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一、解散公司董事之清算人責任:

 

在商業實務上,股份有限公司如經自行解散或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公司經廢止登記者,即進入清算程序;而如公司章程又未規定清算人人選(此為一般常見情事),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如解散之公司尚有欠繳稅款或罰鍰,達到一定金額,全體董事(法定清算人)將因此受到限制出境處分,依最新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自97815日 起,欠稅人限制出境之門檻,個人由50萬元提高到100萬元、營利事業由100萬元提高到200萬元;正在行政救濟中之案件,個人由75萬元放寬到150萬元、營利事業由150萬元放寬到300萬元。

 

此外,另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更將原本屬於公司法人之稅捐債務,轉換成全體法定清算人之個人債務。

 

據此,董事辭任之效力及其變更登記對抗之範圍,實際上牽動已辭任之董事是否尚需負擔前述法定清算人之責任,於公司實務上即顯得格外重要。

 

二、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董事寄送辭任函送達公司之日起,即已生效: 

 

董事與公司間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公司之承諾。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至於辭任之意思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無限制,僅前者依民法第94 條之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後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參照)。

 

依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809 7 日經商字第223815號函釋:「主旨:關於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是否適用於口頭提出辭職者疑義乙節,復如說明。說明: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現為第4 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而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經公司之承諾。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至於辭任之意見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并無限制。僅前者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後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參照)。

 

據此,董事如已寄發表示辭任意思之存證信函予公司,依前引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經濟部函釋,當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生辭任之效力,而終止該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亦無須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且有無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不影響辭任董事之效力。

 

三、依公司法之規範目的及體系地位,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第三人」之適用範圍,應以與公司有私法上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並不包含公權力機關在內,稅捐機關不得據未經變更之公司登記資料,認定已辭任之董事仍為法定清算人:

 

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 號、6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著有判例,據此可知,董事變更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非以登記為董事資格取得或喪失之判斷。

 

另「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若公權受有損害,則不得以此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號,著有判例。蓋基於公司法之規範目的及體系地位,公司法第23條專以保護私權為目的,至於公權受有損害時,則無該條之適用。故公司法第23條之「他人」乃指私人而言,並不包括公權力機關。據此,基於相同法理,公司法第12條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以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亦即仍應以保護私權為目的,此觀諸同法第23條亦專以保護私權為目的,並不包括公權力機關在內即可明瞭其意旨,故公司法第12條應與公司法第23條為相同之解釋。

 

又公司董事身分之有無與是否具備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資格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董事資格之有無,並不受公司是否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影響,是以,法院依職權調查是否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自不得以公司變更事項卡之記載作為唯一判斷之依據,亦即,法院並不受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此觀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明。

 

稅捐機關如欲對已進入清算程序之營利事業為補稅處分,其就公司董事確為何人,自應切實查明,始能核實認定法定清算人,並正確適用法律。復且稅捐稽徵機關屬公權力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其就何人事實上確為解散公司之董事或清算人,自可基於公法上規定,函請公司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為行政協助加以調查,如任其援引分屬私法之公司法第12條作為處分依據,逕據未經變更之公司登記資料認定登載於董事名冊之人均為法定清算人,即有違誤。

 

四、實務見解:

 

於司法實務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93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均認為:「查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因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而公司法第12條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前開判決並均認為不得以未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由,對已非董事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亦即,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採見解係認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第三人」應不包含公權力機關,並應以與公司有私法上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

 

然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8號、96年度判字第1164號、96年度判字第1930號、93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500等判決卻採不同見解,該等判決認為:

 

1.  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其主要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公司法第12條並明文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分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尚包括政府機關在內

 

2.依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公司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復仍以負責人名義繼續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者,殊難以該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而對抗第三人。

 

3.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向公司為辭職之表示時,固無須公司同意,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於其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

 

 

 

~~民揚法律事務所/高烊輝律師撰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yhklawye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