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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7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要旨 :

" 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或進行其他相關活動: ……三、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四、因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通知,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但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虞者,得不予許可。……」準此,大陸地區人民得因刑事及民事訴訟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惟並無因行政訴訟而得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之規定,故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之不到場,是否足認其有正當理由?原審法院自應予查明審認;又上訴人是否仍得以觀光或其他名義重新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原審亦應一併查明,始能判斷上訴人之不到場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程序是否有違法情事?乃原判決未予查明,即遽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尚有違誤。"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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