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上 訴 人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辰○○
被上訴人  卯○○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
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訴外
人張有盛(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七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
人為被告,提起張有盛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之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款規定,上訴人甲○○、乙○○、丙○○等三人(下稱甲○○
等三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丁○○以次十一人(
下稱丁○○等人),爰逕列丁○○等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戶籍登記資料雖記載為訴外人洪汝修
之子,惟於另件訴外人洪恭信以伊(及第一審共同訴訟人洪光達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為被告,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一號判決(
下稱第一○一號判決),認定伊與洪汝修間無血緣關係,洪汝修
對伊之認領為無效,而確認伊與洪汝修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後
,伊於整理生母林寶玉(九十年六月三日死亡)生前遺物時,發
現林寶玉與張有盛往來之書信、照片,及生活費用帳冊(下合稱
書信等件),經詢問訴外人林勇(伊同母異父之兄)、林后基(
林寶玉之弟),始知伊係林寶玉與張有盛交往、同居所生,而有
事實足認伊為張有盛之非婚生子女。爰依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張有盛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全體為被告,求
為張有盛應認領伊為其子女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其與張
有盛間之父子關係存在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甲○○等三人以:被上訴人另件以伊等及上訴人丁○○等
人為被告,訴請返還繼承財產及確認其與張有盛父子關係存在事
件,已經雙方就「張有盛是否為被上訴人生父」之重要爭點,為
充分舉證及辯論,先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及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
六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一八一一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或法
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書信等件
及林勇、林后基之證言,仍不足以認定其與張有盛間有親子關係
存在。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又係於九十六年間始修訂,並無
溯及效力,被上訴人提起張有盛死亡後之認領訴訟,亦屬無據。
其戶籍資料尚登記為洪汝修之子,更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
條規定,提起認領訴訟等語,資為抗辯。至於上訴人丁○○等人
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雖登記訴外人洪汝修為其父親,然第
一○一號判決既認定洪汝修與被上訴人間無血緣關係,其對被上
訴人之認領為無效,而確認被上訴人與洪汝修間之父子關係不存
在,被上訴人主張洪汝修非其生父,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縱該
認領為無效,被上訴人與洪汝修間仍有養親關係存在云云,為無
足取。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母林寶玉生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有
盛結識、交往、同居,育有被上訴人及洪光達二子,除提出林寶
玉(與張有盛)往來書信四份、照片八幀及收支帳冊八紙為證外
,並經林勇於台北地院另件返還繼承財產事件(九十一年度家訴
字第三七號),及林后基於(本件)第一審審理中證實。再參以
上訴人甲○○等三人經通知,拒不配合作親子關係(DNA)鑑
定,有礙被上訴人使用鑑定證據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生父
係張有盛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以有事實足認張有盛為其
生父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提起張有盛死亡後之
認領訴訟,核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另件訴請確認其與張有盛父子關係存在事件(台北地院九十一年
度家訴字第三七號、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七號、本
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係以張有盛有無自幼撫育
被上訴人而視為認領之事實為爭點,未盡相同,即不受該事件認
定「被上訴人與張有盛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之拘束。至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三日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係為免男性風流而逃
避責任,兼讓非婚生子女得以認祖歸宗,為其立法目的,原無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關於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適用。且該施行法
第十條第二項已明定:「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亦適用之。」。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張有盛應認領
其為子女,即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其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
本件被上訴人於另件以上訴人全體為被告,起訴
請求返還繼承財產及確認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有盛間父子關
係存在事件,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家
訴字第三七號、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及
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裁定),為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既同舉其母林寶玉與張有盛之往來
信函、照片、收支帳冊等件,及證人林勇為證,經法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張有盛之非婚
生子女,並經張有盛自幼撫育之事實,不足採信(一審卷一三七
頁、一三八頁)。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又僅另舉林后基(林寶玉之
弟)一人為證人,未再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單憑林后基證稱:
有聽被上訴人母親說過張有盛之事;伊知道他們(林寶玉、張有
盛)在一起過,就像現在男女朋友一樣,有在房間內講話……他
們後來生了兩個孩子,……張有盛都有拿生活費給被上訴人母親
等語(同上卷一七八頁),是否足以推翻該另件確定判決原為之
判斷?乃原審未詳加斟酌,於未說明究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甲○
○等三人確係張有盛之親生子女?倘該三人配合為親子關係之鑑
定,即有助於釐清被上訴人與張有盛間親子關係之情形下。遽認
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舉證,已足以推翻另件確定判決所確認被
上訴人與張有盛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原判斷,而得由被上訴人於
本件再為相反主張或法院為相反之判斷,於法自有未合。
其次,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件第一○一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前由訴外
人洪汝修辦理認領登記,經以被上訴人與洪恭信為血緣鑑定結果
,被上訴人與洪恭信間不可能係兄弟關係等情,雖確認洪汝修與
被上訴人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見一審卷五二頁、五三頁之第一
○一號判決書),惟依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父」之欄
位,迄猶記載為洪汝修(同上卷六頁、七頁),而洪汝修又非第
一○一號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見同上判決書)。可否逕依該判決
即認定被上訴人已非屬洪汝修之「婚生子女」?苟該第一○一號
確定判決已生確認洪汝修與被上訴人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效力,
何以戶籍謄本尚記載被上訴人之父為洪汝修?倘被上訴人仍屬洪
汝修之「婚生子女」,可否又認定被上訴人為張有盛之「非婚生
子女」,而得由被上訴人依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規定,
提起請求已故張有盛認領其為子女之訴?凡此均關涉被上訴人究
係張有盛之「非婚生子女」?或仍屬洪汝修「婚生子女」之判斷
。原審未遑進一步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
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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