之
本旨而為給付,逕認其有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即滋疑問。原
審未予深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其次,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
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已於八十九年
二月九日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
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即原告不知該實體法上得主
張數項法律關係時,審判長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併予主張,
俾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徹底解決紛爭。另法院依民法第一百十
一條但書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判定契約標的是否
為可分之給付,除綜合該契約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及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外,並應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斷之,並以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
者,始足當之(參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意旨
)。查戊○○以次三人未依約供應溫泉水暨設施部分,依丁○○
以次六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既僅請求該部分之減少價金或
損害賠償,該房地又已交付使用多年,依上揭判例意旨,該未供
應溫泉水暨設施部分之契約標的,與契約其他標的之房地部分,
依雙方當事人之目的及社會通常之觀念上,在客觀上似屬可分之
給付,亦即除去供應溫泉水暨設施部分之標的後,尚不影響該房
地部分契約之成立。苟係如此,則丁○○以次六人就該給付可分
之供應溫泉水暨設施部分,因契約以該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一部
無效時,除於事實審已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外,似非不得就此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請求。乃原審未詳為探明戊
○○以次三人於締約時,就該部分標的是否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
?丁○○以次六人是否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該部分標的為有效?並
審認該六人是否尚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請求
,以判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
用?進而決定是否行使該條項所定之闡明權,尤非無再進一步研
求之必要。其次,丁○○以次六人請求損害金額部分,依展碁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載,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兼採市場比較法及收益還原法二種以上
之估價方法而為鑑定,並憑估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有無溫泉使用減
損房地價值每坪二萬四千二百元,其中比較法部分,依鑑定報告
書附件一計算說明「比較案例因素調整暨價格試算表」所示,業
列載有無溫泉設施之各三個比較案例足參,且於「價格情況補正
」項下,分就擬售價格及成交價格為不同調整比例之記載(該鑑
定報告書三九頁以下之附件一),復與鑑定人徐士堯於原審證稱
:「從附錄上可以看出如果是擬售價,我們會有下修」(該審卷
一五三頁)相吻,該比較法之鑑定,核與上開規則第二條第十款
規定之比較標的,不以具體成交之標的為限,兼及於擬售價格之
標的,更無不合。乃原審恝置符合該條款所定得比較標的之全部
案例於不顧,僅擷取鑑定報告比較法中實際成交案例一戶部分價
差為每坪一萬元部分,遽採為計算本件損害額之鵠的,而未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況收益法乃上開規則
所定不動產估價方法之一,以該法估算不動產價值,本不因不動
產係供自用或收益而有不同,即供自用之不動產,仍得以收益法
估算其價值。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大樓係供自用而非收益為
由,臆認該鑑定報告收益法為不足取,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丁○○以次六人其餘
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本息及連帶給付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丁○○以次六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戊○○以次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丁○○以次六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九十九      十一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法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九十九    十一      十六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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