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鍾元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7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就坐落地號為龍潭鄉○○段
九二四地號之土地,面積一二○‧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及地上建號二四九,面積二五五點四二平方公尺,門牌號
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十七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就坐落地號為龍潭鄉○○段九二四地號之土地,面積一
二○‧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地上建號二四九,
面積二五五點四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村○○
路十七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經桃園
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地號為龍潭鄉○○段九二四地號之土地
,面積一二○‧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地上建號
二四九,面積二五五點四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
○村○○路十七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原起訴請求:(一)被上訴人丁○○於民國87年9月16日就
坐落龍潭鄉○○段924地號土地,面積120.1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坐落龍潭鄉○○段249建號,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7號之建物,面積255.4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乙○○就第一項撤銷部分應塗銷所有權之登記後
返還被上訴人丁○○,並由被上訴人丁○○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嗣於原審91年6月24日具狀(見原審卷第292、293頁)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上訴人丁○○於87年9月16日就坐落
地號為龍潭鄉○○段924地號之土地,面積120.1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地上建號249,面積255.42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7號,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乙○○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丁○○與乙○○就前開不動產於87年
9 月16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三)被上訴人丁○○應移轉坐落地號為龍潭鄉○○段
924 地號之土地,面積120.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及地上建號249,面積255.4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
龍潭鄉○○村○○路17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上訴人。其
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復按除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
訟標的更行起訴。而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曾於89年間對被上
訴人二人提起訴訟,請求:(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
於76年3月2日就坐落地號為龍潭鄉○○段924地號之土地及
坐落建號為龍潭鄉○○段24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
鄉○○村○○路17號之建物之共有二分之一部分之買賣契約
無效。(二)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所有坐落地號為龍潭鄉○○
段924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建號為龍潭鄉○○段249建號,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7號之建物之共有二分之
一部分之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惟上訴人於該事
件中係主張前開買賣契約乃其與無權之父親戴榮賜間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作成,應係無效,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房地,故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本件不同,揆諸
前揭說明,自非屬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
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
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亦採此見,可資參照。此
即學說所謂之「爭點效」。查兩造間有無成立附負擔贈與一
節,為本件之重要爭點。本件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755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中,雖亦主張兩造
間實係隱藏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因被上訴人丁○○不履
行贈與之負擔,故依法撤銷,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上訴
人所稱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父親戴榮賜
二人,被上訴人丁○○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受該贈與契
約拘束並履行負擔之理,而否定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惟上訴
人於本事件另提出證人載春蓮、載春緞之證據資料,足以推
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5號之原判斷(詳如後
述),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受爭點效之拘束,而得再為主張
。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潭鄉○○段9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249,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7號建物,係
伊於民國74年間獨資向法院拍定買受。嗣因父母擔心被上訴
人丁○○無足夠收入置產,乃應父母要求,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丁○○,並於76年5月20日,
假藉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丁○○,供被上訴人丁○
○居住,以便二人共同奉養父母,但附以須共同奉養父母,
或日後被上訴人丁○○有收入並有能力置產、或擅自將房屋
移轉第三人之負擔及解除條件,被上訴人丁○○亦同意,並
遷入與父母共同居住,詎料,丁○○婚後丕變,自87年起,
非僅不共同供養父母,並對父母侮辱,將父母趕出系爭不動
產,且另行置產,搬離原住居處。復於87年9月間以夫妻間
之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其妻即被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不履行贈與之負擔,上訴人
已依法撤銷前開贈與,且原約定之解除條件亦已成就,並有
詐害伊之債權情事。爰依民法撤銷贈與、撤銷詐害行為、不
當得利及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丁○○與乙○
○間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二人
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丁○○於87年9月16日就坐落地號為龍潭鄉○○段924
地號之土地,面積120.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
地上建號249,面積255.4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
鄉○○村○○路17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乙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丁
○○與乙○○就前開不動產於87年9月16日經桃園縣大溪地
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丁○○
應移轉坐落地號為龍潭鄉○○段924地號之土地,面積120.
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地上建號249,面積
255.4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7
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被上訴人丁
○○向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丁○○除每月負擔房屋貸款外
,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尚支付80000元作為頭期款,並非
受贈於上訴人,證人戴榮賜等人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證詞不足
採信,丁○○與上訴人之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附負
擔之贈與契約存在。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
間存在贈與關係,但被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
人乙○○時,上訴人尚未為撤銷贈與之行為,根本未取得被
上訴人丁○○之任何債權,則被上訴人丁○○與乙○○間之
贈與行為顯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其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即無理由,況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查坐落桃園縣潭鄉○○段9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49,門牌
號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7號建物,係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公開拍賣,由上訴人於74年6月17日拍
定買受,並於74年7月15日登記完竣。嗣於76年5月20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証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至15頁
),應堪信實。
七、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丁○○實係成立附負擔及附解除條
件之贈與,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贈與者,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
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
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
,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查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單獨一人於74年6月17日向法院投
標買受,並於同年7月15日登記完畢,嗣後因兩造之父母慮及
丁○○無力置產,提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給與
丁○○,使丁○○得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並共同奉養父母,上
訴人因而於76年5月20日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假買賣名義將之
移轉登記與丁○○,故上訴人之行為雖肇因於父母之建議,但
因系爭不動產係屬上訴人所有,僅上訴人有處分之權利,且贈
與契約係屬諾成及單務契約,僅須贈與人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經他方接受即成立,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經由上訴人無償移轉予丁○○後,丁○○並無異議,且事
實上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多年,堪認丁○○係以
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默示行為表示接受上訴人之贈與,則兩
造間之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甚明。
(二)被上訴人丁○○雖辯稱係與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云云,並以伊曾出資80000元及按月分擔房屋貸款1895 元
為據,復提出繳納單影本、利息收據、日記帳影本為証(見原
審卷第91至107頁)。但查,卷附繳納單影本及利息收據之繳
款人名義並非丁○○,而是上訴人名義,且亦未經銀行收款人
蓋章,自不得作為丁○○已有繳納銀行貸款之証明,至於其所
提出之日記帳影本乃屬私文書,既經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丁○
○負舉証証明之責,然此部分並未據其再舉証以為証明,自不
足採,至於丁○○雖執兩造及父母家人在87年3月7日所召開之
家庭會議譯文記錄為據(見原審卷第109、110、116至129、
186至200頁),作為其有出資購屋款80000元之証明,惟依該
會議議文可知,該次家庭會議並非僅針對系爭不動產而討論,
另尚涉有父母扶養、醫護及兩造兄弟間之分產糾紛,自難僅因
兩造父親戴榮賜說有出資80000元,即認該款項係購屋款。況
此部分事實業經証人即兩造之父戴榮賜在本院到庭証明其所稱
有出資80000元係指小兒子(即被上訴人丁○○)出80000元修
鐵門(見前審卷第117頁)。並經証人即被上訴人黃春權之胞
姐戴春蓮、戴春緞到庭証明丁○○就系爭不動產未出資屬實在
卷(見前審卷第119、120頁)。參以被上訴人丁○○雖一再主
張係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但就其購買之
總價款究為若干?其負擔之房屋貸款總數?何時支付其主張之
購屋款80000元?均無法提出明確之証明,顯與社會上出資購
買不動產之一般常情不符,難予採信。至其辯稱按月給付上訴
人房屋貸款1895元云云,業據上訴人否認,表示其僅按月向被
上訴人丁○○收取其應負擔之水電費,且非1895元等語。查被
上訴人就丁○○係自何時起至何時止支付上訴人貸款本息,始
終無法提出明確之說明。而上訴人於74年12月30日向台灣土地
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74年勞工建購住宅貸款400000元,
前三年付息不還本,自第4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政
府核定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最高不得超過年息9%),
故其每月應繳款按其繳納性質為單純利息或貸款本息,暨按當
期所餘本金數額、利率調整而有不同,此有74年輔助勞工建購
住宅貸款借據、土地銀行存摺、土地銀行放款帳卡可稽(見原
審卷第304至340頁)。而依卷附土地銀行放款所載,該貸款每
月繳納款項有1667元、3600元、3700元、4199元、3993元、
3827 元、3789元、3778、3774、3781、3771等不同數額。是
被上訴人辯稱丁○○每月均給付1895元,顯與前述貸款探浮動
利率,每月貸款應繳利息並非固定不變之事實相左。益見被上
訴人所辯不實。至被上訴人雖舉87年3月7日之家庭會議錄音議
文,謂該次會議有提及貸款之分擔,可徵確屬買賣云云,惟觀
諸卷附譯文(見原審卷第109、110、116至129、186至200頁)
,該次家庭會議旨在解決兩造間就父母扶養、醫護及停車、分
產糾紛,況被上訴人確已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
難以上訴人於該次會議提議日後貸款之事由被上訴人負責,即
認有買賣情事。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八、查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二分之一與丁○○,並
供其共同使用,主要係應父母要求,並便於兄弟共同奉養父
母,故附有須奉養父母之負擔,及若將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或日後有能力購買不動產,即應將贈
與物返還上訴人之解除條件。此據上訴人陳述綦詳,並經証
人戴榮賜、戴春蓮、戴春緞証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9至151
頁、前審卷第117至12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但查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係兄弟,而証人戴榮賜為兩人之親生
父親,證人戴春蓮、戴春緞復為兩人之胞姐,衡情應無故為
偏頗一方之理,渠等證言應堪採信。且查被上訴人丁○○自
軍中退伍後,確曾與上訴人及父母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
共同奉養父母,直至87年始發生改變,已如前述,自堪認上
訴人所主張之贈與負擔及解除條件,於丁○○接受系爭贈與
時,亦一併經其以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而接受。
九、次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
養義務;而民法第412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
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最高法
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參照),故民法第412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法定扶養義務在內。查被上訴人丁○○於87年間即有不孝父
母及不奉養父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丁○○之胞姐
戴春蓮、戴春蟬、戴春緞於本院證述屬實(見前審卷第119
、120頁)。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之父戴榮賜於本院
90年度上易字第65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亦主張被上訴
人丁○○有不孝順及不扶養父母之事實,而撤銷其對被上訴
人丁○○之另件贈與(贈與標的為桃園縣龍潭鄉○○段67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新竹縣橫山鄉○○段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業經該案審認被上訴人丁
○○確有不孝順及不扶養父母之情事,此據本院調閱前開民
事卷宗查明無訛。益見被上訴人丁○○未履行贈與之負擔。
上訴人雖遲至89年5月12日始委請律師發函向丁○○表示撤
銷贈與(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並於同年月16 日送達被
上訴人二人(見原審卷第34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贈
與之負擔並非民法416條之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受民法第416
條第2項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同法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
與之撤銷,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則上訴人前開贈與之撤銷
,自屬合法。
十、再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固為自始無效;惟贈與撤銷後,贈與
人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114條
、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甚明。系爭贈與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撤銷,被上訴人丁
○○明知負有返還之義務,竟仍將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無償贈與配偶即被上訴人乙○○,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債權
。上訴人依民法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丁○○與乙
○○間之無償贈與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
辯稱上訴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但查:被上訴人雖指系
爭房地於88年6月間因被上訴人乙○○以共有人身分向桃園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申請房屋稅繳納,上訴人於斯時
即知所有權移轉之事,其於89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惟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大溪分處人員甲○○到庭結證稱:當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繳納契稅後,稅捐稽徵處就會接到契稅受理單位即鄉鎮公
所的移轉登記資料,稅捐稽徵處電腦檔案記錄之納稅義務人
就會變更,但稅捐稽徵處不會通知原來及新的各共有人。至
分單繳納房屋稅之程序為房屋的共有人要求分單繳納房屋稅
,稅捐稽徵處即會按各共有人持分各自寄發稅單。而分單繳
納之第一個共有人收到稅單之納稅義務人記載會是OOO等
O人,第二個之後的共有人所收稅單則僅記載自己名字,這
是電腦程式設計上面的問題。本件有記載乙○○等二人的稅
單是寄給乙○○,其他的共有人收到的稅單則只有記載自己
的名字。分單繳納時,稅捐稽徵處不會知會或是發函通知其
他共有人不會通知其他共有人,僅在房屋稅單上將稅額的記
載按各共有人的持分比例計算。若共有人之一聲請分單繳納
,但其他共有人不同意,稅捐稽徵處會取消分單繳納,重新
核發稅單,稅單上記載回復到OOO等O人,稅單只寄給第
一個共有人,其他共有人不會再發稅單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至39頁)。依其證述,上訴人顯從未因被上訴人乙○○
曾申請分單繳納房屋稅,而受有通知,自無從藉此知曉所有
權移轉情事。況系爭房地本即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所
共有,而共有人本即得申請分單繳納房屋稅,而上訴人收受
之稅單既無其他共有人名義之記載,故即令有分單繳納,亦
難執此認上訴人得悉房屋共有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以渠上訴人以渠等本同住於系爭房地,指稱上訴人
對納稅義務人變更一事必已知情,乃其主觀片面之臆測,尚
無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90
桃稅溪財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為據,
然該函係90年8月14日發文,亦無從佐證被上訴人之辯詞。
是本件顯未逾民法第245條之一年除斥期間。
十一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民法242、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
上訴人丁○○與乙○○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塗銷其
二人於87年9月16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暨被上訴人丁○○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十二系爭贈與既經合法撤銷,上訴人主張解除條件成就部分,即無
庸再行審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無礙判決結果之認定
,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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