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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景玉鳳律師
      沈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五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六、八
二四九號「原判決漏載後一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及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即丁○○、乙○○與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乙○○與丙○○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丁○○、乙○○、丙○○共同殺人罪
刑(丙○○處無期徒刑,丁○○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乙○○累犯
,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
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等例外情形而言。原判決於理由內
係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
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
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
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本案共同被告於
警詢中所為供述,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與證人戊00、己00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同,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公
訴人未特予證明渠等警詢所供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
定,戊00、己00與共同被告甲○○、丙○○、乙○○、丁○
○各自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除自己以外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
,固無證據能力。然戊00、己00與共同被告甲○○、丙○○
、乙○○、丁○○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認係非法取得,且渠
等業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並經上訴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渠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獲保障
,因認上開二證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甲○○、丙○○、乙○○、丁
○○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其瑕疵業經補正,自得作為其等於審判
中所為證言之補強(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然甲○○、丙○○
、乙○○、丁○○於警詢之供述,就其他上訴人而言,與戊00
、己00二人之警詢供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上開傳聞證據之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理由並未
敘明其究具備上開何種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徒以渠等
嗣於法院審判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經行交互詰問,
即認渠等警詢審判外陳述之瑕疵已獲補正,應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為補強證據,自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
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
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
項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其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
而受罰鍰處罰之兩難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
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要求依
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進行偵查、審判之訴訟利益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
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瑕疵,亦已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自應依權衡原則審酌其證據
能力。
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乙○○、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
證,資為認定丙○○、乙○○、丁○○確有本件共同殺人罪論據
之一。然乙○○、丁○○為本件殺人罪之共同正犯,檢察官偵查
中依證人身分訊問渠二人,於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渠等
為具結之同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見六四六六號
偵卷第十五頁、相卷第六十四頁),是此程序之踐行,與上開拒
絕證言告知義務之規定有悖。其因此取得之證據,乃違背上開訴
訟程序所取得,其是否具備證據之適格,自應依權衡原則,予以
審酌定之。
乃原判決對此未加論斷、說明,即併採為本件科刑判
決論據之一,所為採證難認為適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為直接
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
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
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
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
而言,二者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本件第一
審判決事實認定丙○○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夥同甲○○
、乙○○、丁○○及庚00(通緝中),由丙○○持磚頭毆擊楊
00頭部,其餘四人則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由庚00、甲○○徒手毆打楊00及將之壓制,任由丙○○持
磚頭予以毆打,另乙○○、丁○○二人則攔阻當時在場之楊00友
人戊00、己00上前救援,終使楊00因頭部受鈍器傷,經送
醫不治等情。而原判決事實則認定丙○○與甲○○、乙○○、丁
○○及庚00均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以上開方式殺害
楊00,其中關於丙○○殺人犯罪之故意型態,與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者,顯然不同,其惡性評價自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為輕。則
第一審判決與原判決既均基於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及該條各款所定情形,為審酌量刑之準據,對於行為
人主觀之惡性,自不能不加考量,此第一審判決因之以丙○○持
磚塊行兇,為被害人致死主因,且係基於直接故意殺人,事後坦
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乃判處其無期徒刑,而原判決之量刑理
由同亦認渠持磚塊行兇,為被害人致死原因,事後坦承部分犯行
,已有悔意,於撤銷改判時,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無期徒
刑,然對於丙○○係基於間接故意殺人,其惡性評價較之第一審
判決所認直接故意殺人者為低乙節,似未加審酌,致所為刑罰之
量定較之第一審判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無研酌餘地,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
丁○○、乙○○、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渠等三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殺害被害人楊00,經原判決
撤銷第一審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殺人
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甲○○不服原審判決,於九
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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