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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5 月26
日所為97年度桃交簡字第52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605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
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情
節不輕,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顯無悔意,事後亦不與告訴
人和解,且被告所犯為過失重傷害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2 個月,並得易科罰金,尚屬過輕,告訴人亦以書狀表示不
服並聲請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原以上訴狀表示,告訴人甲○○無照駕駛重型
機車,且被告雖非行駛主幹道,但已行駛至路口之一半,告
訴人甲○○應讓伊先行,本件並未送請為交通事故鑑定,而
否認犯罪。嗣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過失傷害犯行,願
意向被害人甲○○支付相當金額,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長庚紀念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堪以認定。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
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
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
,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
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
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
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
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
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
此不
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
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

五、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因駕駛違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右眼眶骨骨折併眼瞼撕裂傷、右額竇內側及
鼻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右眼鈍傷之傷害,且事後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尚符
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以原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且其犯後終能與被害人甲○
○達成調解,有9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1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宣告被告緩刑,經記明於準備程序筆
錄可證,公訴檢察官對此亦表示同意。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
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等情,已
如前述,渠等並簽訂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條款,被告願依
約支付被害人甲○○15萬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述調
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甲○○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
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若
被告有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條款之情事,被害人甲○○得執
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抑或本院9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1 號調
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宣玉華

┌──────────────────────────┐
│附表: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
├──────────────────────────┤
│ 調解筆錄條款(9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1號) │
├──────────────────────────┤
│乙○○願給付甲○○新臺幣拾伍萬元,並自民國97年12月10│
│日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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