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邱淑媞(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受僱於台北市○○路○段二一六號一樓之「正利商行」,因販賣菸品予未滿十
八歲少年,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
八時許查獲,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移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
幣(下同)三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對於前往「正利商行」買菸之顧客,倘係年輕人而對其年齡有所懷疑時,均
主動詢問是否滿十八歲,並要求出示身分證以為確認,惟無法強求其提出,原告
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故意。
原告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進行偵訊調查時,該隊未於現場查獲違法行為,抑或提出任何原告販售菸品予未
滿十八歲少年之證據事實,原告亦未曾承認其所稱之違法事實,僅針對該隊人員
詢問國產香菸一包多少錢、外國香菸一包多少錢等問題據實答復,並無訴願決定
所稱原告於該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回答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以五十元價格販賣香菸予未滿十八歲卓姓少年之
情事。
二、原告販售之商品係依法免用統一發票,所販賣之香菸亦未開立發票及收據,除非
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或現場查獲販賣之違法行為,無法僅憑單方之詞逕認香菸係
原告所販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既未當場查獲,原告亦曾要求該隊人
員提出違法販賣之證據,並要求如有證人願當場對質以澄清事實,惟遭其所拒。
原告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完成上開偵訊(調查)筆錄時,該隊人員提
出二張單據,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蓋章,其中一張為空白,該隊人員答稱空白單
據係為返回隊中再行謄寫之用,並稱倘將來不服可提起訴願。
三、原告並未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販賣供應行為,訴願決定未就本案所認
違法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亦未針對原告提出之訴願理由查明案情,僅憑上開偵訊
(調查)筆錄記載,逕認本案已經查證,甚且,其執行檢查或取締行為亦有違反
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之程序瑕疵。又原告並未取得上開被告據以裁處
之偵訊(調查)筆錄或告發單,無從得知訴願決定所稱偵訊(調查)筆錄自承違
法之認定,而容陳述意見或辯白。
四、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違反第
十二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菸害防制法第十二
條及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0
000000000號函稱查獲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所受僱之「正利
商行」(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二一六號一樓),販售菸品予未滿十八歲少年
卓晉輝之違規事實,有檢附之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等影本可稽。原告稱對購菸
之年輕人年齡有所懷疑時,無法強求其提出身分證件,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
之故意云云,惟按菸害防制法已明訂不可販售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故無論販賣
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於面對購菸民眾之年齡有所質疑,須要求其出示證件以
為證明時,倘無法取得即不得販售,原告於無法要求出示證件情形下,仍貿然販
售。

三、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雖未於現場查獲違法行為,惟原告及購菸少年卓
○○同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在「正利商行」接受該隊進行調
查,均坦承有買賣香菸行為,且參照該隊製作之兩份偵訊(調查)紀錄所提之菸
品品牌及菸品價位均相同,並有渠等閱後之簽名捺印無誤,況訴外人卓○○於上
開調查筆錄亦稱該菸品係向原告購得。本案既已查證,並有上開偵訊(調查)筆
錄影本足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現場填寫之臨檢紀錄表及所製作之
調查筆錄,均由執法人員及違法行為人簽章,與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
並無不合,且該警察人員於製作筆錄時,即代表行政行為之發動及行政處分之開
始,故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
滿十八歲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次按,台北
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
法第十五條。二、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原告受僱於台北市○○路○段二一六號一樓之「正利商行」,其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一日販賣菸品予未滿十八歲少年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原
告及未滿十八歲少年卓○○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正利商行」之偵訊(調
查)筆錄、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訴稱其對於買菸之客人,均主動詢問是否滿十八歲,並要求出示身分證以為
確認,惟無法強求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未於現場查獲違法行為
或提出任何原告販售菸品予未滿十八歲少年之證據,且原告未曾承認其所稱之違
法事實,故無法僅憑單方之詞逕認香菸係原告所販售,況其執行檢查或取締行為
亦有違反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之程序瑕疵(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
惟查: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對原告之偵訊(調查)筆錄
,略載:「..(問)你因何事接受本隊人員訊問筆錄?(答)我因販賣香菸給
予未滿十八歲少年卓○○,所以接受警方訊問筆錄。(問)你於何時、地販賣何
品牌香菸、幾包、價格多少,給少年卓○○?該少年共來店消費之次數?(答)
我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以新台幣伍拾元價格販賣七星牌香
煙壹包給卓○○。他來店消費一次。(問)你販賣香菸給予該少年,是否有開立
統一發票?號碼為何?(答)我店免用統一發票。(問)你販賣香菸時是否有查
驗該少年之身分證件,你是否知道他是未成年少年?(答)我販賣香菸給卓○○
時有詢問他滿十八歲了嗎,卓○○告知我他已滿十八歲了。..」等語;另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對未滿十八歲少年卓○○(其係
七十四年四月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行為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偵訊(調
查)筆錄,略載:「..(問)你因何事接受本隊人員訊問筆錄?(答)我因未
滿十八歲購買香菸,所以接受警方訊問筆錄。(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何商店購
買何品牌香菸、幾包、價格多少?(答)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
分在北市○○路○段二一六號(正利商行)購買七星牌香煙一包五十元。(問)
你向該店購買香菸時是否有開立統一發票給你?號碼為何?你共至該店消費之次
數?(答)沒有開發票給我。總共來該店買香煙有三次。(問)你向該店購買香
菸時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是未成年少年?(答)沒有、不知道
。..」等語;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載有:「臨檢時間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臨檢地點:北市○○路○段二一六號。
檢查情形:本隊員警於右記時、地臨檢查察,發現少年卓○○不當吸菸行為,並
坦承向該店店長甲○○以新台幣伍拾元購買七星香煙乙包吸用等情事。」等語。
前開原告及未滿十八歲少年卓○○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正利商行」之偵
訊(調查)筆錄,係經彼等親閱後,於緊接筆錄記載之末行簽名及按捺指印,且
該臨檢紀錄表業經原告親閱後簽名捺印,自均具有證明力;另原告及未滿十八歲
少年卓○○二人所言「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以新台幣
五十元價格販賣七星牌香煙一包予卓○○,未開立發票」等情節,均不謀而合;
再者,原告於接受偵訊時,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所詢「是否有查驗
該少年之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他是未成年少年」之問題,係回答「我販賣香菸給
卓○○時有詢問他滿十八歲了嗎,卓○○告知我他已滿十八歲了」等語,而卓○
○接受偵訊時,則供述其購買香菸時,原告並未查驗其身分證件,足知本件原告
雖對卓○○之年齡是否滿十八歲有所質疑,惟卻未要求卓○○提出身分證件供其
查驗,從而,縱或原告未有違規之故意,按諸上開情節,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綜合上述事證,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販賣菸品予未滿十
八歲少年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空言否認違規事實,自屬無以憑採。

2、另原告訴稱本件執行檢查或取締行為,有違反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之
程序瑕疵云云。查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主管機關』派員依本法執行
檢查或取締違法行為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現場查獲違法行為時,應當場填
具告發單,並由執行人員及違法行為人或在場人簽章;其行為人不在現場者,應
作成紀錄,始得據以處分。」之規定,係針對菸害防制法「主管機關」(菸害防
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參照)所屬人員於依該法執行檢查或取締違法行為時之規範,
尚不及於非主管機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於查獲本件違法行為時,已當場填寫臨檢紀錄表,並同時對原告及購菸之
未滿十八歲少年卓○○進行偵訊及當場製作偵訊(調查)筆錄,且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所屬執法人員及違法行為人,業於上開臨檢紀錄表或偵訊(調查
)筆錄上簽章,核與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亦無何違背之處,

是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三千元,徵諸首
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