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0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
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如附件所示之「讓生命去等候」等歌曲,係滾石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
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
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
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擁有著作權
之歌曲,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
輸其著作,且可預見提供網路超連結點供網友連結下載,其
他網友即可籍由下載連接點,進而下載附表之歌曲,因而重
製附表視聽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可於各自選定之
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接收附表之歌曲。竟基於擅自反覆以
重製方法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3 月16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296 巷12號4 樓住處,以電腦連上HINET 網際
網路,將其在大陸網站下載如附件所示音樂,以FLASH 方式
串連,供不特定人於其在Xuite 部落格架設「風中柳絮」音
樂部落格(網址:http://blog.xuite.net/canary200601、
http ://blog.xuite.net/canary200602 、http://blog.xu
ite.n et/canary200603 、http://blog.xuite.net/canary
200604、http://blog.xuite.net/canary200605、http://b
log.xu ite. net/canary200606)線上點播試聽,而侵害如
前揭公司所享有如附件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6年3
月16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
得乙○○所有之電腦主機1 部而查悉上情。案經前揭公司委
託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之職員林英傑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查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固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惟其辯稱:伊是將音樂作為動畫之背景配樂,是其動畫音樂
非原創作所唱,與一般MP3 直接下載不同,且其不知提供音
樂試聽為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是凡具有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原創性之人類精
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
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為我國最高司法裁判
機關邇來之所持見解,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如附件所示
之音樂,應屬前揭公司因其所屬人員本其思維所為精神上之
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無疑。

(二)次按一般音樂網站所有提供音樂試聽之服務,惟其均有一定
步驟或限制,且無法全曲試聽,此乃為尊重音樂之著作財產
權所必要者,衡諸常情,此亦應為通常人所知悉,是被告乙
○○所提供之試聽,估不論有無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其提供試聽亦已逾越上述合理之程度,且其智識程度亦無異
於常人,難謂其不知提供全曲試聽並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其未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並不足採。復有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
會之職員林英傑、甲○○及告訴代理人何伯伸之指述甚詳,
並有搜索現場照片2 幀、風中柳絮音樂部落格畫面、歌曲連
結頁面、瀏覽人數畫面、部落格會員用戶基本資料、登入時
間一覽表、網際網路申辦人資料、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
基金會之職員甲○○之鑑識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且有電
腦主機1 部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罪
、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又其自98年9 月間某日至96
年3 月16日止之行為,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
單一行為,且客觀上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
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
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上開視聽電子檔案以公開傳輸或超
連結方式重製至其所設置在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磁碟空間內
,並使不特定人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連線至其置放之電子
檔內而免費觀看分享,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
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
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擅自公開傳
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念及其為初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揭犯罪
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條件
,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腦主機
1 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法第98條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