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0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
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如附件所示之「讓生命去等候」等歌曲,係滾石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
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
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
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擁有著作權
之歌曲,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
輸其著作,且可預見提供網路超連結點供網友連結下載,其
他網友即可籍由下載連接點,進而下載附表之歌曲,因而重
製附表視聽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可於各自選定之
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接收附表之歌曲。竟基於擅自反覆以
重製方法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
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3 月16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296 巷12號4 樓住處,以電腦連上HINET 網際
網路,將其在大陸網站下載如附件所示音樂,以FLASH 方式
串連,供不特定人於其在Xuite 部落格架設「風中柳絮」音
樂部落格(網址:http://blog.xuite.net/canary200601、
http ://blog.xuite.net/canary200602 、http://blog.xu
ite.n et/canary200603 、http://blog.xuite.net/canary
200604、http://blog.xuite.net/canary200605、http://b
log.xu ite. net/canary200606)線上點播試聽,而侵害如
前揭公司所享有如附件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3
月16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
得乙○○所有之電腦主機1 部而查悉上情。案經前揭公司委
託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之職員林英傑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查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固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惟其辯稱:伊是將音樂作為動畫之背景配樂,是其動畫音樂
非原創作所唱,與一般MP3 直接下載不同,且其不知提供音
樂試聽為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是凡具有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原創性之人類精
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
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為我國最高司法裁判
機關邇來之所持見解,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如附件所示
之音樂,應屬前揭公司因其所屬人員本其思維所為精神上之
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無疑。
(二)次按一般音樂網站所有提供音樂試聽之服務,惟其均有一定
步驟或限制,且無法全曲試聽,此乃為尊重音樂之著作財產
權所必要者,衡諸常情,此亦應為通常人所知悉,是被告乙
○○所提供之試聽,估不論有無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其提供試聽亦已逾越上述合理之程度,且其智識程度亦無異
於常人,難謂其不知提供全曲試聽並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其未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並不足採。復有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
會之職員林英傑、甲○○及告訴代理人何伯伸之指述甚詳,
並有搜索現場照片2 幀、風中柳絮音樂部落格畫面、歌曲連
結頁面、瀏覽人數畫面、部落格會員用戶基本資料、登入時
間一覽表、網際網路申辦人資料、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
基金會之職員甲○○之鑑識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且有電
腦主機1 部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罪
、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又其自98年9 月間某日至96
年3 月16日止之行為,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
單一行為,且客觀上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
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
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上開視聽電子檔案以公開傳輸或超
連結方式重製至其所設置在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磁碟空間內
,並使不特定人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連線至其置放之電子
檔內而免費觀看分享,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
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
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公開傳
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念及其為初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揭犯罪
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條件
,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腦主機
1 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法第98條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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