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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當律師於承辦案件中,經研析相關法令後,認為系爭個案中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具有違憲疑義,以致影響當事人法律上權益,或可能直接影響訴訟案件之勝敗時,律師一般向當事人所做之法律分析或提供之法律意見,可能不外是請當事人依循法定訴訟程序,並於「窮盡一切救濟途徑」[1]後,再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以謀求最後救濟。不過,採取此種「人民聲請釋憲」(憲法訴願)[2]之方式,對當事人來說,代表的就是未來將有一段難以預期、不知何時可走到盡頭的漫漫長路,當事人受損之權益可能也無法及時獲得有效救濟,更遑論當事人內心因此所受之煎熬與苦苦等待,可能也是一種難以承受之重。

理論上,當事人所可能採用的另一種救濟方式是:由代理訴訟之律師於訴訟個案中向法官主張,系爭個案中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具有違憲疑義,請求承審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第371號解釋[3],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由法官聲請釋憲,嗣再依釋憲結果進行審判。採取這種方式,如果成功,當然可以大幅縮短司法正義到來的時間,當事人也可獲得「及時有效」之權利救濟;不過,此種方式於司法實務上成功的機會卻少之又少,究竟其中難題何在?本文在此願提出筆者之個案承辦經驗,藉以分析探討律師於訴訟個案中請求法官聲請釋憲之困難處,藉以提供律師同道分享與參考。

二、    請求法官聲請釋憲的個案經驗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繼承限額及限制規定違憲疑義案

筆者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訴訟一方當事人為筆者小學同學之配偶,因而承辦一件大陸地區人民跨海來台追討台灣地區人民遺留不動產之兩岸繼承訴訟[4]

前揭民事案件之系爭法律為當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其第1項明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份,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另同條第4項復明定:「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份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當時原告(大陸地區人民)之律師向承審法官主張,被告之父(台灣地區人民)所遺留之不動產,應以其全部價額據以平均分配予台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地區繼承人,不應受200萬元限額及「賴以居住」之限制,並認為前揭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所定200萬元限額以及同條第4項「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因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而無效,並要求法官拒絕適用該等規定,或請法官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

筆者當時代理台灣地區之繼承人,並向承審法官主張: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過世後,由於被告及其夫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被告之工作地點仍未離開系爭房屋所在地區,被告現又以系爭國民住宅為實際居住之處所,故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國民住宅實已成為被告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前揭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系爭遺產中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既為被告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原告依法即不得繼承,其價額亦不應計入遺產總額。

就原告認有違憲疑義部份,筆者並特別具狀向法官主張:前揭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規定,乃立法者體現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之「憲法委託」意旨,為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權益做成之特別規定,基於「事物本質」及優先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之觀點,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且基於如下理由,條文中所謂「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更應由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權益從寬由生活事實加以認定:

由立法及修法過程(原始的立法目的)觀之,一般所稱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由行政院於791120提交政府版本草案予立法院(89會期),併同立法委員所提交四個對案,同時交付立法院審查。行政院原草案第55條第3項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其立法理由則為:為避免台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爰於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在台灣地區之遺產,其所得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大陸地區人民如因57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自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以符公平原則,爰設第3項規定。

嗣經立法院立法、司法及內政三個委員會聯席會議18次討論,於81413日 提交審查報告予院會,其中僅將行政院原草案第55條調移為第67條,原第3項規定內容未變,調為第4項;並將行政院原草案第57條修正為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其後於81716日 院會第45次會議審查時,始由立委劉國昭等人提出修正動議,於草案第67條增列第4項規定:第一項遺產中有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第5項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且在未經討論下,於當日表決通過二讀及三讀審查,完成立法程序,並於81731日 由總統公布實施。

經數年適用,行政院再於85年間提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案予立法院審議修正,此草案第67條修正部份,於85129日 由立法院第3屆第2會期司法、內政及邊政、法制三個委員會聯席審查,經時任陸委會副主委許惠祐之說明:為避免在適用上現疑義,及台灣地區人民申報遺產稅時有所誤會,故將原條文第4及第5項爰予合併,酌作文字修正。經在場立委無異議通過,再經院會於86328日 照委員會審查通過,並於86418日 完成立法程序,於86514日 由總統公布實施【參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8期、第86卷第12()及第86卷第18()[5]】。

由上述立法及修法過程可知,就條文中何謂「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立法院並未有所討論,立法者原始立法目的只能以立法及修法理由中推知:立法者基於避免台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因而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之考量下立法,顯係優先考量台灣地區之整體公共利益,所謂兩岸人民法律地位公平性之疑慮,已非立法者關切之重心。此由立法者一再對大陸地區人民在繼承總額、繼承標的及繼承方式上不斷設限,並做異於台灣地區之特殊規定,即可明瞭。在此情形下,「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應以台灣地區人民最大利益予以考量。

再者,由法條文義(客觀化的立法目的)觀之,基於體系解釋之立場,由於第69條已明文禁止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此顯係基於國家安全,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就台灣地區被繼承人所取得之不動產絲毫未投入任何心血之考量,始特予以排除,故繼承遺產中若有不動產者,只有改以折算價額方式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準此,應認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台灣地區之不動產,始為立法者處理兩岸繼承問題之原則考量,而「賴以居住」應僅為其範圍要件,故仍應以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之權益觀點,從寬由生活事實加以認定,尚不能徒以該條係以「但書體例」規定,即認應從嚴予以認定;此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86年之修正,僅將81年原條文作項次調整,亦足參證。

基於合憲性解釋[6]之立場,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既已明確授權立法者,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立法者亦已體現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憲法委託」[7]之意旨,為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權益做成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特別規定,基於「事物本質」[8]與優先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之觀點,前開第67條之特別規定應屬合憲,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處。且解釋上,只要係屬台灣地區人民在生活事實上所實際居住者,即應認屬該條文所定「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否則,如強令台灣地區繼承人將所繼承實際居住之唯一不動產加以變賣或為其他處分,以折算現金價額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分配繼承,反損及台灣地區繼承人現有之既得財產權,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特別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之意旨有違。

此外,基於文義解釋之立場,所謂「居住」應著重於生活事實狀態之認定,此概念應與民法上「住所」與「居所」之區分為同等解釋。換言之,即不應以要求必以該處所設為戶籍地,始屬「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應認只要實際上係以該處所為居所,實際上居住於該處所,且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即屬「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不能另以尚有租賃或寄住或借住他處所之可能,即認非屬「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當時承審法官雖讓系爭案件之兩造律師於法庭上充分陳述各自意見,但對兩造律師所提出之違憲疑義與合憲主張,卻未公開其心證,對於原告請求法官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亦未置可否,反倒是向兩造律師闡明民法上「住所」與「居所」之區分與「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間可能存在之關聯,似有意擱置違憲爭議,逕由民事法律體系解釋取向認定「賴以居住不動產」之範圍。惟該案後來因為於訴訟中兩造當事人庭外和解而告落幕,因而承審法官也未能進一步處理原告律師之釋憲請求。

不過,多年後,在系爭案件已告終結、承審法官亦轉任律師後,筆者有幸再當年的承審法官論及前開案件,其亦坦言:當年於法庭上,其對兩造律師於民事案件中大談違憲疑義,甚感訝異,雖其亦認為承審法官應有審查系爭法律規定是否具有違憲疑義之義務,但因當時原告律師未能說服其形成系爭法律規定具有違憲疑義之確信,故其原擬依立法院通過之系爭法律規定及相關聯之民事法律規定處理。

(二)會計師法撤照規定違憲疑義案

    筆者另於95年間,曾因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聯盟所之關係,承辦會計師因涉及不實簽證,遭主管機關撤銷會計師證書之行政訴訟案件。

該案案情為:原告會計師受託查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遭金管會以其明知該公司負責人以「員工借支」科目名義,擅自挪用公司鉅額資金,卻未要求於該公司財務報告中「關係人交易」附註科目詳實揭露,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有為不實簽證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在案,金管會乃依會計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撤銷其會計師證書。

由於當時原告會計師所涉不實簽證之刑事案件部份,甫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原告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筆者認系爭會計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違憲疑義,乃特別具狀陳明違憲理由,請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大法官聲請解釋。筆者於聲請狀中所主張之理由如下:

原告會計師所涉不實簽證罪乙案,尚在上訴審理中,依「無罪推定原則」,會計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本應比照律師法、建築 師法與 醫師法之規定,依體系解釋及目的性限縮解釋,從嚴予以適用,限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撤銷原告之會計師證書,否則將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原告擔任會計師之工作權,與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過度禁止原則」[9]有違。

況會計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以刑之宣告,作為撤銷會計師證書之要件,未設有任何回復資格機制(即未設有類如:「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就會計師經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無待判決確定,即可撤銷其會計師證書。就本件而言,原告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1年有期徒刑,緩刑3年,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二審上訴,惟原告亦已依法再提起三審上訴在案,如事後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10],再經二審法院更易判決,無罪定讞,或改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就原告業經撤銷之會計師執業資格,卻缺乏任何事後回復權利之救濟管道,亦無從回歸會計師之資格與簽證工作,如此對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之工作權,顯有保護未盡之處,將對原告致生無可回復之損害,嚴重剝奪憲法所保障原告擔任會計師之工作權,亦與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剝奪禁止原則」[11]有違。

復依會計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因背叛中華民國而撤銷會計師資格時,尚須以「判決確定」為要件;然系爭會計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卻僅以「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得作為撤銷會計師執照之事由,相較之下,顯有情輕法重,未符平等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之要求。且與建築師法、律師法、醫師法均以「有罪裁判確定」,作為撤銷執業資格或懲戒之要件相較,系爭會計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僅以受有罪之「宣告」作為撤銷執業資格要件,顯已違反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保護、平等處遇原則」,亦無任何足以正當化差別待遇之理由[12]

又會計師即便涉及簽證不實行為,非必均對公益發生重大、急迫,而無可迴避之危害,參酌地方制度法第78條就直轄市長、縣 () 長、鄉 (鎮、市) 長、村 () 長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或其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亦僅由主管機關暫停其職務,至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剝奪其公職。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以地方首長、民意代表倘涉及重大刑事案件,遭判決有罪者,其素行與品格即對其所管施政、問政品質及公信力,產生不良影響,乃規定先於有罪判決定讞前,先行停止其職務,同時亦可避免違章貪瀆不法行為之擴大,俟接獲無罪判決後,始回復其職務。然查,會計師雖職司查核營利事業財務報表正確性之任務,應對財務報表使用者負擔守護之責任,然縱會計師涉有財報簽證不實之情形,而遭法院判處有罪者,其情節相對於前開所舉地方制度法關於地方公職人員涉及重大刑事案件之情形,實無對社會公益造成任何立即且明顯之危害,並未有除非立即撤銷其執業資格,否則無法避免或防止該等危害發生之情事可言。據此足認,會計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院宣告有罪判決之際,在有罪判決尚未確定之前,主管機關即可撤銷會計師之執業資格,且無如地方制度法第78條所定「回復職務」之機制,顯已過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亦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當時承審法官,雖對原告會計師僅涉及不實簽證,在判決尚未確定前即遭主管機關撤銷會計師證書之處境,表示同情,並願延長準備程序之庭數與期間,藉以等待最高法院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以示慎重。但承審法官亦坦言,因系爭會計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明文規定,法院裁判空間有限,且縱最高法院刑事案件改判,亦不影響系爭撤照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至於就筆者特別具狀陳明違憲理由請求法官釋憲,承審法官則明確告以:「那是你的確信,不是我的確信!」,而拒絕聲請釋憲。

嗣承審法院於判決書表明中其得心證之理由為[13]:依行為時會計師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會計師受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會計師證書,其並未賦與行政機關自行裁量判斷之空間,原處分依該法律撤銷原告之會計師證書,並無違誤之可言。至行為時會計師法第4條第1 項規定,雖已於9612月三讀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會計師;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修正後會計師法第6 條第1 項第1款),但僅係處分後之法律變更,被告適用處分時(9412 27日)之會計師法,自無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又本件原告係因「受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行為時之會計師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撤銷」會計師證書,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被告既不得就「撤銷會計師證書」或「其他處分(如停止執業一定期間)」為裁量,自難謂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因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變更(如經上訴或再審獲判無罪或未滿1 年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得向行政機關申請廢止或變更之,亦難謂原告將來經判決無罪確定(或緩刑期滿)後,無回復會計師資格之方法,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至於,就筆者具狀陳明違憲理由請求釋憲乙節,承審法院則特別於判決理由中回應:『且行為時會計師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該法條為何未規定回復會計師資格之方法?是否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立法者之裁量,本院及行政機關均無拒絕適用之依據,原處分自難謂有何「違誤」』。然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既可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承審法院前開完全歸諸立法裁量之見解,與釋字第371號解釋所課予法院優先遵守憲法之義務,似尚有差距,難謂全然相符。

三、   律師於訴訟個案中請求法官聲請釋憲之困難處

(一)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___誰的違憲確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對於法官聲請釋憲要求法官需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其聲請程式並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嗣後,釋字第572號解釋又對「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此一聲請要件,更進一步額外要求:「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於司法實務上,法官咸認聲請書之撰寫為沈重之負荷,且一旦勞神費心撰寫聲請釋憲理由書後,如事後仍經大法官以承審法官未提出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或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未足,從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則當初聲請釋憲之承審法官又情何以堪?

基於體察法官欠缺撰寫聲請書之意願,筆者始會於前揭會計師撤照案中,主動具狀陳明違憲理由請求法官釋憲,用意原不在企圖以聲請狀取代法官之釋憲聲請書(事實上兩者在撰寫格式、內容嚴謹度及參考文獻引註等均明顯有所不同),筆者所企盼者為:法官或可酌情參考聲請狀內容或論述方向,藉以減輕其撰寫聲請書之負荷,以誘發承審法官就系爭法律規定之違憲疑義產生聲請釋憲之意願。

惟於法官聲請釋憲程序中,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所指的當然是「法官的違憲確信」,而不是「兩造律師(訴訟代理人)的違憲確信」,而主觀的「確信」往往是因人而異,誰也不能把自己的確信強加在別人身上(這也正是法律人展現高度主觀自信之處),更何況,其中一方又居於裁判者的高位。於前揭會計師撤照案中,承審法官明白拒絕筆者聲請釋憲請求時所言:「那是你的確信,不是我的確信!」,除充分反應前述「裁判者/請求者」之高低地位確有差異外,也正是「確信之主觀性」的最佳寫照!

(二)承審法官之積案壓力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及釋字第590號解釋之要求,承審法官一旦就審理中之系爭案件聲請釋憲,即必須裁定停止程序,此項停止程序之要求,並無例外。如此,系爭案件於法官聲請釋憲後,在大法官釋憲結果出爐前,案件無法終結,系爭案件即陷於遲延未結之狀態。雖然依據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此種情形可以簽請視為不遲延,但視為不遲延案件仍為管制案件,將一體列入全法院不遲延案件中加以管制,每月將造冊製表送司法院,且須定期檢核是否不遲延原因已經消滅。倘使具有相同聲請釋憲原因之案件有多件時,就會同時產生多件視為不遲延案件[14]。此種行政管考之要求與承審法官之積案壓力,影響承審法官自身究否會因此成為其所屬法院之積案未結數最高者(俗稱「股王」),連帶影響法官聲請釋憲之意願。

(三)另有審級救濟及人民聲請釋憲制度可資救濟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此即為人民聲請釋憲之「憲法訴願」制度。其中關於「對於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要件,即要求人民應依循法定之訴訟程序,「窮盡一切救濟途徑」後,始得聲請釋憲。

於司法實務上,承審法官如不願輕易就系爭案件應適用之法令有無違憲疑義表態,可能的理由多半是:不論有無處理一方當事人之違憲疑義主張,不服判決結果之一方本均會上訴,對判決不服尚有審級救濟存在;且如訴訟當事人認系爭案件所應適用之法令確有違憲疑義,於確定終局裁判之後,亦另有人民聲請釋憲制度可資救濟,既然尚有審級救濟及人民聲請釋憲制度存在,下級審法官完全依據法律審判即可。

四、   結語

如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蔡志宏法官於其宏文<談法官聲請釋憲困境之我見>所深刻述及法官聲請釋憲之種種困境,包括:司法行政之管考、面對個案本身之價值抉擇、與其他選擇之比較以及撰寫聲請書之負荷等。本文藉由筆者個案承辦之經驗,分析探討律師於訴訟個案中請求法官聲請釋憲的困難處在於:「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所指的是「法官的違憲確信」,而不是「兩造律師(訴訟代理人)的違憲確信」;行政管考之要求與承審法官之積案壓力,連帶影響法官聲請釋憲之意願;審級救濟及人民聲請釋憲制度存在,亦為下級審法官完全依據法律審判之藉口。

筆者一向認為:法治國家對基本權之保障,應採取「無漏洞式」之「有效保護」原則[15]。對訴訟當事人來說,透過司法途徑,及時獲得有效救濟,才算是人民財產權/自由權與訴訟基本權之完整保障,也才真正是司法正義之有效展現。因此,「法官聲請釋憲」(不論是法官主動聲請或是基於訴訟代理律師之請求)與「人民聲請釋憲」越能取得平衡與相應配合,才越能落實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完整有效保障。

筆者也期待未來能有更多律師同道,能視訴訟個案之不同案情,如遇系爭法律規定具有違憲疑義之個案,即把握當次機會,嘗試於該訴訟個案中請求法官就違憲疑義聲請釋憲(當然,如請求未能成功,於「窮盡一切救濟途徑」後,建議再循人民聲請釋憲之方式做最後救濟)。藉此,除可充分落實憲法保護於訴訟個案,並於司法審判系統中深化憲法意識外,亦可促使承審法官認真思考系爭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究有無違憲疑義,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權利保護時效利益。






[1]88910日 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對「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解為「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但前大法官吳庚認為: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不包括再審程序,但放棄上訴機會或遲誤上訴期間使案件確定,藉此提出釋憲者,皆不許可。參見吳庚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34月初版,第384頁。



[2]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此即為人民聲請釋憲之「憲法訴願」制度。


[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第19號。



[5]詳見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141輯。



[6]「合憲性解釋原則」又稱「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係指應依憲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解釋法律,而於某項法律規定有多種解釋可能時,為避免該項法律被宣告違憲,應採可導致其合憲之解釋,以維護法秩序之統一。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3號解釋王澤鑑大法官與吳庚大法官之部份不同意見書。另參吳庚註1前揭書,第581-592588)頁;蘇永欽,合憲法律解釋原則,載氏著:合憲性控制的理論與實際,19945月,第77-142頁。



[7]由立憲者在憲法內規定立法者「有所作為」之「指示」,稱之為「憲法委託」。參見陳新民,論「憲法委託」之理論,載氏著: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19801月,第37-9438)頁。



[8]平等原則最深之意義在於「恣意禁止」,要求「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對待,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之對待」,不得將與「事物本質」與不相關之要素納入考慮,而作為差別待遇之基準。參見李惠宗著,憲法要義,19994月第2版,第95-106頁。以「事物本質」作為禁止恣意之審查標準,參見張琨盛,析論禁止恣意原則,載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19948月,第201-217頁。



[9]「過度禁止原則」即為「狹義比例原則」,係指限制基本權之手段縱然合乎一定目的,且屬必要的最低侵害手段,但採取此種手段時,仍然不可太過份,否則仍屬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參見李惠宗註8前揭書,第88-89頁。



[10]系爭案件之刑案部份經最高法院於9696日 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院更審,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仍於961212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1]筆者認為: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2項「本質內容保障」所蘊含的精神─基本權限制之實質上界限,應可視為法治國要求;法治國家中,對基本權之限制,除了應求「形式上」合法(符合法律保留外),在「實質上」亦應有其界限,不論為廣及於本質內容之不可侵犯,或僅及於完全剝奪之禁止。同時筆者亦認為:憲法第23條所允許者只及於基本權之「限制」,而不及於基本權之「剝奪」,蓋限制和剝奪並非僅是程度的不同,而是涉及權利有無之質的不同。在基本權之限制下,權利內容還尚有殘餘部份實現的可能性,而在基本權之剝奪下,權利內容則完全消失而毫無行使可能,兩者可謂是由量變到質變的差異。故而,我國憲法第23條規定中,「限制」一詞之深意,實係豎立了「基本權剝奪禁止」原則。參見筆者,「本質內容保障」作為基本權限制之實質界限-以德國法為借鏡,憲政時代第19卷第3期,19941月,第96-111頁;另參筆者著,基本權之拋棄自由及其界限,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56月,第240-241頁。



[12]所謂「合理之差別待遇」,須不得過度之差別,且差別待遇之結果不得破壞原來該制度之目的,仍需符合「比例原則」與「本質目的」。參見李惠宗註8前揭書,第104頁。



[1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



[14]詳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蔡志宏法官著,談法官聲請釋憲困境之我見,同刊載於本期全國律師雜誌。



[15]法治國之訴訟制度,在制度面上,應讓所有受到侵害之公、私法權利都獲得有效率救濟的可能性。訴訟基本權亦要求法院應具備「有效性」、「無漏洞性」、「及時性」及「充分性」。參見李惠宗,從基本權功能論司法獨立與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載氏著:權力分立與基本權之保障,19993月,237-272253)頁


 


~~~~全文刊載於《全國律師》97年7月號,第111-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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