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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314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


96年11月30日第1314次會議議決下列17案:


 


六、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義成(會 台 字第8502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1)交通法庭組織之法律依據並不明確,以處理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之,牴觸憲法第八十二條。法院組織既不合法且不明確,已架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無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可言。(2)交通法庭法官裁定罰鍰、吊扣、吊銷駕照或終身不得考照等處分,其惟一依據乃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致現實上法官難以拒絕該辦法之適用,使法官受行政機關制訂之辦法牽制,違反法庭須獨立原則。(3)交通事件本質上係屬行政爭訟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並不妥當,其審理程序、證據評價等均不明確,人民對訴訟程序如何進行及訴訟之結果,並不具有可預測性,違反公平審判程序之核心內容。惟查:(1)處罰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處理辦法第二章有關交通法庭組織之規定,已有同條例第八十九條後段之明確授權;(2)交通法庭法官若自為罰鍰、吊扣、吊銷駕照等裁定,係依據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為之,並非依據處理辦法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而為裁定;(3)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乃屬立法者之權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係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顯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已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闡釋甚明(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交通事件如何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乃法律適用問題。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本件立法裁量有如何違憲之處,而一再指摘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侵害人民訴訟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權力分立原則等語,論證尚有未足,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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